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2民初324号原告: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轻工苑**。
法定代表人:朱靖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克江,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辽宁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生物纳米园****。
法定代表人:王季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开,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迈公司)与被告何克江、被告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
博迈公司诉称,博迈公司成立于2007年,专注于色谱分离、分析仪器研制与生产等。
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先后研制成功多个“多种流体周期性定向导流装置”。
博迈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与何克江签署《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及《员工保密协议》,聘用何克江从事技术与管理工作,聘用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15日,李贺然(系王季凤配偶)作为第一发明人,何克江作为第二发明人,麦可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申报了申请号为201710450149.3,名称为“一种连续色谱的方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9月22日。
麦可公司专利申请的内容系博迈公司的技术秘密。
何克江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在离职后一年内向麦可公司披露及允许其使用博迈公司的商业秘密。
麦可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及披露博迈公司的商业秘密,二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博迈公司的商业秘密,使博迈公司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博迈公司为专利申请号201710450149.3(名称为:一种连续色谱的方法及其设备)的专利申请人;
2、确认何克江、麦可公司侵犯博迈公司的商业秘密;
3、何克江、麦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何克江、麦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权审理本案,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如下:1、何克江从未与博迈公司签订过《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及《员工保密协议》,两份协议上“何克江”的签名均是伪造的。
博迈公司为方便己方诉讼,伪造协议约定管辖,系虚假诉讼行为。
2、何克江自2016年7月起一直连续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麦可公司的经营地址也在苏州市。
如果认定为侵害商业秘密,侵权实施地应当是苏州市。
因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博迈公司主张因何克江违反《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在离职后一年内向麦可公司披露并允许其使用博迈公司的商业秘密,麦可公司获取、使用及披露博迈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申请了发明专利,二者均侵犯了其公司商业秘密及专利申请权。
同时,博迈公司提交了其与何克江签订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和《员工保密协议》,《员工保密协议》约定了管辖条款,博迈公司认为应依据该《员工保密协议》约定的博迈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庭审中,博迈公司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侵权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侵害商业秘密和指控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专利申请权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博迈公司指控何克江及麦可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包括何克江在博迈公司离职后一年内向麦可公司披露及允许其使用博迈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将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麦可公司的住所地为苏州市,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表记载何克江经常居住地在苏州,何克江在博迈公司的聘用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而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15日,故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依据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的住所地均为江苏省苏州市。
综上,无论是侵权行为地还是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苏州市,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何克江及麦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