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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昊亚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1755号
案件名称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昊亚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昊亚五金机电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1755号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庭代表人:韩萤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昊亚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卢根生,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东亚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昊亚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昊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施锦锋,被告昊亚经营部的经营者卢根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厦门东亚公司成立于1991年,是一家具有30年历史的大型空压机专业制造企业,经核准注册了“捷豹牌JAGUAR”、“捷豹JAGUAR”及“捷豹”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空气压缩机等。

被告在明知原告“捷豹”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空压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昊亚经营部辩称,被告对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并且有合法来源,保证以后不再销售这个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就“捷豹牌JAGUAR”商标向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颁发了第11085217号商标注册证,就“捷豹”文字商标向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颁发了第3919063号商标注册证,就“JAGUAR捷豹”商标向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颁发了第718815号商标注册证。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7类,包括空气压缩机等。

第1108521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2017年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厦门东亚公司。

第391906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3月20日,2017年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厦门东亚公司。

第71881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6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2017年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厦门东亚公司。

原告厦门东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3919063号商标。

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JAGUAR捷豹”商标(注册证号:第**)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

2016年3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向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颁发《荣誉证书》,授予“捷豹+JAGUAR”牌空气压缩机为2015年度福建名牌产品。

2016年,厦门东亚公司被授予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17年厦门东亚公司在2017第二届压缩机产业发展年会上获得“最具创新奖”。

根据厦门泓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厦门东亚公司2010年至2015年度共发生广告费、业务宣传费5638255.19元。

2017年11月30日,厦门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承旺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2月1日,林承旺同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黄台五金机电城E区机电北厅1-112号挂有“东成专业电动工具”招牌的店铺,由林承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空压机1台,支付1450元,并取得盖有昊亚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份、收款人为昊亚经营部的刷卡单1份及卢根生的名片1张。

公证人员对该五金店的店招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林承旺将所购空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之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空压机以封条固定后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

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票据等材料复印件,空压机及票据等材料原件交由林承旺自行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933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告认可公证的被控产品系由其销售的事实。

该空气压缩机正面储气罐中间部位标有“上海捷豹”四个大字,其中“上海”与“捷豹”文字中间为一豹子头的图形,下方为较小体的“重工机械制造荣誉出口”字样。

压缩机上部的电机铭牌标注厂家为“上海佳士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压缩机所附带的说明书后面标注由“上海佳士成空压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为“河东佳士成空压机制造厂”,合格证标注厂家为“上海佳士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电机铭牌上标注的是上海佳士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称其同规格产品的价格在6000-7000元左右,被告予以认可。

厦门东亚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张,载明公证费为3000元;

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1张,发票上载明的代理费为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工商查询信息,第11085217号、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证书、“福建名牌产品”称号证书、专项审计报告、(2017)厦思证内字第874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关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产品的来源,被告提供名称为“彭志群(佳士成)”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向其微信转账的截图、销货清单以及快运付款凭证,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临沂市河东区佳士成空压机制造厂。

经质证,被告认可销货清单与快运付款凭证中的产品不是本案公证购买的产品,而是为了说明其进货流程,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查,上述证据与被控产品之间不具有对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东亚公司依法取得第3919063号“捷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的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昊亚经营部销售的空气压缩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在商品显著位置突出标注的“上海捷豹”标识中,“捷豹”系标识的主要部分,包括了涉案“捷豹”商标,与涉案商标构成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控产品的来源,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同类产品价格相差悬殊,被告作为五金机械的经营者对于所销售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应当能够予以分辨,故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厦门东亚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昊亚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厦门东亚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昊亚经营部赔偿数额为4万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昊亚五金机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昊亚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昊亚五金机电经营部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昊亚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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