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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威宝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232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威宝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威宝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2320号原告: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

法定代表人:赖伴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178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威宝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郑裕周,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诉被告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深圳威宝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宝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被告新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威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型号为QG-LN-20B的冷暖风扇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及模具;

被告威宝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型号为QG-LN-20B的冷暖风扇产品;

2.被告新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是ZL20102023××××.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是一家主要从事家电产品、数码电子产品等研发、制造及销售的企业。

原告的“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23××××.X)的申请日为2010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2日,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017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新飞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告威宝龙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QG-LN-20型号的“新飞牌”冷暖风扇产品使用了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作为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合考量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在本案主张100万元的侵权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飞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某电器厂(以下简称奇贵电器厂)之间仅存在商标许可与被许可的法律关系,奇贵电器厂是否存在专利侵权与答辩人无关。

2015年6月25日,答辩人与奇贵电器厂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奇贵电器厂在“空调扇”商品上使用第11427136号“新飞”注册商标。

答辩人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积极履行商标许可人的义务,严格按照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商标授权,且奇贵电器厂作为商标被许可人不存在违反商标法规定的行为。

答辩人已经履行作为商标许可人应尽的监督管理义务,至于奇贵电器厂所生产的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答辩人对此没有监管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相关的专利侵权行为,作为商标所有人,答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宝龙公司未出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意见如下:一、答辩人主观上并不知晓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被答辩人的专利权;

二、答辩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答辩人现无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库存,今后也不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况原告联创公司于2010年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1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3××××.X,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其中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原告指控两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原告联创公司认为被告新飞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威宝龙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此提交了(2017)深证字第13430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2017)深证字第13430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原告代理人赖某婷,共同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安大道茗萃园三期XX号商铺(该商铺挂有“深圳威宝龙科技有限公司”招牌),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赖某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10台空调风扇,并现场取得送货单及收据各一张。

根据送货单的记载,收货单位“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采购了10台空调风扇,其中有2台为“20B新飞冷暖风扇”,单价为688元,总计1376元,并加盖了威宝龙公司财务专用章。

根据收款收据记载,威宝龙公司收到联创公司交来的“空调风扇10台货款”共计7306元,并加盖了威宝龙公司财务专用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赖某婷对所购空调风扇以及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由公证员对所购风扇进行封存,并存于申请人赖某婷处。

原告提交出具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的发票一张,记载货品名称为“新飞冷暖风扇”,规格型号为“QG-LN-20B”,数量为2台,总价为1376元,加盖了威宝龙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原告当庭提交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封条上加盖有该公证处公章。

包装箱正面左上角印有“新飞?”标识,箱底印有“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包装箱侧面印制产品名称为“冷(暖)风扇”,型号为“QG-8”,旁边贴有一个红色标签,内容为“颜色:中国红;

功能:冷暖;

网购专用”,箱底印制“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生产基地、服务热线等信息。

打开包装箱,内为冷暖风扇一台、说明书一份以及产品配件。

冷暖风扇正面印有“新飞?”标识,背面贴有一张银色标签和合格证标签,银色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为“冷暖风扇”、产品型号为“QG-LN-20B”、制造商为“XXX家用电器厂”,合格证标签标注检验日期为“2017年7月”。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授权专利技术方案的比对情况原告联创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02023××××.X号“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包括壳体(6)及其内的风鼓或风扇组件(4)和水循环组件(2),所述水循环组件包括水箱(21)、潜水泵(22)和潜水泵支架(23),所述水箱(21)位于空气调节装置壳体(6)的内腔下部,该内腔的下部的壳壁上有开口,用于抽出水箱和/或推入水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6)上设置有控制旋钮(3),该控制旋钮(3)的旋钮芯(32)贯穿壳体(6)的立壁而连接壳体(6)内的所述潜水泵支架(23)的一端,在壳体(6)外部旋转控制旋钮(3),可带动潜水泵(23)一起转动,从而使安装于其另一端上的潜水泵(22)落于水箱(21)底部处于正常工作位置,或者被举升悬空以便抽出水箱进行清洗。

ZL20102023××××.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一种包括壳体(6)及其内的风鼓或风扇组件(4)和水循环组件(2)的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

B、所述水循环组件包括水箱(21)、潜水泵(22)和潜水泵支架(23);

C、所述水箱(21)位于空气调节装置壳体(6)的内腔下部,该内腔的下部的壳壁上有开口,用于抽出水箱和/或推入水箱;

D、所述壳体(6)上设置有控制旋钮(3),该控制旋钮(3)的旋钮芯(32)贯穿壳体(6)的立壁而连接壳体(6)内的所述潜水泵支架(23)的一端;

E、在壳体(6)外部旋转控制旋钮(3),可带动潜水泵(23)一起转动,从而使安装于其另一端上的潜水泵(22)落于水箱(21)底部处于正常工作位置,或者被举升悬空以便抽出水箱进行清洗。

经当庭拆解、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包括壳体及其内的风鼓和水循环组件;

b、水循环组件包括水箱、潜水泵和潜水泵支架;

c、水箱位于冷暖风扇壳体的内腔下部,该内腔下部的壳壁上有开口,用于抽出和推入水箱;

d、壳体上设置带有旋转杆的固定摆动支架套,该固定摆动支架套贯穿壳体的立壁,壳体内一体成型连接一根空心的圆柱形限位柱,潜水泵支架穿过该限位柱从而与固定摆动支架套相连接;

e、在壳体外部旋转固定摆动支架套上的旋转杆,可带动潜水泵一起转动,从而使安装于其另一端的潜水泵落于水箱底部处于正常工作位置,或者被举升悬空以便抽出水箱进行清洗。

原被告双方当庭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授权专利技术特征D中的“旋钮芯”部件,但是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潜水泵支架贯穿壳体的部分与授权专利中的旋钮芯所起的功能和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特征d与授权专利技术特征D构成等同。

因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a、b、c、e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A、B、C、E相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d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D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被告新飞公司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如下:第一,两者壳体结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上有限位柱及固定摆动支架套,而原告专利的壳体上则没有这些部件;

第二,控制旋钮结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旋钮芯,旋转杆是通过壳体上的固定摆动支架套连接潜水泵支架,而原告专利的控制旋钮是通过旋钮芯贯穿壳体的立壁而连接潜水泵支架;

第三,潜水泵支架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潜水泵支架是肘形的,而原告专利的支架几乎是直形的;

第四,带动潜水泵一起转动的结构、原理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转动及固定潜水泵是通过压缩弹簧的弹性迫使压缩弹簧的弹头压紧旋转杆来固定潜水泵是举起呈悬空状态还是降落于水箱底部,而原告专利是通过控制旋钮的旋钮芯来带动潜水泵的上升或下降。

因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当庭将被诉侵权技术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确认被诉侵权技术特征a、b、c、e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A、B、C、E相同,确认被诉侵权技术特征d中缺少了“旋钮芯”这一部件。

四、关于两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被告新飞公司认为其仅为“新飞”商标的授权许可方,其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新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第11427136号“新飞”商标注册证,证明新飞公司系“新飞”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过滤设备等,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2.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新飞公司将第11427136号“新飞”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奇贵电器厂在“空调扇”商品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合同第六条约定,新飞公司有权监督奇贵电器厂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奇贵电器厂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被告威宝龙公司认为其不知晓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且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无库存。

五、其他事实被告新飞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及资产管理、家用电器及配件销售、广告代理、商务会展、售电服务等。

奇贵电器厂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即2017年4月17日办理了注销手续。

原告在庭审后撤回了对奇贵电器厂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7)粤03民初2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奇贵电器厂的起诉。

被告威宝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居用品、电器产品、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等产品的技术开发及购销、信息咨询、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原告向法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60000元整。

此外,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还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376元。

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新飞公司赔偿100万元的证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新飞公司的“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专利号为ZL20102023××××.X)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两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a、b、c、e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A、B、C、E相同,至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d,双方均确认d项技术特征缺少了“旋钮芯”部件。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d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构成等同,而被告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就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就本案而言,授权专利D项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方案为:壳体上设置有控制旋钮,该控制旋钮的旋钮芯贯穿壳体的立壁而连接壳体内的潜水泵支架;

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d采用的技术方案则为:壳体上设置带有旋转杆的固定摆动支架套,固定摆动支架套贯穿壳体的立壁,壳体内的潜水泵支架穿过与壳体一体成型的限位柱从而与固定摆动支架套相连接。

授权专利技术是通过控制旋钮的旋钮芯贯穿壳体的立壁与潜水泵支架连接,从而带动潜水泵的转动以实现潜水泵的升降;

而被诉侵权技术则是由固定摆动支架套与贯穿限位柱的潜水泵支架相连接,通过控制固定摆动支架套上的旋转杆,从而带动潜水泵的转动以实现潜水泵的升降。

被诉侵权技术采用固定摆动支架套与潜水泵支架连接,从而替代旋钮芯与潜水泵支架相连接的方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改动,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技术特征d与授权专利技术特征D构成等同。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具备了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内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新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授权专利技术存在的差异之处,本院意见如下:第一,虽然被诉侵权技术的壳体上有限位柱、固定摆动支架套,但如前所述,这些部件与潜水泵支架组成的技术特征d与授权专利技术特征D构成等同,且属于被诉侵权产品附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

第二,潜水泵支架的形状是直形还是肘形,并非授权专利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也不影响侵权判定;

第三,压缩弹簧的压缩弹头压紧旋转杆来固定潜水泵起落,亦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

综上,被告新飞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新飞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指控被告威宝龙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经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及包装箱上均印有“新飞?”标识,包装箱上还印有被告新飞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被告新飞公司为“新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奇贵电器厂在指定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该标识。

由于商标的首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通过商标将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提供者区分开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新飞?”注册商标标识并印制新飞公司全称的行为,会使消费者有合理理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新飞公司所制造。

同时,新飞公司与奇贵电器厂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新飞公司有权监督奇贵电器厂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奇贵电器厂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

故原告指控被告新飞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原告在本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新飞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或者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分成,因此原告指控新飞公司实施销售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威宝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原告以(2017)深证字第134300号公证书证明威宝龙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发票中注明的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均与公证书中的记载一致,故原告指控被告威宝龙公司实施销售侵权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新飞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威宝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仅要求被告威宝龙公司停止销售侵权,而未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故被告威宝龙公司在本案中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新飞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但未能就此进行充分举证,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在本案未能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且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因此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新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20XXXXXX.X、名称为“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威宝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20XXXXXX.X、名称为“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深圳威宝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  宏  伟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林惠英(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实用新型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实用新型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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