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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闻轩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终6652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闻轩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闻轩超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终6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闻轩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盘城新街1号。

经营者:闻莲虎,男,汉族,1989年9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闻轩超市店(以下简称闻轩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江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闻轩超市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清楚,但是判决赔偿时考虑的因素不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一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以下因素: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及为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及其给权利人带来的影响;

涉案产品系食品,侵权行为给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等造成的影响等。

“洋河”商标及其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侵权行为会引发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给权利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也给权利人的涉案商标品牌等造成了损害。

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能弥补权利人遭受的损失。

因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闻轩超市店二审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苏酒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洋河股份公司)为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权人,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其“洋河”等品牌商品经长期大量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已获社会公众高度认可。

原告为江苏洋河股份公司的子公司,经许可授权,原告可使用江苏洋河股份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前述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7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公证取证购买了标有“洋河”字样的白酒一瓶。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权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闻轩超市店一审辩称,公证书所述取证店铺营业执照及照片所示的店铺门头为其经营的闻轩超市店,其于2015年开始经营。

但公证书所述地址及导航图显示地址均为浦口区盘城后街,而其店铺地址为浦口区盘城新街,盘城后街应该也有一家“世纪华联超市”,而且公证书也未附购买商品的发票,故不能确认取证商品即由其销售,被告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4年1月14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江苏洋河股份公司。

2010年10月20日,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该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股份公司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江苏洋河股份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梦之蓝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许可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代表江苏洋河股份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9月15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为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后街的“世纪华联超市”(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南京市浦口区闻轩超市店),王志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美人瓷”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48元。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志为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购货地点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对购买商品进行封存。

2017年10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38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有盒装白酒一瓶,酒的外包装顶面标有“”;

正、反面的上部标有“”,中部标有放大字体的竖排“美人瓷”字样,底部标有“江苏蓝贵人酒业有限公司”;

外包装左、右侧面的上部标有放大字体的“江苏洋河”字样。

酒瓶瓶身正面的上部标有“”,中部标有放大字体的横排“美人瓷”字样,瓶身底部所注公司名称与外包装一致。

原告经比对认为,公证取证白酒使用的、“江苏洋河”标识与涉案“洋河”文字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原告明确,经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酒瓶及外包装上标注的“江苏蓝贵人酒业有限公司”虽然存在,但无法证明涉案商品即由其所生产,故在本案仅追究被告销售责任。

被告认为,公证取证白酒使用的上述标识中的“洋河”字样与涉案“洋河”文字商标有点近似,但看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苏酒集团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洋河股份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苏洋河股份公司许可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有权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故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闻轩超市店以公证书所述地址非其店铺且未附购买商品发票为由,否认公证取证商品系其销售,但在法庭规定期限内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在庭审中亦明确公证书所述取证店铺营业执照及照片所示店铺门头均为其经营的闻轩超市店,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闻轩超市店销售的涉案白酒使用的含有“洋河”字样的标识系商标性使用,且经比对前述标识与涉案“洋河”文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二者亦属同类商品,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应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主观过错、被告经营地段、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供代理合同及支付票据,因代理行为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将考虑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律师工作量及工作难易程度等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闻轩超市店(经营者闻莲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闻轩超市店(经营者闻莲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闻轩超市店(经营者闻莲虎)负担1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适当。

上诉人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赔偿请求,上诉人坚持一审期间所主张的计算方法和依据。

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和主观过错、闻轩超市店经营地段、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所参考因素均在上诉人主张的范围内。

在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情况下,一审具体确定的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酒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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