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3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
辩护人张姗姗,上海市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8)沪010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2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上诉人指派辩护人,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张姗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张某2有罪的供述,证人方某某、顾某某、张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硒鼓,聊天记录、产品购销合同,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注册商标证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2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将400只惠普牌Q2612A型硒鼓销售给福建集深恒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以6.4万元的价格向其上家叶依娜(另案处理)购买上述硒鼓并发货给福建集深恒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经鉴定,上述硒鼓均系冒用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2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张某2上诉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已退还被害人5,000元,原判未在裁判文书上表述,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实际获利不到5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2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2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2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张某2提出已退还被害单位5,000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2退赔5,000元的事实,仅有其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因此原审法院未在事实查明部分明确表述,但原审法院在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因此作出的判决依法有据、量刑适当。
现上诉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张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亭亭审判员 高卫萍审判员 夏晓虹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蓝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