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6729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西段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75352T。
负责人:吴在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溢,男,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9135P。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溢,男,分公司员工。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被告联通分公司、联通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MINIMONOPOD自拍杆”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MINIMONOPOD自拍杆”(蓝色包装)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被告销售上述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联通分公司及联通总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渝北区鑫宝通讯器材经营部签订《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被告未销售自拍杆,而是渝北区鑫宝通讯器材经营部;
2.实际销售人不是被告,被告收到传票后,立即通知实际销售人下架涉案商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40797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发明人:李正良;
专利号:ZL201420522729.0;
专利申请日:2014年9月11日,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年1月21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2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针对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13的评价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017年8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涉案专利年费900元。
2017年1月19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7)渝中证字第254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7年1月18日,源德盛公司的复代理人李发举、陈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兴科大道299号的“vivo”,李发举购买了自拍杆四个,价格共计60元,并取得《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李发举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购买实物外包装上均载明商品为:MINIMONOPOD自拍杆。
公证书还附有发票复印件,发票上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用户名称为李发举,项目为自拍杆,金额为60,合计金额为60,缴款日期为20170118。
联通分公司、联通总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庭审技术特征比对中,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含有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即包含了下述相同技术特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联通分公司、联通总公司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分公司与渝北区鑫宝通讯器材经营部签订《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由渝北区鑫宝通讯器材经营部代理中国联通数字移动电话、手机终端、固定电话、宽带业务、话费代收等业务。
渝北区鑫宝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负责人为张梅,注册地址,注册地址为渝**回兴街道兴科大道**v> 上述事实,有(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专利收费收据、(2017)渝中证字第254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光盘、发票、公证实物、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经合法授予,且至今专利有效,在其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由此可知,原告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有权依法就他人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本案中,原告举示的(2017)渝中证字第254号公证书的证词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联通分公司为原告公证取证的购买行为出具了发票,被告联通分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店铺的销售行为。
经庭审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联通分公司参与销售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有权单独向联通分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由于被告联通分公司参与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MINIMONOPOD自拍杆”,其理应停止销售上述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类型、专利的稳定性、原告为维权花费的公证费,原告有律师代理出庭,必然支出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联通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联通分公司系联通总公司的分公司,故联通总公司应在联通分公司不能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MINIMONOPOD自拍杆”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不能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