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祖杰,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阳君杰博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现住贵阳市花溪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杰,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祖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并于2018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祖杰及其辩护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3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在被告人李祖杰经营的贵阳君杰博奥商贸有限公司门店及仓库,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假冒采埃孚股份公司(ZFFRIEDRICHSHAFENAG)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祖杰。
经鉴定,被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194220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祖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主要犯罪事实,赔偿了被侵权公司25万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祖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祖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祖杰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祖杰赔偿了被侵权人的损失,得到被侵权人的谅解,李祖杰在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是犯罪未遂,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采埃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LEMFOREDR图”、“Sachs”、“ZF”文字、图形系列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2399369号、第G933694号、第159226号、第G176389号,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2类:车辆内部球形接头;
车辆用转矩杆;
车辆悬式接头;
车辆用V型链子等。
2017年3月23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市府路派出所接到采埃孚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在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将被告人李祖杰抓获,查获扣押李祖杰用于销售的多种汽车配件共计749个。
被告人李祖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李祖杰赔偿被侵权公司25万元,被侵权公司同意放弃追究因本次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
对于扣押的汽车配件,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值为194220元,被告人李祖杰在公安机关供述的销售价格计算总值约为1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物证被告人李祖杰指认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市府路派出所于2017年3月23日在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110号扣押假冒采埃孚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的汽车配件。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等,证实本案程序性事实以及程序合法。
2、抓获经过,2017年3月23日12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市府路派出所民警接到采埃孚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报警,在南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配合下在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李祖杰抓获。
3、户籍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祖杰的身份情况。
4、第12399369号、第G933694号、第159226号、第G17638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明。
证实采埃孚股份公司系该商标的所有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汽车配件共计749个。
6、商标侵权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李祖杰赔偿被侵权公司25万元,被侵权公司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
7、采埃孚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祖杰销售的产品为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三)、证人证言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贵阳市君杰博奥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产品为汽车配件,该配件是由被告人李祖杰进的货,以及被告人李祖杰的基本情况。
(四)、被告人李祖杰的供述和辩解我2014年9月左右在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中华商城B座1层9号门面销售奥迪品牌汽车系列配件。
2016年年底原来在市场上做生意的一个朋友给我一个手机号,我联系对方后进货,只进了这一批货后,我手机掉了换了手机以后就没有这个号码了,对方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只知道对方是一名男子。
门面上加我就5个人,其他都是小工,平时帮我销售一下配件,送下货跑下腿。
存放汽车配件的仓库是在贵阳市南明区市南巷附近租的一间房子,我是因为销售没有经过德国LEMFOROER,英文缩写ZF(中文名猫头鹰)和bosch品牌厂家授权的汽车配件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市场上都有商家在卖类似的货,而且也有相应的客户需求这种商品所以我才卖的。
(五)、鉴定意见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字(2017)第02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市府路派出所查获的749件汽车配件鉴定总值为1942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祖杰尚未销售的汽车配件749件,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值为194220元,李祖杰亦当庭表示认可,故其犯罪金额认定为1942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及第二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李祖杰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749件汽车配件案涉金额194220元,犯罪数额较大。
同时李祖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李祖杰积极赔偿被侵权公司,获得被侵权公司的谅解,本院认为可以在量刑时从宽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祖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749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