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刘向东与深圳洋昌宏科技有限公司、郑键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735号
案件名称刘向东与深圳洋昌宏科技有限公司、郑键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向东;深圳洋昌宏科技有限公司;郑键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735号 原告:刘向东,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洋昌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龙胜配件城AB座1A20。

. 法定代表人:郑键升。

被告:郑键升,男,汉族,1996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刘向东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深圳洋昌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昌宏公司)、郑键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刘向东于2018年7月3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到庭参加诉讼,郑键升、深圳洋昌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洋昌宏公司、郑键升立即停止对刘向东专利权(ZL20113008××××.8)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刘向东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

2、洋昌宏公司、郑键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刘向东于2011年9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13008××××.8,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1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自该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喜爱,成为便携式音箱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洋昌宏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经公证机关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洋昌宏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郑键升是其投资人,按照法律规定,洋昌宏公司与郑键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对刘向东专利权的侵犯。

洋昌宏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刘向东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便携式音箱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刘向东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刘向东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洋昌宏公司、郑键升在没有任何前期投入的情况下,恶意侵犯刘向东的专利权,已经给刘向东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刘向东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洋昌宏公司、郑键升未作答辩。

刘向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专利证书。

证据1证明涉案的权利基础及专利保护范围。

2、缴费记录及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2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

证据3证明原告许可案外人使用专利。

4、原告宣传彩页。

证据4证明刘向东的宣传投入。

5、网页公证阿里批发售价;

6、网页公证苏宁批发售价;

7、网页公证京东批发售价。

证据5-7证明刘向东专利产品售价。

8、被告二工商信息打印件;

9、购买公证书网页打印件。

证据8-9证明洋昌宏公司、郑键升实施了侵权行为。

洋昌宏公司、郑键升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证据4-7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以外,其余证据由证据原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洋昌宏公司、郑键升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1日,刘向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9月2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8××××.8,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按钮及线条布局,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其专利视图显示:音响整体呈圆柱形,分为上下两大部分:上部为浅色区域,设有环形凹槽;

下部为深色区域,上面间隔分布有控制键和插口;

音响顶部为网面设计;

底部有一长方形,上设有椭圆形开关键。

刘向东与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将上述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25日至2021年4月20日,并于2012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2017年12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杨丹在公证处使用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IE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在网站搜索栏内输入“s10”,在搜索结果中点击“S10蓝牙音箱户外便携无线迷你小钢炮车载插卡音响礼品低音炮批发”,进入“深圳洋昌宏科技有限公司”店铺页面,在该页面查看该产品,显示音箱价格为16元、15.5元、14.5元,444件成交、5条评价。

浏览该页面,页面左面显示“联系卖家:郑键升,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杨丹选择产品颜色、数量后提交订单,完成购买。

查看页面中的公司档案等信息,显示“深圳洋昌宏科技有限公司是蓝牙音箱、耳机、蓝牙耳机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加工方式OEM加工等、厂房面积1500平方米、员工人数51-100人”等。

根据杨丹在订购过程中填写的收货地址,杨丹和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现场收取包裹一件,运单号为圆通快递887888020038145122,与杨丹购买音箱订单信息中的物流单号一致。

公证员对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拍照,打开包裹后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9018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音响一个,附有英文说明书,外包装纸盒未印制任何中文信息,开开包装可见一个红色音响及一份全英文说明书、一根数据线。

以上事实有刘向东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公证书予以证明。

刘向东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区别在于:按键的排列布局略有不同,其他均相同。

洋昌宏公司、郑键升未到庭,未发表比对意见。

洋昌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20万元,系自然人独自,由股东郑键升一人投资。

经营范围:饰品展示、饰品、工艺礼品、流行饰品、时尚饰品、鞋帽、箱包以及服饰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化妆品的销售、内衣、内裤、文胸、服装、服饰、家居服销售,黄金制品、铂金制品、钯金制品、钻石、银饰品、珠宝首饰的销售;

国内贸易,国外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经营电子商务。

公证购买的涉案店铺系洋昌宏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3008××××.8“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刘向东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民事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音响,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产品下部按钮布局顺序与专利设计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按照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于整体外形、按钮和线条布局,被控侵权产品在这些设计要点上与涉案专利均相同,底部开关设计及按钮的排列对本案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08××××.8“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洋昌宏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且刘向东通过公证在其网络店铺购买到了侵权产品,洋昌宏公司已经构成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刘向东所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同时,洋昌宏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页面上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标注了厂房面积、来料来样加工、OEM加工等信息,可以证明洋昌宏公司系本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洋昌宏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应承担制造者的侵权责任。

故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洋昌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刘向东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08××××.8“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洋昌宏公司系郑键升一人投资,且郑键升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郑键升应对洋昌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刘向东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洋昌宏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9月21日公告授权;

2、在本案中,刘向东提供的侵权证据是公证购买的音响两个,价格为32元,网页显示444件成交、5条评价;

3、洋昌宏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万元;

4、刘向东为本案诉讼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洋昌宏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刘向东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08××××.8“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洋昌宏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向东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郑键升对上述被告深圳洋昌宏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刘向东负担105元,由被告深圳洋昌宏科技有限公司、郑键升负担945元。

原告刘向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洋昌宏科技有限公司、郑键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