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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云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694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云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杨云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6940号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贤,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巧美,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云国,男,194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与被告杨云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因被告杨云国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并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巧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云国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云国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清除被告杨云国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

3.被告杨云国向原告赔偿5万元(包含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云国承担。

诉讼过程中,鉴于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89172号“cabbeen”、第1210777号“卡宾”与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三个商标均被原告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并获得市场肯定。

特别是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杨云国存在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为此,原告特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

被告杨云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确凿无疑。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云国未经许可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未尽合理审查、监管义务,事实上帮助了被告杨云国实施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故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杨云国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被告杨云国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1、淘宝公司在其《服务协议》和《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经营者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查义务,要求淘宝商家入驻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商家的身份进行确认,能够提供有效的商家身份信息。

3、淘宝公司收到原告投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紫曦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杨云国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紫曦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紫曦公司提交的《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紫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91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1999年12月28日,福建省石狮市紫华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4年7月21日,杨紫明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1年1月20日,紫曦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袜、帽、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1999年12月28日,福建省石狮市紫华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4年7月21日,杨紫明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1年1月20日,紫曦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2年3月13日,卡宾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6年3月20日,紫曦公司经核准再次受让该商标。

紫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2828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鞋、袜、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2017年8月11日,紫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艳梅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8月13日,彭艳梅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会员名“阿云88阿云”开设的淘宝店铺“卡宾网城折扣店88”内,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卡宾男2017夏季新款细条纹短袖商务休闲衬衣青年修身纯棉短袖衬衫”的衣服一件,付款98元,形成订单编号45848888061557881。

该商品显示价格98元,累计评论4条,交易成功5件。

2017年8月31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37347号公证书。

8月14日,彭艳梅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商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9月1日,一位快递人员将中通快递单号449542393456的包裹送至公证处。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彭艳梅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彭艳梅保管。

2017年9月2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37362号公证书。

紫曦公司为此共支出公证费1210元。

当庭对(2017)粤广海珠第37362号公证书所附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中通快递单(单号449542393456)一份、衬衫一件、返现券一张。

在衬衫的领标、吊牌、合格证上均标注“”标识,衬衫的外包装袋上标注有“”及“卡宾”标识。

庭审中,紫曦公司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查看订单编号为45848888061557881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449542393456,查看订单对应的商品链接,显示宝贝已经下架或被转移。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销售或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阿云88阿云”开设的淘宝店铺“卡宾网城折扣店88”由杨云国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紫曦公司系第1089172号“”、第1210777号“卡宾”、第9282803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紫曦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紫曦公司主张杨云国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衬衫包装袋上印制的“”、“卡宾”标识以及衬衫领标、吊牌、合格证上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标识与第1089172号、第9282803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卡宾”标识与第121077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

紫曦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紫曦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紫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杨云国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紫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且紫曦公司未举证证明杨云国仍留有涉案侵权产品库存,故其诉请要求杨云国停止侵权并将侵权产品予以销毁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紫曦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杨云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紫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紫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杨云国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紫曦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紫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98元,累计评论4条,交易成功5件;

2.紫曦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210元、购物费98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杨云国赔偿紫曦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2.5元,由被告杨云国负担577.5元。

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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