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蔡龙、霍晓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4民初373号
案件名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蔡龙、霍晓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蔡龙;霍晓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373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183806380W。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雄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龙,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霍晓乐,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酒鬼酒公司)与被告蔡龙、霍晓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阳雄美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诉讼,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阳雄美到庭参加了第三次诉讼,被告蔡龙以长沙市岳麓区世纪华亿生鲜店经营者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霍晓乐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诉讼,被告蔡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具体费用项目以票据为准);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产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2018年“华遵杯”评定酒鬼酒品牌价值279.7亿元。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长期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取证过程已经公证机构全程公证,涉案侵权商品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酒鬼”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世纪华亿生鲜店于2020年6月3日被注销,依据《民法典》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因此,长沙市岳麓区世纪华亿生鲜店的经营者蔡龙应当对注销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诉侵权商品出售的柜台系霍晓乐从长沙市岳麓区世纪华亿生鲜店处租赁经营,申请追加霍晓乐为本案共同被告。

要求被告蔡龙和霍晓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蔡龙辩称:我们开的是超市,销售出去的都是开小票的,而原告他们是扫二维码买的这个酒,卖酒的这个钱我也没有收到,所以原告是在另外一个租户处买的而不是我们超市。

原告应该找那个柜台。

被告霍晓乐辩称:我自始至终都没有卖过酒鬼酒,就回收了一瓶酒鬼酒的酒,原告属于敲诈,且原告买的那瓶酒可能不是我店里的酒,因为我的酒都做了记号。

1、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就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仅凭原告公司出具的所谓产品真伪鉴定书就判定被告二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不合理的,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之一,其出具的鉴定书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依据当事人陈述定真伪,无法使被告二信服,法院不应采信。

2、答辩人经营烟酒柜的时间非常短,并非原告谎称长期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

答辩人实际经营烟酒柜的时间不到半年,因此答辩人对白酒销售、白酒领域完全不了解。

答辩人是经朋友推荐从事这行的,入行时间晚,对白酒产品真伪没有鉴别与判断能力,答辩人本身也是涉案产品的受害者。

答辩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主观上是不存在恶意的。

3、答辩人从未受到任何工商质监的警告或处罚,没有损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更没有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

答辩人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自始至终只存在一瓶,而且这瓶涉案白酒也被原告购买并做了公证,并没有流入市场,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没有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没有受到任何工商质监的警告或处罚,更不会严重损害原告的市场信誉。

4、答辩人家庭属于贫困户,属于扶贫帮助对象,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5、柜台是在商场收费的外面,当时没有证照,蔡龙有。

现在有证照了(2020年9月18日霍晓乐注册长沙市岳麓区华亿烟酒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酒鬼酒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成立于1997年7月14日。

第638413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等;

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20日。

第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截止);

经续展,现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该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为原告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作出(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452号公证书并封存涉案商品,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强来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强于同日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市场××大厦南门旁一家招牌标有“世纪华亿生活超市”等字样的店铺。

进入该门面内进门左侧方向的店铺,肖新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瓶外包装标有“酒鬼酒·馥郁香型白酒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共计人民币268元。

肖新喜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了上述款项。

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现场记录》一份。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放置公证员办公室保管。

对保存于本处的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封存及拍照、保管。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上述过程取得并保存在手机的照片导出至本处办公电脑上,并对其进行打印。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手机照片十八张系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照片的打印件,所反映情况与保全时实际情况相符。

2019年11月28日,原告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记载:鉴定产品于2019年11月20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市场××大厦南门旁一家招牌标有“世纪华亿生活超市”等字样的店铺购买的酒鬼酒,生产日期为20180320180101161Z;

物流序号为20231334××××。

经我司鉴定部门对涉案产品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送检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机关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封存的商品共1件,为一瓶白色箱体包装的酒鬼酒馥郁香型白酒。

包装正面及侧面中部印有红色菱形酒鬼图标,正面右上角显示酒精度50度,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包装底部印有“酒鬼”环形图案。

商品顶部印有三个环形字样的防伪标识。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的两个商品包装正面及侧面使用的“酒鬼”汉字图标与原告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排列方式、图形整体结构、颜色、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底部使用的酒鬼注册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商品的防伪标识采用激光刻印,有明显凹凸感,被告商品是平面印刷而成,无凹凸感。

长沙市岳麓区世纪华亿生鲜店注册于2019年4月18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蔡龙,经营范围有预包装食品、国产酒类、烟草制品等,经营场所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小区××栋××栋××。

2020年6月3日长沙市岳麓区世纪华亿生鲜店被注销。

2019年5月23日,长沙市岳麓区世纪华亿生鲜店(甲方)与被告霍晓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

1.1、甲方同意提供岳麓店A楼外租区002号烟酒柜的场地,并且提供基本的配套设施。

1.2、乙方在甲方的统一管理下,租赁甲方的场地另行组成自筹资金,自行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另行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国家相关法令法规规定的系列证件。

3.1、乙方在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场地内,限于经营下表所列业种,乙方在经营中必须遵守甲方的管理规则。

其经营品种为:经营业种烟酒柜,商品名称名烟名酒、槟榔,备注白酒200以上、红酒80以上。

3.4、乙方经营过程因乙方原因发生的差错、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既不干涉,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行为不影响甲方整体经营和形象,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8.1、乙方经营的商品和经营行为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经销假冒、伪劣、过期、计量不足的商品,乙方对所经销的商品实行质量“三包”,如有质量问题,应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负责维修、更换或退货,并按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惯例或做法处理。

8.3、乙方经营的商品不得有侵犯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代理权、专利权、图案权等行为。

11.1、本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68元,为涉案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2、被告霍晓乐三级肢体残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第6384137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692号公证书驰名商标证、(2019)湘州乾证字第562号公证书获诸多荣誉的证明、(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452号公证书侵权事实、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真伪鉴定书、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费用,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摊位承包经营合同、2017、2018年食品安全责任书、户口本、残疾人证、特殊慢性病医疗保险证、建档立卡贫困户精准脱贫登记证、扶贫产业权益证、扶贫享受政策告知书、医疗卫生服务连心卡、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公司系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系白酒,与原告酒鬼酒公司的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及侧面使用的“酒鬼”汉字图标与原告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排列方式、图形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侧面使用的含“酒鬼”字样注册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酒鬼酒公司根据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的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452号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店铺名称、经营场所均与长沙市岳麓区世纪华亿生鲜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长沙市岳麓区世纪华亿生鲜店销售涉案商品假冒酒鬼酒,而没有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构成侵权。

长沙市岳麓区世纪华亿生鲜店于2019年5月23日将外租区002号烟酒柜的场地出租给被告霍晓乐。

长沙市岳麓区世纪华亿生鲜店在被告霍晓乐无证照情况下,将同一房间或区域内的柜台租给霍晓乐,霍晓乐事实上利用了长沙市岳麓区世纪华亿生鲜店的证照进行经营,成为该柜台的实际经营者。

现长沙市岳麓区世纪华亿生鲜店于2020年6月3日已注销,且烟酒专柜的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原告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蔡龙、霍晓乐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蔡龙辩称的应该由卖酒的柜台负责,因卖酒的柜台使用的是长沙市岳麓区世纪华亿生鲜店证照,故长沙市岳麓区世纪华亿生鲜店侵权事实成立,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霍晓乐辩称的原告买的那瓶酒不是其店里的酒,因与公证的客观事实不合,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霍晓乐停止侵权,因长沙市岳麓区世纪华亿生鲜店现已注销并停止营业,被告霍晓乐虽仍在经营,但已使用了新的证照,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霍晓乐仍在销售涉案商品,故对原告的停止侵权请求不再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的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后果、侵权商品的危害性、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状况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龙、霍晓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蔡龙、霍晓乐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李卓书记员喻可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