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3刑初8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秀蕊,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森、杨学诗,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郑徐卿,女,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白湘华、梁智杰,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郑远彬,男,199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8]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秀蕊、郑徐卿、郑远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秀蕊、郑徐卿、郑远彬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8年年初开始,被告人郑秀蕊、郑徐卿在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2号西郊大厦A2039-A2040档(百灵首饰),未经授权擅自销售假冒HERMES、MICHAELKORS、Dior、GUCCI、SWAROVSKI、TIFFANY&CO等品牌的首饰品,并租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四约大街73号908房为仓库存放上述待销售首饰品,雇佣被告人郑远彬在该仓库作为管理者,负责对假冒首饰品的配货、送货。
2018年5月29日下午,民警接上述档口及仓库进行搜查,在档口当场缴获待销售的假冒首饰品一批,包括假冒MichaelKors品牌的手链2条(型号:L-MKB053-150);假冒SWAROVSKI品牌的手镯5只(型号:L-SWB017-83);
假冒GUCCI品牌的戒指3只(型号:L-GUR003-58);假冒HERMES品牌的手镯20只(型号:L-HMB002-113)假冒HERMES品牌的皮手镯40只(型号:L-HMB033-220)。
后民警又到上述仓库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待销售的假冒首饰品一批,包括假冒TIFFANY&CO品牌的项链1439条(型号:L-TN035-95);
假冒TIFFANY&CO品牌的手链850条(型号:L-TB029-113);假冒TIFFANY&CO品牌的手镯1020只(型号:L-TB069-125);假冒TIFFANY&CO品牌的手镯950只(型号:L-TB005-100);
假冒Dior品牌的耳钉590只(型号:CP-E232-150);
6、手链,假冒MICHAELKORS品牌的手链1882条(型号:L-MKBO53-150);
假冒MICHAELKORS品牌的戒指1710只(型号:L-MKR016-88);
假冒SWAROVSKI品牌的项链820条(型号:S-SWN291-163);
假冒SWAROVSKI品牌的手镯1300只(型号:L-SWB003-120);
假冒SWAROVSKI品牌的手镯2103只(型号:L-SWB017-83);
假冒GUCCI品牌的戒指1627只(型号:L-GUR003-58);
假冒GUCCI品牌的手鐲500只(型号:L-GUB004-100);
假冒HERMES品牌的项圈500只(型号:S-HMN041-238);
假冒HERMES品牌的项圈500只(型号:S-HMN041-238);
假冒HERMES品牌的戒指1174只(型号:L-HMR007-55);假冒HERMES品牌的手镯2360只(型号:L-HMB002-113);
假冒HERMES品牌的手镯1150只(型号:L-HMB078-113);
假冒HERMES品牌的皮手镯500只;
(型号:L-HMB033-220);假冒HERMES品牌的皮手镯460只(型号:L-HMB015-213);
以及搜查出假冒HERMES包装盒230个、SWAROVSKI包装盒90个、TIFFANY&CO包装盒170个,销售单据14张。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HERMES、MICHAELKORS、Dior、GUCCI、SWAROVSKI、TIFFANY&CO首饰品的总价值是人民币69566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郑秀蕊、郑徐卿、郑远彬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秀蕊、郑徐卿、郑远彬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远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秀蕊、郑徐卿、郑远彬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秀蕊、郑远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郑秀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在量刑上提出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且是初犯、偶犯,希望对被告人郑秀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徐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辩称涉案档口是被告人郑秀蕊租赁的,其与被告人郑远彬都是受被告人郑秀蕊雇佣,其应被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郑徐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在量刑上提出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且是初犯、偶犯。
另外,被告人受雇佣协助销售涉案侵权首饰,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远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年初,被告人郑秀蕊在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2号西郊大厦A2039-A2040档(百灵首饰),未经授权就擅自销售假冒HERMES、MICHAELKORS、Dior、GUCCI、SWAROVSKI、TIFFANY&CO等品牌的首饰品,租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四约大街73号908房为仓库存放上述待销售首饰品,雇佣被告人郑徐卿负责看管档口以及销售等;
雇佣被告人郑远彬作为仓库管理者,负责配货、送货。
2018年5月29日,民警对上述档口及仓库进行搜查,在档口缴获待销售的假冒首饰品一批,包括假冒MichaelKors品牌的手链2条(型号:L-MKB053-150);假冒SWAROVSKI品牌的手镯5只(型号:L-SWB017-83);
假冒GUCCI品牌的戒指3只(型号:L-GUR003-58);假冒HERMES品牌的手镯20只(型号:L-HMB002-113)假冒HERMES品牌的皮手镯40只(型号:L-HMB033-220)。
后民警又到上述仓库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待销售的假冒首饰品一批,包括假冒TIFFANY&CO品牌的项链1439条(型号:L-TN035-95);
假冒TIFFANY&CO品牌的手链850条(型号:L-TB029-113);假冒TIFFANY&CO品牌的手镯1020只(型号:L-TB069-125);假冒TIFFANY&CO品牌的手镯950只(型号:L-TB005-100);
假冒Dior品牌的耳钉590只(型号:CP-E232-150);
6、手链,假冒MICHAELKORS品牌的手链1882条(型号:L-MKBO53-150);
假冒MICHAELKORS品牌的戒指1710只(型号:L-MKR016-88);
假冒SWAROVSKI品牌的项链820条(型号:S-SWN291-163);
假冒SWAROVSKI品牌的手镯1300只(型号:L-SWB003-120);
假冒SWAROVSKI品牌的手镯2103只(型号:L-SWB017-83);
假冒GUCCI品牌的戒指1627只(型号:L-GUR003-58);
假冒GUCCI品牌的手鐲500只(型号:L-GUB004-100);
假冒HERMES品牌的项圈500只(型号:S-HMN041-238);
假冒HERMES品牌的项圈500只(型号:S-HMN041-238);
假冒HERMES品牌的戒指1174只(型号:L-HMR007-55);假冒HERMES品牌的手镯2360只(型号:L-HMB002-113);
假冒HERMES品牌的手镯1150只(型号:L-HMB078-113);
假冒HERMES品牌的皮手镯500只;
(型号:L-HMB033-220);假冒HERMES品牌的皮手镯460只(型号:L-HMB015-213);
以及搜查出假冒HERMES包装盒230个、SWAROVSKI包装盒90个、TIFFANY&CO包装盒170个,销售单据14张。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首饰品的总价值是人民币695664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首饰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送货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委托书、请求书、承诺书、转委托授权书、举报函、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控告书、未授权声明,工商营业执照,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秀蕊、郑徐卿、郑远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秀蕊、郑徐卿、郑远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依法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秀蕊、郑徐卿、郑远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徐卿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徐卿受被告人郑秀蕊的雇佣、领取固定工资,在涉案档口的经营中负责看管以及销售等事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远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秀蕊、郑徐卿、郑远彬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秀蕊、郑徐卿、郑远彬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秀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郑徐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郑远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首饰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