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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夏邑县会亭夏凤塑胶烟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126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夏邑县会亭夏凤塑胶烟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夏邑县会亭夏凤塑胶烟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264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会亭夏凤塑胶烟具商行。

经营者:陈哲。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诺曼公司)与夏邑县会亭夏凤塑胶烟具商行(以下简称会亭烟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被告会亭烟具商行的经营者陈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砂轮架(X2)”(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其生产的“贵族”火机广受市场好评。

2014年8月7日,漆仕勋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砂轮架(X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专利授权。

2017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评价报告,报告显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宁波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宁波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8万/年,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3日。

双方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与原告的产品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其销售的打火机系三无产品,具有明显侵权恶意。

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及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多重侵权的恶意、其销售时的库存数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被告并非打火机生产厂家,其网站宣传带有夸张因素。

2.被告产品尺寸、砂轮支架、机壳体积大小及外观与原告外观专利差别很大。

3.被告不是生产者,其销售行为并没有扰乱原告市场,且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漆仕勋于2014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43027××××.4名称为“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日。

该外观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以及位于底部的火石,尤其是顶部砂轮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其主视图呈T形状,上部为带连接耳的砂轮组件,砂轮组件两侧支架上各有一定位扣,下部为长条状塑料柱,砂轮与塑料柱连接处有火石,塑料柱下方有白色塑料塞上装有备用火石。

其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

其左视图上方为砂轮,砂轮上有一通孔,通孔下方可见定位扣,下方为长条状塑料柱,底部齿轮轴塑料塞下方有一备用火石。

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

其俯视图为带连接耳的砂轮组件,两侧耳朵上分别有一方形倒角,中间为带齿轮的砂轮。

其仰视图可见砂轮部分、备用火石及定位扣。

该专利文书附有七幅图片体现其设计要点。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宁波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权订立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独占许可的期限是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使用费为每年8万元,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被许可方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差章。

2017年9月22日,漆仕勋和原告方就上述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专利局登记备案。

2017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检索报告载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申请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诉讼或非诉讼取证需要,委托代理人薛江燕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物的相关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1月4日,薛江燕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公证员助理潘翔按照其要求,操作该处办公电脑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

通过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输入网址“https://detail.1688.com/offer/38465242563.html?spm=b26110380.sw1688.mof001.838.djl26Q”,显示有“卖家名称为夏邑县会亭夏凤塑胶烟具商行,地址商丘夏邑县会亭镇西工业区”等内容。

通过支付宝付款820元,共购买涉案产品1000个,单价0.82元。

2018年1月15日,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收到申通快递包裹一件,并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该包裹外观进行拍照,薛江燕进行拆封。

随后公证人员封封某物品,并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该处印章的封条。

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薛江燕保存。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7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封存物品由原告开庭时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打火机,其包装盒显示有“”标识,包装盒及机身上并无生产厂家信息。

该种打火机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经拆分,该砂轮组件呈T形,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砂轮组件插置在空腔中,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砂轮组件包括一个丫型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该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槽口轮廓与连接耳截面轮廓互相匹配。

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砂轮组件和机壳的连接。

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变径通孔的小径端,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支架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竖部。

砂轮头上设有与火石匹配的环槽,环槽槽底与火石匹配抵触。

原告就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82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为第1777265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载明注册人为广西岑溪市大宇火机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

证据2为广西岑溪市大宇火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载明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9月27日,经营范围包含打火机及其配件等。

证据3为编号00118Q32063R0M/45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载明兹证明广西岑溪市大宇火机有限公司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标准:GB/T19001-2016/ISO9001:2015,通过认证范围如下:打火机的生产。

证据1-3均为复印件,没有有效签章。

证据4为两个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中第98234544.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载明专利权人为阮俊强,申请日为1998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

第201220343702.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载明专利权人为邵东县环兴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

经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该专利因未缴年费终止失效;

打火机砂轮组件视图照片复印件,未显示来源,亦未加盖签章。

证据五,打火机砂轮设计图纸复印件,未显示来源,亦未加盖签章。

登录被告提供的网址http/www.clipoer.eu,该网页没有显示被告所称的西班牙知名品牌打火机CLIPPER的具体信息。

以上事实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73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漆仕勋依法享有第ZZL20143027××××.4称为“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独占许可方式获得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砂轮打火机,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一类别。

经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打火机砂轮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特征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别,仅在外观尺寸、砂轮大小等方面有细微差别,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注生产信息,而被告亦未提供通过合法市场交易取得涉案产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被告提供的第98234544.5号、第201220343702.6号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产品相比,具有显而易见的区别,本院不作评述。

被告提供的7幅专利视图照片及相关设计图纸,均系复印件,无法识别其来源及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作评述。

因此,被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产品外观特征属于现有设计,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会亭夏凤塑胶烟具商行(经营者陈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430276690.4号“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夏邑县会亭夏凤塑胶烟具商行(经营者陈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夏邑县会亭夏凤塑胶烟具商行(经营者陈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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