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69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于凯,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培,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大全副食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园田新城**楼**商铺。
经营者:祝道术,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大全副食商行(以下简称大全副食商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培、张于凯,被告的经营者祝道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和“海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承担其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6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商标。
国家工商总局认定“蓝色经典”“天之蓝”等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普通许可授权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2017年11月15日,原告来到门头显示为“大全商贸烟酒副食批发”的商铺,公证购买了“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假冒。
被告的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全副食商行答辩称,答辩人所售商品均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4年1月14日,“洋河”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续展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地方国营泗阳洋河酒厂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2591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为1986年8月10日至1996年8月9日止。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8月9日止。
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
葡萄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食用酒精”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
该商标核准续展至2025年3月27日止。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获得第4662735号“海之蓝”及第13038306号“”(指定颜色)立体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海之蓝”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定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立体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止。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书,证明原告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海之蓝等系列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提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或者和解、领取赔偿款、接受各类行政法律文书、公证取证、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等相关权利。
该授权书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了认定“洋河(白酒)”等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2017年10月12日,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受原告委托到郑州市黄河公证书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11月15日十九时零二分,该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刘林伟随同李涛到位于郑州市园田路和体育路交叉口西南角门头标记显示为“大全商贸烟酒副食品批发”的商铺,店内悬挂证照显示有“大全”字样。
李涛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二瓶,并现金支付260元整,工作人员对上述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定,并对上述过程及涉案物品拍照封存,封存物品及发票由李涛自行保管。
公证书照片显示:46°的“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一瓶,外包装盒顶部显示“洋河”标识及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盒子正面中部标有“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字样。
以上有(2017)郑黄证民字第5075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公证封存查看完好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当庭比对发现,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下部有胶粘痕迹及下部开口处有明显褶皱痕迹。
打开外包装盒,被控侵权商品的酒瓶盖子上均没有生产日期和追溯码,正品瓶盖处有生产日期和追溯码;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底部标志“R”与外圈连接,正品不连接;
当庭打开被控侵权商品瓶盖下方的银色密封圈,密封圈内部没有显示原告的二维码信息,正品密封圈内显示有二维码信息的相关内容。
另查明:1、2017年11月16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公证购买的46°海之蓝白酒经鉴定为回收其公司包材二次包装,内盒下部有明显粘胶印迹,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
2、被告提交了一份2017年11月5日开具的食品批发销货清单,证明其合法来源;
3、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用80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商标注册证、相关的公证书、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259111号“”、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及第13038306号“”(指定颜色)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根据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苏酒集团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洋河”、“蓝色经典”、“”、“”及“海之蓝”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比对,不是原告生产的商品,且其瓶身标注的“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及“”立体瓶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的读音、字形、排列及立体形状等完全一致,两者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问题。
首先,被告作为专营酒类的销售商,应当对产品的来源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
本案中被告仅向法院出具了一份销货清单,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且其所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该清单上的商品无法证明。
因此,被告辩称其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大全副食商行(经营者祝道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259111号“”、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及第13038306号“”(指定颜色)立体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大全副食商行(经营者祝道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大全副食商行负担400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