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405号 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前进路西侧冠利达大厦**1319-20。
法定代表人:陈子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娴,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高兵,男,汉族,1991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浙江银座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镇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使公司)与被告王高兵、浙江银座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该院作出(2017)粤03民初167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
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大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午,银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到庭参加诉讼,王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使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王高兵、银座公司:1.支付大使公司侵权赔偿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陈子梁系ZL20063002××××.3号“拉杆箱”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陈子梁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大使公司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
王高兵、银座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拉杆箱,并在天猫网等多家网站上公开展示和许诺销售该产品,范围遍及国内外,数量巨大,侵害了大使公司的独占使用权,损害了大使公司的市场份额和合法权益。
为制止侵权,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王高兵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其于2015年底从北京市秀水街采购而来,采购时并不知晓可能侵害涉案专利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较少,淘宝网店累计评论量仅有106条,其中大部分为刷单而虚构,并未实际销售。
经统计,实际销量仅有9件。
接到传票后,已将侵权产品下架。
因此,恳请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银座公司答辩称:(一)大使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作品并非银座公司生产、销售。
涉案公证书存在瑕疵,公证书记载的收件人与网页中所显示的收件人不一。
(二)大使公司与银座公司就涉案专利曾有一起侵权纠纷,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二审期间调解结案。
故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
综上,请求驳回大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陈子梁是专利号为ZL20063002××××.3名称为“拉杆箱”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7日。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9月10日。
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有许可合同备案,被许可人为大使公司,许可各类为独占许可,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许可备案生效日为2011年10月11日。
2011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出具第162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2年7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检索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5年,北京知识产权曾就大使公司以涉案专利起诉银座公司等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京知民初字第47号判决,该判决最终认定侵权成立,判决银座公司等承担侵权责任。
该判决书文末附有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据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6)深南证字第1809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9日,大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寅午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深圳市南山区××大厦××楼附近,从快递人员手中收取单号为721001542763的包裹,并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包裹密封性进行了检查,确认密封完整后带回公证处。
后拆开并拍照,再重新封存,由李寅午保管。
大使公司以所取得实物提交本院,经当庭查验,快递包装盒上印有“GNZA”字样,该包裹内装一拉杆箱,其吊牌上印有银座公司企业名称,其中两张吊牌上均带有一商业标志,中有“GRIFFINLAND”字样,下方为“KUGIMACHI”英文字;
其中一张吊牌上除印制银座公司为制造商外,还印有“总代理:平湖金樽贸易有限公司”字样。
行李箱箱体上嵌有一铭牌,上有“GRIFFINLAND”字样。
行李箱内装有另一标签牌(其上印有“TRAVELSENTRY?
”及一图案)及一行李箱保护袋(其上印有iTO字样)。
经大使公司和银座公司当庭查实并确认,前述“KUGIMACHI”商标权利人为上海乐旅箱包有限公司,“TRAVELSENTRY”商标权利人为“美国旅安有限公司”,“iTO”商标权利人为“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另经核实,并无“平湖金樽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
据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6)深南证字第1810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12日,大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寅午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访问天猫网,登陆账户查看已买到的宝贝,显示其于2016年8月6日以214.2元的价格从淘宝网店“箱约北京正品拉杆箱”购买了一只拉杆箱,物流信息显示于2016年8月9日签收,签收人为“吴小玲”。
点击链接后可见,该产品售价为298元,累计评论为106,卖家id为“商业鸟巢秀水街”。
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的卖家信息显示,“商业鸟巢秀水街”的注册者为王高兵。
2016年10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向大使公司开出公证费发票,载明公证费及其他公证费用共计6720元。
以上事实由大使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检索报告、审查决定书、公证书、信息披露函、判决书,银座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公证书及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大使公司当时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若落入,王高兵、银座公司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能否被认定为侵权主体;
(三)若侵权成立,大使公司要求王高兵和银座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间虽然在轮子、铆钉、提手等处存在区别,但均属细节上的差异,除上述区别外,二者在其他方面均为基本一致。
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银座公司首先主张鉴于公证书所载收货人与网页中显示的签收人不一,故大使公司提交至本院的侵权产品实物是否系其公证购买时卖家所发货品存疑。
对此,本院认为,网页中记录的签收时间与公证书中记录的收货时间相吻合,公证处在见证收货时已经对快递包装的完整性进行了检查,另侵权产品与公证书中所载网页中展示的产品外观亦相一致,故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前提下,本院对大使公司所提交产品实物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银座公司还主张本案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侵权产品的吊牌上,内装标签和保护套上使用多个不同权利人的商标,吊牌上又印制不存在的企业名称,且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的在先诉讼中实物相比,二者在铭牌上也不相同。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大使公司对该产品由银座公司制造、销售的事实的举证尚不能达到前述司法解释要求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即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本院依法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故对大使公司要求银座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表明侵权产品系从王高兵所开设网店中购得,王高兵还同时在其网店中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展示,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故王高兵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王高兵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王高兵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王高兵虽然在书面答辩状中提及合法来源抗辩,并主张其网页中所载销量并非真实,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大使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银座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大使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银座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7日;
2.王高兵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大使公司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时其实际售价为214.2元,累计评论为106;
3.大使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720元,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需要支出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王高兵负担2778元,由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72元。
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王高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