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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鲍师傅烘焙有限公司、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辖终2930号
案件名称深圳鲍师傅烘焙有限公司、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鲍师傅烘焙有限公司;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辖终2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鲍师傅烘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福华三路299号城中雅苑8栋114-1A。

法定代表人:宁洁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99号楼26层1单元3009。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

上诉人深圳鲍师傅烘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5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侵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海珠区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7]8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市海珠区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粤高法发[2007]18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3]135号)的规定,原审法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且被告住所地位于福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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