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782民初13542号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告:金华市老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东莱路89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唐朝阳。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老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经核实,本案被告金华市老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非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