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17民初55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勤,董事长。
被告:大竹县吴洪波副食经营部。
住所地:大竹县白塔街道青年路**。
经营者:吴洪波。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竹县吴洪波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