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民终6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皋城办公文体用品总汇,经营场所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
经营者:刘选菊。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皋城办公文体用品总汇(以下简称皋城文体用品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皋城文体用品总汇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皋城文体用品总汇承担。
事实和理由: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共计4000余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发票原件。
一得阁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所载明的律师费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费的收费标准;
公证费的收费金额完全符合安徽省公证费的收费标准。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仅为3500元,明显偏低,既不够弥补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未体现对一得阁公司的侵权赔偿,无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当前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政策不符。
皋城文体用品总汇未予答辩。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皋城文体用品总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皋城文体用品总汇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3.皋城文体用品总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6月30日注册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于2002年12月28日注册取得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1995年至2014年“一得阁”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以及“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等系列荣誉。
2017年9月20日下午17时22分许,一得阁公司代理人赵成娟与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皋城文体用品总汇,赵成娟在该店铺内以“支付宝”十元的价格购买外包装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250克墨汁一瓶。
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皖六皋公证书字第52535号公证书,并对购买的墨汁进行封存。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的物品当庭拆封,通过比对,赵成娟购买的上述产品外包装盒的正面及顶部侵犯了一得阁公司“一得阁”文字商标;
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防伪贴侵犯了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图形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且商标在有效注册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通过庭审对比,被诉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属同种类别,且涉案墨汁外包装上印有与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一致的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及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
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皋城文体用品总汇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一得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因一得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皋城文体用品总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皋城文体用品总汇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皋城文体用品总汇经营规模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皋城文体用品总汇向一得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一、皋城文体用品总汇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皋城文体用品总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一得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皋城文体用品总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皋城文体用品总汇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得阁公司请求法院在考虑其维权合理支出的基础上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一得阁公司以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忽略权利人的维权合理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一得阁公司就安徽省六安市的多个维权案件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事项,但是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均未注明系为本案支出,鉴于案涉公证取证、律师代理行为已实际发生,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一得阁公司的维权成本给予了酌情考虑。
综合考量案涉商品零售价、销量、皋城文体用品总汇经营规模、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本案与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其他案件的关联性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一得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