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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新城区圣豪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01民初80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新城区圣豪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圣豪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80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圣豪烟酒店,经营场所: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

经营者:范海英。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股份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圣豪烟酒店(以下简称圣豪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豪烟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2010年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解百纳”、“张裕”商标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张裕”、“解百纳”、“”、“CHANGYU”、“”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8年1月16日,原告以7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百年张裕”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解百纳”、“张裕”、“”、“CHANGYU”、“”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上述商标的干红葡萄酒,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圣豪烟酒店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裕股份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企业类型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

其他酒(其他蒸馏酒、配制酒其他配制酒)生产等。

2009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授权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张裕”商标,商标注册为55952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6日止。

该商标曾被国家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

2002年4月14日,国家商标局授权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解百纳”商标,商标注册为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12年国家商标局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6月20日,国家商标局授权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商标注册为320064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等。

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后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

2005年11月28日,国家商标局授权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商标注册为388312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等。

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后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

2008年10月21日,国家商标局授权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CHANGYU”商标,商标注册为50191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10月20日止。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张裕股份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8年1月15日,张裕股份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其维权活动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1月16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西××路,门头名称为“圣豪烟酒超市”的店铺内(对面:集美婚纱城),该店内放有“西安市新城区圣豪烟酒店”等字样的证照。

王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七十元购买了标有“百年张裕”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山东烟台进口酒分装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勇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1月16日,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面前,王勇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王勇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复印件见附件1),并将所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照片打印件见附件2)。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公证处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330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提供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发票及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市场调查费10000元发票各一张。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正购买的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拆封了上述物品。

该葡萄酒瓶上印有“张裕”、“CANGHYU”等字样及两个图标。

经比对,涉案葡萄酒瓶上“张裕”,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CANGHYU”字样及两个图标与注册商标“CHANGYU”、“”、“”近似。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国家商标局的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张裕股份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是否侵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与原告张裕股份公司享有商标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了“张裕”,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同时使用了与注册商标“CHANGYU”、“”、“”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圣豪烟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圣豪烟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

由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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