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内01民初276号原告:王迎军,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鄂尔多斯路中北建筑设备材料销售部。
原告王迎军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鄂尔多斯路中北建筑设备材料销售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王迎军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同日,原告王迎军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迎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迎军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迎军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迎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