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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与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制品厂、西安奥凯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01民初523号
案件名称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与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制品厂、西安奥凯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制品厂;西安奥凯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523号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世纪大道西段段家堡。

经营者:马京海,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亮,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制品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东赵村。

经营者:周秋爱,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晶,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奥凯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45号锦绣国际商贸城D座4楼5街74-75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路3幢5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以下简称:文海印刷厂)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制品厂(以下简称:西泉街办纸制品厂)、西安奥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海印刷厂经营者马京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亮、余乐,被告西泉街办纸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被告奥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海印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泉街办纸制品厂、奥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依法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对奥凯公司的店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3、判令西泉街办纸制品厂、奥凯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贰拾万元(含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向商标局申请了“万海WANHAI+图形”商标,即,并将“万海WANHAI+图形”商标使用在作业本上。

该商标于2003年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173384”,注册类别为第16类,注册子项为“表格(印刷好的);小册子;笔记本或绘图本;笔记本;写字纸;稿纸;练习本;便笺(办公室用);印刷品;图表”;

有效期至2023年8月6日。

原告的“万海WANHAI+图形”商标经过长期生产经营和广泛销售,其销售范围涵盖陕西省各个城市,同时在四川、重庆、山西、河北、宁夏、甘肃、青海均有销售,其使用时间长、销售范围广、销售量大,2016年被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西泉街办纸制品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学生作业本商品上进行生产和销售。

原告曾就西泉街办纸制品厂生产和销售标识作业本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7)陕民终1112号】,判决西泉街办纸制品厂停止使用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判决生效后,西泉街办纸制品厂不仅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且还在学生开学季通过多家商户大肆批发、零售该侵权产品。

此外,西泉街办纸制品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学生作业本商品上进行生产和销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销售带有标识的作业本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奥凯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上开设店铺“西安奥凯商贸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万海+图形”商标近似的带有、标识的产品。

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特别是对西泉街办纸制品厂适用惩罚性赔偿,既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也合乎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导向。

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泉街办纸制品厂辩称,原告文海印刷厂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诉称的产品与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其未向奥凯公司提供过本案证据显示的产品。

原告称被告多次侵权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奥凯公司辩称,1、其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其接到起诉书后才知晓所售作业本可能存在商标侵权事宜,其货源均是从正规的供货商处取得,但因间隔时间过于久远,进货凭证等已经找不到,在进货及销售时不知道该作业本存在商标纠纷问题。

其所经营的实体店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45号锦绣国际商贸座4楼5街74-75号,该商场四层均为文具专营,兼批发零售,市场上存在文海作业本的销售商比较多,其主观上确实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2、其已停止继续在网上销售该涉案商品的行为。

3、原告要求其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4、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不明确,并未指明那种商标侵权。

5、原告诉称其销量巨大,并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

根据文海印刷厂、西泉街办纸制品厂、奥凯公司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5月13日,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16类“万海WANHAI+图形”,注册号:3173384。

2003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准注册的子项目是练习本等,该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8月6日。

2018年3月1日,该商标变更至原告名下。

原告文海印刷厂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12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文海印刷厂的代理人徐仁苗及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张某的监督下,徐仁苗使用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电脑,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登录淘宝网页,搜索到名为“奥凯办公专营店”的淘宝店铺,在该店铺浏览并购买商品,将收货地址设置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街道长安北路113号大话南门壹中心六层(徐仁苗收)”,后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170.70元。

上述购买过程使用公证处屏幕录像软件进行录像,获得视频文件一个、截图7页(见附件)。

具体购买商品如下:1、美术本10本;

2、作文作业本10本;

3、生字本10本;

4、数学作业本10本;

5、语文作业本10本;

6、作业本10本;

7、英语作业本10本;

8、英语练习本10本:9、小字本10本;

10、生字本10本(小);

11、低算本10本;

12、写话本10本;

13、作文本10本;

14、写话作业本10本;

15、拼音本10本;

16、美术本10本(小)。

上述学生作业本的背面标识上印有制造:西泉街办纸制品厂,厂址: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东赵村。

上述商品于2017年12月8日寄送到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作出了(2017)陕证民字第018344号公证书。

2017年9月21日,文海印刷厂作为原告,将武功县鑫特文化印刷厂、李剑彪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武功县鑫特文化印刷厂立即停止使用商标;

2、判令李剑彪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武功县鑫特文化印刷厂、李剑彪向文海印刷厂赔偿损失10万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4、武功县鑫特文化印刷厂、李剑彪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作出(2017)陕0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武功县鑫特文化印刷厂立即停止使用“”标识、李剑彪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武功县鑫特文化印刷厂赔偿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损失(含合理费用)8万元;

三、驳回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武功县鑫特文化印刷厂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203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武功县鑫特文化印刷厂立即停使用“”标识、李剑彪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印刷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武功县鑫特文化印刷厂赔偿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损失(含合理费用)8万元”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武功县鑫特文化印刷厂赔偿被上诉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四、驳回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6年12月28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陕工商发(2016)232号关于认定“可复美”等1219件注册商标为陕西省著名商标的通知,内容为第694号西咸新区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万海及图”商标为陕西省著名商标。

原告还提交文海印刷厂与西泉街办纸制品厂、赵红琴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7)陕民终1112民事二审判决书,该判决主要内容:文海印刷厂向本院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泉街办纸制品厂立即停止使用“”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赵红琴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西泉街办纸制品厂、赵红琴向文海印刷厂赔偿损失10万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4、判令文海纸制品厂、赵红琴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作出(2017)陕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后被告西泉街办纸制品厂立即停止使用“”商标标识、被告赵红琴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泉街办纸制品厂赔偿原告文海印刷厂损失(含合理费用)8万元;

三、驳回原告文海印刷厂其余诉讼请求。

西泉街办纸制品厂不服本院(2017)陕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7)陕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泉街办纸制品厂立即停止使用“”标识、赵红琴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撤销(2017)陕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文海印刷厂其余诉讼请求;

三、变更本院(2017)陕01民初204民事判决第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制品厂赔偿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损失(含合理费用)8万元”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制品厂赔偿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四、驳回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西泉街办纸制品厂出具三本作业本证明其生产的是文之海作业本并不是原告起诉的文海作业本。

原告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万海”商标注册证、续展、变更证明。

(2016)陕证民字第018344号公证书、陕工商(2016)232号文件,(2017)陕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2017)陕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原告文海印刷厂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西泉街办纸制品厂、奥凯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文海印刷厂涉案第3173384号万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2003年8月7日,原告文海印刷厂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其作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害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西泉街办纸制品厂辩称原告无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无权对其提起诉讼。

但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内容看,上述证据已构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西泉街办纸制品厂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2017年12月7日,被告奥凯公司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西泉街办纸制品厂庭审中虽然不承认生产了涉案作业本,但缺乏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依据原告提交的公证的侵权产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西泉街办纸制品厂生产、奥凯公司销售。

文海印刷厂在本案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其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3173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学生作业本上进行生产和销售。

原告文海印刷厂的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标识系由文字、字母、图形构成的组合标识,其各部分组成元素的排列顺序和布局、背景图案、文字和拼音字母的字体均有所选择,各个拼音字母的书写以及相互之间的连接方式经过了艺术加工和变形设计,并非常规书写方式,该商标作为一个商业标识,具有识别性,而对于一个注册商标的标识的保护范围应以被核准的商标标识整体为依据。

本案中,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作业本封面上使用的“”标识,除组成元素以及第二个拼音字母与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应位置的“万”字及其第二个拼音字母不同外,其整体构图和布局、文字和拼音字母的字体、第二个以外的拼音字母的书写以及相互之间的连接方式均相同,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在视觉上整体差别不大,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其上使用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与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规定,西泉街办纸制品厂使用“”、“”标识的作业本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文海印刷厂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本院查明,2017年12月7日,被告奥凯公司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侵害涉案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奥凯公司应停止销售涉案构成商标侵权的作业本产品。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本案中,被告西泉街办纸制品厂、奥凯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文海纸制品厂应停止在其生产的作业本产品上使用“⺤”、“⺥”标识。

奥凯公司应停止销售涉案构成商标侵权的作业本产品。

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文海印刷厂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西泉街办纸制品厂厂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文海纸制品厂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文海纸制品厂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5万元。

因奥凯公司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能提供所售产品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奥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制品厂立即停止使用“⺦”、“⺧”标识、被告西安奥凯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制品厂、西安奥凯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三、驳回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25元,被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制品厂、西安奥凯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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