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初264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宏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妮,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聚瑞商行,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院**门面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9。
经营者:闫小丽。
实际经营者:张杰,男,汉族,1987年12月21日生,住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锦绣城**楼****。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市秦都区聚瑞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宏伟、张勇妮,被告咸阳市秦都区聚瑞商行实际经营者张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连续22年入围财富世界500强。
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6606025号、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聚瑞商行答辩称,酒不是我们生产的,所以我们未侵权,供货商供的货,我们无法辨认真伪,所以原告应该起诉销售方,对原告要求支付三万元损失不认可。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商标证,证明原告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犯了原告多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性质恶劣。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所售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质证认为,消费者如何认定是原告判定的,如果消费者就要买这样的酒我们也无法阻止,且我们这瓶酒是红色庄园,不知道原告是否销售红色庄园;
对微信支付及收款收据予以认可。
第三组:关于认定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及其产品、注册商标获得的荣誉,(2017)陕0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商标属于知名度极高的商标。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焦点访谈》对假冒葡萄酒制作及危害的系列报道。
证明侵权产品大多成本低廉,利润巨大,对人身体有危害;
本案属于《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14号)规定的关系生命健康的领域,应给予严厉打击,被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聚瑞商行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粮食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是70855、1474477、3362447、1968460、6606025、3244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并续展注册有效期,其中70855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1474477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止,3362447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止,1968460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4年11月12日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中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上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03月0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咸阳市××东路一家门头显示“聚瑞烟酒”的店内,购买了一瓶“长城”葡萄酒。
取证人员向店员微信支付80元,并取得了盖有“咸阳市秦都区聚瑞商行”印章的收款收据。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8)陕证民字第001147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上述公证购买所得的葡萄酒,葡萄酒瓶贴上有“长城海岸葡萄酒”字样。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3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5072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8)陕证民字第001147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2号“”、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图表,与原告第3244772号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二者构成相同商标;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字样与原告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字样相似,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除商标后三位“INE”与原告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后三位“ALL”不同外,其余均相同,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极易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与中粮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聚瑞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第324477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咸阳市秦都区聚瑞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6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咸阳市秦都区聚瑞商行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