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民辖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振东,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祚献,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崔振东因与被上诉人金祚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崔振东上诉称:1.金祚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上卖方信息虽登记为固安县礼让店东盛旅游制品厂,但该厂已于2017年3月1日注销,销售者并非崔振东。
2.即使崔振东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形成的也是买卖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金祚献主张崔振东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予以初步证明。
公证书载明涉案店铺为固安县礼让店东盛旅游制品厂,已初步指向崔振东,至于崔振东是否确系该店铺的经营者以及在本案中的实体责任承担,则需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
由于上述行为通过网络实施、发生于网络领域,信息网络系该行为较为重要的手段和载体,故该行为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
金祚献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原审法院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管辖浙江省义乌市辖区内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崔振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