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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与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清丽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773号
案件名称陈林与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清丽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林;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清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773号 原告:陈林,男,汉族,1954年9月27日出生,住合肥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某**鼎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69119A(1-1)。

法定代表人:张新丽,经理。

被告:安徽清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工业聚集区香怡路生产厂房**厂房信用代码91340100355217655Y. 法定代表人:张新丽,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学润,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林诉被告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别山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后陈林申请追加安徽清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清丽食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18年10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陈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王永芳,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学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大别山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第3365884号“大别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大别山餐饮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别山”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为与“大别山”相同或近似文字;

3、大别山餐饮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经营、销售、宣传等活动中使用“大别山”文字或标识,并销毁带有“大别山”字样的宣传资料、店面招牌、网页预订等;

4、大别山餐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9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039,000.00元;

5、大别山餐饮公司在安徽日报、新安晚报等媒刊登声明,消除对其的不良影响;

6、本案的诉讼费由大别山餐饮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陈林变更诉讼请求为:1、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第3365884号“大别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大别山餐饮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别山”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为与“大别山”相同或近似文字;

3、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经营、销售、宣传等活动中使用“大别山”文字或标识,并销毁带有“大别山”字样的宣传资料、店面招牌、网页预订等;

4、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9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039,000.00元;

5、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在安徽日报、新安晚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对其的不良影响;

6、本案的诉讼费由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12日,陈林申请注册“大别山”商标。

2004年8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365884,许可类别43,许可项目: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自助餐馆;

快餐馆;

汽车旅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陈林系安徽省知名企业家。

2002年,为响应政府“实施互利共赢扶贫产业”的号召,其与位于大别山区的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政府合作,研究运用“大别山”知识产权开发当地的生态娱乐旅游、大别山绿色美食等资源。

其后,其成立安徽省佛子岭生态娱乐旅游有限公司,开发与大别山区相关的娱乐旅游及餐饮服务。

为发展“大别山”餐饮品牌,其于2003年3月25日授权安徽省佛子岭生态娱乐旅游有限公司使用“大别山”商标,在安徽省合肥市经营“大别山绿色美食城”。

合肥市私营企业协会、合肥市工商联合会、合肥市青年企业家协会予以宣传推广,《安徽市场报》等多家媒体对大别山生态绿色餐饮新潮流进行报道。

2009年1月5日,其将第43类“大别山”注册商标许可给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裕春饭店使用。

2010年6月1日,其创办“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陈林餐厅”,使用“大别山”商标进行餐饮经营。

2015年6月25日,其为进一步拓展“大别山”品牌价值,成立“安徽陈林智慧餐饮有限公司”,并授权该公司使用“大别山”注册商标,经营发展“大别山智慧餐饮”。

期间,其还将“大别山”注册商标授权许可其他餐饮企业使用。

综上,“大别山”注册商标经其使用、推广经营超过十五年,在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独特的绿色、健康饮食品牌。

2016至2017年间,经消费者反映,大别山餐饮公司将“大别山”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经营活动中大量突出使用“大别山”文字标识并宣传、推广,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其经市场调查后,委托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对大别山餐饮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过公证比对,陈林发现,大别山餐饮公司未经其许可,在餐饮等行业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宣传“大别山”文字标识,使用“大别山”字号,侵犯了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大别山餐饮公司作为从事餐饮行业的市场主体,故意复制、仿冒、突出使用、宣传“大别山”注册商标,并将“大别山”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其侵权行为已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误认,淡化、贬损了陈林的商标,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

清丽食品公司作为大别山餐饮公司的关联公司,也是案件公证时餐饮服务费用的收款方,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大别山餐饮公司辩称,1、其公司系“丽清大别山”文字、图形、字母组合商标注册商标权人,也应受到同等保护。

2、其公司在宣传中使用“大别山餐饮”、“源自大别山”、“源自生态大别山”、“大别山鹅火锅”等,其目的是证明其使用的食材主要来自大别山地区,上述宣传使用是对其注册商标商品来源的合法宣传,不构成商标侵权。

3、陈林的“大别山”文字商标长期处于闲置停用状态,也无证据证明“大别山”商标系知名商标。

4、其公司是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公司,使用“大别山”作为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其公司不存在侵犯陈林“大别山”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陈林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39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清丽食品公司辩称,陈林要求其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理由,陈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驳回陈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陈林提供的第3365884号“大别山”商标注册证、受理通知书、变更、续展、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第3365884号“大别山”商标许可使用证、第11146219号“大别山”商标证书、第17107151号“大别山智慧餐饮”商标证书、大别山餐饮公司企业工商查询资料、(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2240号公证书、(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2241号公证书、(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2832号公证书、(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994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编号撤201105579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决定,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提供大别山餐饮公司营业执照、第6869691、9047487、15463488、1549134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三组荣誉、(2012)商标异字第06369号商标异议裁定、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283号判决、(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1554号公证书,陈林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陈林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对于陈林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的实施,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认为,上述合同签订日期与公证日期存在明显冲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陈林与六安市裕安区裕春饭店、霍山县石磊小吃部、签订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先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了备案。

上述商标许可合同的形式不甚规范,如许可使用合同虽盖有六安市裕安区裕春饭店和霍山县石磊小吃部的印章,但没有两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字,如陈林合同签字的日期远远迟于其许可六安市裕安区裕春饭店使用商标的日期。

在与六安市裕安区裕春饭店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付款金额、付款日期及付款次数与陈林提供的付款人为王光发、金额为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亦不相符。

六安市裕安区裕春饭店、霍山县石磊小吃部经营的规格、模式、风格也不统一,未见有提升品牌显著性的充分努力。

故对陈林授权六安市裕安区裕春饭店、霍山县石磊小吃部使用“大别山”商标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2、对于陈林提交的安徽佛子岭生态娱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霍山县佛子岭生态娱乐旅游区开发经营协议书、大别山绿色美食城开业图片、网络宣传视屏截图、安徽市场报关于大别山绿色美食城的宣传报道,证明涉案商标实际使用并有较高商誉,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本院认为,经查2004年11月12日安徽佛子岭生态娱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陈林也认可安徽佛子岭生态娱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故对于陈林提供的安徽佛子岭生态娱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大别山”商标及相关媒体进行宣传报道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3、对于陈林提交的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陈林餐厅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许可证,证明涉案商标实际使用并有较高商誉,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因陈林自认该餐厅已停止经营,且陈林也未提交许可及该餐厅实际使用“大别山”商标的证据,对陈林提供的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陈林餐厅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许可证,本院不予认定。

4、对于陈林提供的安徽希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合肥市人民政府授予“希尔克公司”合肥市县先进私营企业称号、安徽省人民政府授予“希尔克公司”安徽省先进私营企业称号、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授予“希尔克公司”2006年中国最具成长力的优秀企业、合肥晚关于安徽希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合肥市“十强企业”的报道、安徽日报、合肥晚报报道关于“希尔克”的报道、合肥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认定陈林为合肥市“十佳”私营企业家、共青团合肥市委员会、合肥市青年企业家协会授予原告“杰出青年企业家”荣誉证书、合肥市工商业联合会任命原告担任副会长的证书、合肥市规划局人聘请原告担任行风监督员聘书、陈林被评为安徽省优秀青年企业家证书、陈林被任命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安徽省委员会委员证书及邀请函、陈林被评为“中国十大卓越企业家”荣誉证书、陈林获得“野生生态动植物型房屋艺术品”“标准化城市产品”专利证书及获得中国国际专利与品牌博览会金奖的荣誉证书、安徽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加快审批三项发明专利申请的报告(陈林的三项专利)及专利证书,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证据与本案围绕“大别山”商标侵权的要件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5、对于陈林提供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9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897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8557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陈林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经核实属实,可以证明陈林为维护第3365884号“大别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多地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述裁判文书并非指导性案例,不具有强制性或指导性意义,且所涉被告及事实与本案均不相同,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6、对于陈林提供的大别山餐饮公司品牌手册、微信公众号截图,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品牌手册、微信公众号中已明确标注有“丽清大别山”商标等有关来源的信息,大别山餐饮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品牌手册、微信公众号可能的其他来源,,故对于该品牌手册、微信公众号的所有人为大别山餐饮公司,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7、对于陈林提供的客户调查问卷,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客户调查问卷属于陈林单方制作,且并非法定的证据形式,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8、对于陈林提供的一组以“丽清大别山鹅火锅”为名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商信息查询资料,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作为“丽清大别山鹅火锅”的实际经营者和关联公司,有充分能力举证,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9、对于陈林提供的安徽陈林智慧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现场照片,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认为安徽陈林智慧餐饮有限公司实际已不再经营,并提供了照片、视频、(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1554号公证书及相关判决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安徽陈林智慧餐饮有限公司使用案涉“大别山”商标的情况,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对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对于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提供的“丽清大别山”著名商标证书、三份荣誉证书,陈林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反映“丽清大别山”商标所涉经营与商誉情况,与本案有关,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对于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提供原材料采购合同、相关付款凭证,陈林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3、对于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提供的一组以“大别山”为字号的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资料,陈林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围绕“大别山”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陈林“大别山”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 2004年8月28日,原告陈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3365884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自助餐馆;

快餐馆;

汽车旅馆;

酒吧;

流动餐饮供应;

茶馆(商品截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2013年9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编号为撤201105579号的《关于第3365884号中文“大别山”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陈林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陶慧申请撤销第3365884号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陶慧的撤销申请,该商标继续有效。

2014年5月7日,陈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1146219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自助餐馆;

快餐馆;

汽车旅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止。

2016年8月21日,陈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7107151号,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21日至2026年8月20日止。

2002年9月14日,安徽佛子岭生态娱乐旅游有限公司成立,经陈林许可使用第3365884号“大别山”注册商标,许可期限2003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4日。

安徽佛子岭生态娱乐旅游有限公司经营了名为“大别山绿色美食城”的饭店,并举行了较为隆重的开业典礼,KU6等视频网站存在大别山绿色美食城开业典礼的视频,安徽市场报亦在2003年4月4日的报纸对此进行了宣传报道。

2004年11月12日,安徽佛子岭生态娱乐旅游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5年6月25日,安徽陈林智慧餐饮有限公司成立,并经陈林授权许可使用涉案第3365884号“大别山”注册商标,许可期限2015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

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

2016年9月2日,陈林委托王芳作为代理人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对安徽陈林智慧餐饮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拍照取证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9月2日上午,王芳与公证人员来到合肥市没有门头标牌但入口玻璃门上标头标有“大别山智慧餐饮”字样的商家前,对店面外观和店内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十四张。

照片显示,门店入口的玻璃门上标有“大别山®智慧餐饮”字样,门店的包厢、走廊、厨房等处标有“大别山®智慧餐饮”“大别山®餐饮”“大别山®餐饮欢迎您”等字样。

该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行为出具了(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9945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3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皖010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判决合肥锅门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陈林智慧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逍遥津街道办事处返还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房屋。

其中,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即为本案中安徽陈林智慧餐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

各方对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8月7日,大别山餐饮公司委托鲍云清作为代理人向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8月7日午12时,鲍云清与公证人员某位于“逍遥津街道办事处”标牌的建筑物与记载“红星路○四”等字样电线杆之间的临街铺面进行拍照,该铺面的玻璃门上有“大别山®智慧餐饮”字样,内部门头上有“大别山®餐饮”字样,共拍得照片十五张。

相关照片显示:标有“大别山®智慧餐饮”的店面大门紧闭,属于停止经营的状态。

该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行为出具(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1554号公证书。

此外,陈林提供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其与六安市裕安区裕春饭店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一份,载明陈林将第3365884号“大别山”商标许可六安市裕安区裕春饭店使用,六安市裕安区裕春饭店向陈林一次性支付5万元商标许可入门费,同时六安市裕安区裕春饭店每年支付2万元商标使用费及5万元的食材,许可期限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

201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陈林提供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3日其与六安市裕安区裕春饭店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一份,载明将每年的商标使用费变更为10万元。

2016年12月20日,王光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林支付了5万元的付款凭证,备注为商标许可费。

陈林提供有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日其与霍山县石磊小吃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载明陈林将第3365884号“大别山”商标许可给霍山县石磊小吃部使用,许可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但未约定许可使用费。

2018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一份。

二、大别山餐饮公司、安徽清丽食品有限公司的成立、商标注册及经营情况 2008年7月11日,被告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有限集团公司成立,经营范围:餐饮企连锁经营管理;

餐饮管理咨询;

餐饮项目策划及投资;

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

餐饮文化交流及餐饮产品展览;

酒店用品、厨房设备及用品销售;

投资管理、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

目前大别山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新丽,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

2010年6月7日,大别山餐饮公司在第43类上注册第6869691号“”商标。

2012年3月14日,大别山餐饮公司在第43类上注册第9047487号“”商标,上述两注册商标服务项目包括:饭店;

餐厅;

备办宴席;

酒吧;

快餐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2年2月14日,陈林就第6869691号“丽清大别山”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06369号商标异议裁定,认为“丽清大别山”与陈林引证的“大别山”商标不构成近似,对第6869691号“丽清大别山”商标核准注册。

2015年11月21日,大别山餐饮公司注册了第15463488号“”商标。

2015年11月28日,大别山餐饮公司注册第15491340号“”商标。

陈林提供的大别山餐饮公司品牌手册载明,“丽清大别山鹅火锅”在全国有10余家直营店、600多家连锁加盟商户。

陈林提供的以丽清大别山鹅火锅为字号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显示,有近100家经营者将“丽清大别山鹅火锅”作为字号登记并经营。

2012年11月,“丽清大别山鹅火锅”被安徽省企业品牌调查研究中心、安徽省市场产品质量监督调查办公室、安徽省策划协会品牌专业委员会、工商导报社联合授予“安徽著名品牌”。

2017年11月15日,大别山餐饮公司被安徽第七届中国徽菜博览会组委会、安徽省餐饮行业协会联合授予“2017’安徽省餐饮行业十佳火锅品牌”。

2017年12月7日,安徽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大别山餐饮公司使用在饭店餐饮商品(服务)上的“丽清大别山”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

2018年4月,大别山餐饮公司被中国烹饪协会授予“2017年度中国火锅百强企业”。

安徽清丽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7日,经营范围:食品加工、生产;

食品销售;

食品加工技术咨询转让。

三、陈林诉称的涉案“大别山”商标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及维权的合理开支 2016年3月4日,陈林委托王芳作为代理人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3月6日,王芳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长江某551号鼎金大厦(BOSS中心),对大厦外观及楼层索引图进行拍照,后进入28层一家标有“大别山集团”的字样的商家,并对“大别山集团”等标识及楼道内宣传图片拍照。

王芳进入该商家,称要求加盟,由一名自称销售经理的人员向王芳介绍加盟事宜,并提供了“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品牌手册”。

该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行为做出(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283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鼎金大厦28楼入驻企业有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宣传栏上使用“大别山集团”,另有一张包含“大别山集团中国(总部)合肥”字样的图片,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品牌手册复印件中含有“丽清大别山®鹅火锅、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品牌手册”等字样。

2018年3月5日,陈林委托王芳作为代理人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3月5日,王芳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家门面为“丽清大别山鹅火锅”等图文字样的商家前,对店面外观及包厢内部张贴的宣传图片、菜单等进行拍照,并在就餐后取得“丽清大别山科学点预结单”、POS刷卡单、加盖“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丽清大别山鹅火锅店”印鉴的发票各一张,其中POS刷卡单显示收款单位:安徽清丽食品有限公司。

该公证处据对上述保全行为做出(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224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该商家在门头、内部宣传上大量使用“丽清大别山®鹅火锅”等字样,同时在宣传上出现“源自大别山”及“源自生态大别山”等标语,并在无线连接上使用“大别山集团”等字样,商家收银台上小摆件上标有“大别山餐饮上市纪念”的字样。

庭审时,大别山餐饮公司认可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丽清大别山鹅火锅店系其公司的直营店,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丽清大别山鹅火锅店的经营者是张新丽。

2018年3月5日,陈林委托王芳作为代理人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保全互联网证据,公证对网站(××/)上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224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相关页面截图显示:该网站包含大量“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丽清大别山®鹅火锅”等标识,并在内网新闻宣传中使用“大别山集团”作为企业简称。

2016年3月4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书开出付款方为陈林,金额为1000元公证服务费发票两张。

2018年3月5日,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开出购买方为陈林,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2018年3月6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书开出付款方为陈林,金额为6000元公证服务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林的注册商标“大别山”与被告大别山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丽清大别山”均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案外人陶慧曾针对陈林的“大别山”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陈林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予以驳回。

陈林亦曾针对大别山餐饮公司的“丽清大别山”注册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丽清大别山”与陈林引证的“大别山”商标不构成近似为由予以驳回。

鉴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而民事诉讼对案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进行来源真实性和形式规范性审查,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亦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据此本院认为,陈林对“大别山”、大别山餐饮公司对“丽清大别山”分别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可在各自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内善意、合理使用各自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类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二使用的标记。

商标的首要功能即识别功能,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及提供者,因此显著性是商标的本质属性。

而商标的显著性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固有显著性,商标在创设过程中因其读音、图形及文字组合形成的区别其他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识别性;

二是获得显著性,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后形成知名度,消费者据此将商标指代特定商品或服务。

因此,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与否的判断上,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双方经营状况、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判断是否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混淆。

按此对本案进行分析,难以认定大别山餐饮公司构成对陈林“大别山”商标的侵权。

首先,从商标的显著性来看。

本案中诉争的“大别山”商标并非臆造字,本身属于山脉名称,从影响力和知名度而言,地理意义,地理意义上的大别山远比作为餐饮服务商标的&ldquordquo;更加知名。

且陈林注册并使用的“”商标,仅为单纯的“楷体字+®”的组合方式,即“大别山®”,未从构成要素、字体、字号、位置等方面进行选择、组合、设计,也未辅以一定的图形,无法将注册商标“大别山”与地名意义上的“大别山”区分开来,该商标从外观识别度较低,“大别山”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大别山作为山脉名称,横亘安徽、湖北、河南三省,不仅是革命老区,还因山水秀丽、环境优美、自然资源丰富闻名于世,故已成为旅游度假休闲的优选地和农副产品供应地。

大别山餐饮公司在经营中使用“源自大别山”、“大别山鹅火锅”等文字时,给消费者更多的联想是大别山本身所具有的人文涵义和食材来源地,陈林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大别山餐饮公司将“大别山”作为地理名称进行合理使用。

其次,从双方的经营情况来看。

陈林称“大别山”注册商标经其使用、推广经营超过十五年,在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但是,与陈林这一主张并不相符的事实却是:在陈林主张使用“大别山”注册商标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中,成立于2002年9月14日的安徽省佛子岭生态娱乐旅游有限公司,在2004年11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成立于2010年6月30日的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陈林餐厅,陈林未提供该餐厅使用“大别山”商标的证据,而该餐厅在2013年3月19日也被注销;

成立于2015年6月25日的安徽陈林智慧餐饮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日合肥庐阳区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判决安徽陈林智慧餐饮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返还给逍遥津街道办事处,安徽陈林智慧餐饮有限公司仍在该处继续经营的事实并不存在;

陈林称其将“大别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六安市裕安区裕春饭店、霍山县石磊小吃部在坐落、规模、经营及有关“大别山”商标的使用上并不突出,相关合同的签订、许可费的支付等证据也未形成完整、自洽的证据锁链。

故陈林提交的持续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大别山”注册商标的餐馆在数量、规模、经营时间、品牌打造推广上是有限的,并未形成充分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与之对比的是,大别山餐饮公司旗下“丽清大别山”品牌拥有众多直营店和加盟店,有着较大的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其市场价值亦获得安徽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等社会组织的认可。

从双方相对悬殊的比较中很难得出大别山餐饮公司混淆攀附陈林“大别山”商标商誉的意义以及造成淡化、贬损了陈林“大别山”商标的结论。

再次,从使用商标的实际情况看。

大别山餐饮公司在实际使用“”、“”等商标均采用红色粗体美术字体,与陈林“大别山”商标所使用的楷体字并不相同。

且“丽清大别山”五个字字体及颜色等方面在视觉上整体统一,并未显著突出其中“大别山”三字,并在“丽清大别山”上使用了注册商标的“®”标志。

大别山餐饮公司在门店招牌、店内宣传图片以及招商品牌手册的显要位置处中明确标注了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丽清大别山鹅火锅”以及“”图形等来源信息。

从陈林与大别山餐饮公司经营的餐饮行业类型来看,大别山餐饮公司经营的是以鹅为汤底的火锅系列,而陈林主张使用“大别山”商标的餐馆、饭店主要从事烧炒煎炸的传统餐饮,两者虽同为餐饮行业,但餐饮服务的细分类型上仍存在明显区别。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因此,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样应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所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是否可能混淆误认以及被控侵权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等因素进行判断。

考虑到“大别山”本身作为地名的著名性,考虑到陈林围绕“大别山”注册商标商誉打造的有限性,考虑到大别山餐饮公司在经营中以相当显著的方式标明其“丽清大别山”注册商标,难以认定大别山餐饮公司在注册“大别山”企业名称的行为有攀附陈林“大别山”注册商标的意图和结果。

本院认为,在并不至于误导公众的情况下,陈林有关大别山餐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亦难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大别山”是众所周知的地理名称,其既是革命老区、将军故里、风景胜地、农副产品基地,也是许多人共同家园,蕴涵了诸多人文涵义。

对“大别山”的热爱应当表达为对她的爱护、建设以及精神传承与发扬上,而不是随心所欲的独占使用,双方当事人对此亦应有充分的认知。

“大别山”注册商标与“丽清大别山”注册商标在“大别山”三字上存在重叠,大别山本身又是地名,且两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大类相同,这使得陈林与大别山餐饮公司在使用各自注册商标法律边界上存在一定的复杂性。

考虑到陈林有关“大别山”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先,大别山餐饮公司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应秉持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以更审慎避让的方式保持与陈林“大别山”注册商标的更大区分。

商标权保护的要义在于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在满足人们消费心理和需求中所表现的商誉价值,而非简单的商标标识本身,因此商标权既不起步于、也不止步于商标注册,对商标权保护的重点在于实际经营中打造和积累的商品、服务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大别山餐饮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丽清大别山”商标、“源自大别山”等宣传以及将企业名称登记为“大别山餐饮公司”并不会导致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与陈林的“大别山”商标发生混淆与误认,因而不构成对陈林“大别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陈林针对大别山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林主张清丽食品公司构成商标侵权,陈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清丽食品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其提供的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丽清大别山鹅火锅店消费POS单仅能证明餐饮费由清丽食品公司收取,与商标侵权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由此证明清丽食品公司与大别山餐饮公司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陈林针对清丽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12元,由原告陈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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