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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简洛服饰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志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4民初2906号
案件名称广州简洛服饰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志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简洛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志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2906号原告:广州简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陈淑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志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花园,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花园眺雨苑******'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黄哲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橙,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简洛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志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陈逸武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第11482187号、第1148223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该商标服装及停止利用该商标进行网络推广与广告宣传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660元及律师费8000元,共计866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法国岱勒(香港)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1482187号、第11482233号商标,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得该两商标的独占许可,授权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该两商标经原告在京东商城设立网络店铺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服装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在京东商城开设经营的“志通服饰专营店”展示销售了涉嫌侵权商品,且宣传广告及产品图片与原告所使用的均一致,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两商标的注册人为法国岱勒(香港)有限公司,其出具的授权书属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手续,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2.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没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利,被告作为京东电商,将阿里巴巴等批发网站作为商品来源,在消费者下单购买后被告向相应厂家采购后发货给消费者,故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提供的货源完全一致,被告只是将所购商品进行二次销售,不构成侵权;

3.原告并未因被告行为遭受实际损失,被告也未因此获利,被告网店中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量为0,商品在售时间短且在原告起诉前已经下架,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缺乏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1482187号JOYCECHAN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鞋等;

第1148223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

该两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法国岱勒(香港)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均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

原告提交的授权书载明法国岱勒(香港)有限公司将第11482187、11677859、11482233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及关于商标的一切侵权维权等事宜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进行,授权权限为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授权时间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

2014年2月14日,法国岱勒(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法国岱勒(香港)有限公司分别将第11482187号、1148223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上述两个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202494号公证书记载,在2017年11月9日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后显示,在京东商城的“志通服饰专营店”商铺上展示有名称为“乔斯辰2017秋冬新款破洞牛仔裤女小脚裤打底裤个性铅笔裤弹性显瘦潮流时尚黑色长裤”的服装商品,商品京东价为113元,累计评价为0,商品展示页图片上有“Mokanixue莫卡妮雪”标识,商品的商品介绍中载明品牌:莫卡妮雪Mokanixue,图片上使用“JOYCECHAN乔斯辰”标识。

被告确认上述网店系其开设经营,商品链接也属实,表示其是使用京东京麦服务市场上的“妙手智能搬运插件”从原告在1688批发网站经营的网店中复制商品链接所得,并提交了其在网店后台使用上述插件复制商品链接操作过程的视频录像,但表示因涉案商品链接删除时间较长,现无复制的后台记录。

原告确认上述商品链接已删除。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201203号公证书记载,在2017年11月7日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后显示,京东商城上的“乔斯辰旗舰店”商铺的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展示的是原告的营业执照,店铺内有名称为“乔斯辰2017秋冬新款破洞牛仔裤女小脚裤打底裤个性铅笔裤弹性显瘦潮流时尚黑色长裤”的服装商品,商品京东价为128元。

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在京东、淘宝、天猫、亚马逊电商平台上搜索“乔斯辰”,均无相关店铺及商品;

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上有“广州简洛服饰有限公司”店铺信息,并有“我要代发”功能选项;

在手机APP拼多多上有“乔斯辰旗舰店”店铺,商品数量为7,均为裤子,价格分别为28.8元及39.9元。

原告表示没有因被告涉嫌侵权导致原告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的证据,其为证实维权合理开支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发票号22918443,金额32000元)一份以及公证费发票(发票号34721985,金额660元;

发票号34721986,金额3640元)两份。

本院认为:法国岱勒(香港)有限公司是第11482187号、第1148223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原告提交的《授权书》虽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但与经国家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对应一致,可以证实原告经法国岱勒(香港)有限公司许可,是该两商标在我国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7)粤广广州第202494号公证书记载以及当事人庭审确认,被告在京东商城开设经营的“志通服饰专营店”网店中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的“乔斯辰2017秋冬新款破洞牛仔裤女小脚裤打底裤个性铅笔裤弹性显瘦潮流时尚黑色长裤”商品,该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乔斯辰”字样,商品图片及品牌描述中均使用了“Mokanixue莫卡妮雪”标识,商品介绍图片中使用了“JOYCECHAN乔斯辰”标识。

上述“乔斯辰”“JOYCECHAN乔斯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148218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为相同商品。

但由于原被告均表示上述商品名称及图片与原告展示商品一致,而上述标识也均是在商品页面内使用,系对商品的描述性使用,倘若被告展示、销售的商品是来源于原告的商品,则此种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还需注意的是,被告在该商品页面的商品名称及图片上还使用了其自己的“Mokanixue莫卡妮雪”标识,即如果被告销售的该商品是来源于原告的商品,其使用“Mokanixue莫卡妮雪”标识事实上相当于添加、更换了原告的原有商标并投入市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所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此外,倘若被告展示、销售的商品并非来源于原告,则其使用“乔斯辰”“JOYCECHAN乔斯辰”标识的行为当然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因此,虽然原告未取证购买被告涉案网店中销售的服装商品,但无论被告所销售商品是否来源于原告,其均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11482187号注册商标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即被告事实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第11482233号注册商标权利部分,由于该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被告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并非用于区分提供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来源,不构成对该商标的侵害。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商品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尤其是考虑到原告未实际购买商品,且涉案商品页面所显示的累计评论数量为0的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该数额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志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简洛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该款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简洛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3.2元,由原告广州简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62.94元,被告义乌市志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9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交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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