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7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国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隆石油管材研究所。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
法定代表人:袁鹏斌,该研究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隆石油钻具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1825-1div> 法定代表人:曹育红,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龙,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陆国宏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海隆石油管材研究所(简称海隆研究所)、被申请人上海海隆石油钻具有限公司(简称海隆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民终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国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违反法律程序。
1.本案审理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应先中止本案审理。
2.本案审理和判决书中,未涉及当事人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情形。
3.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明知涉及犯罪事实,却对本案进行调解工作。
4.未准许再审申请人复制庭审记录。
(二)被申请人把不可内部交易的专利技术当作专利产品来转让。
(三)《技术开发合作合同》正本是非法合同;
陆国宏是涉案专利的发明创新人,独自完成专利。
(四)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先草签了科学技术部门印发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此后再签订自制正本,该正本不符合合同法约定,篡改了草签的合同,构成欺诈。
(五)签订合同正本时,附加《技术顾问聘用合同》属于诈骗犯罪行为。
拒不履行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涉案专利应归再审申请人所有。
请求本院:1.判决撤销二审判决。
2.追究被申请人刑事责任。
3.确认再审申请人参与草签的合同合法,正本合同违法。
4.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陆国宏所有。
5.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海隆研究所、海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归海隆研究所和海隆公司所有。
(二)从2007年起,海隆研究所和海隆公司已开展涉案专利核心技术研究。
(三)陆国宏只是负责一部分发明工作,无权对整个专利主张权利。
(四)根据合同约定,海隆研究所和海隆公司享有申请涉案专利的权利,专利授权后享有使用权、转让权。
(五)再审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间的知识产权归海隆研究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有关涉案专利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海隆研究所(甲方)与陆国宏(乙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合同第二条、第十三条有如下约定:“甲方研究开发内容:电路设计、电气安装。
乙方研究开发内容:机械设计、电气安装、电路设计。
”“甲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
专利取得后,甲方享受使用权、转让权;
乙方按专利法相关规定享受利益。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技术顾问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并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甲方所有。
陆国宏主张的草签合同上无甲方签字盖章,不能证明该合同成立。
在前述两合同履行期间,海隆研究所申请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海隆研究所和海隆公司,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陆国宏还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欺诈、诈骗等刑事犯罪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陆国宏主张应由法院收集的证据,并不属于审理案件所需的主要证据。
其主张的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情形,亦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因此,对其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陆国宏向本院申请再审时,主张将上海市宝山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宝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一并作为本案被申请人。
因其均不属于本案一、二审当事人,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国宏的再审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