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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军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爱凯龙配件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312号
案件名称蔡军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爱凯龙配件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军;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爱凯龙配件加工厂;台州市路桥百迪机车配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312号 原告:蔡军,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胜,北京易捷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爱凯龙配件加工厂,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锡沪路南农机公司内。

经营者:李爱花,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百迪机车配件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上林村环山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潘再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伟,上海淳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军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爱凯龙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爱凯龙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诉讼过程中,蔡军申请追加台州市路桥百迪机车配件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百迪机车配件厂)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胜、爱凯龙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锋、百迪机车配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爱凯龙加工厂、百迪机车配件厂立即停止侵犯蔡军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

2.爱凯龙加工厂、百迪机车配件厂连带赔偿蔡军损失90万元;

3.诉讼费用由爱凯龙加工厂、百迪机车配件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蔡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车尾箱(创世蝠龟)”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35375.3,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蔡军发现爱凯龙加工厂不仅在2017年第十一届中国无锡国际电动车展览会上展出销售侵权产品,而且在其经营场所内以盈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其仿造的涉嫌侵权产品压低价格进行大量销售,其销售场所与蔡军的销售场所紧邻,给蔡军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根据爱凯龙加工厂的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百迪机车配件厂购买,系由百迪机车配件厂生产。

爱凯龙加工厂、百迪机车配件厂的行为给蔡军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蔡军明确,爱凯龙加工厂的侵权行为是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百迪机车配件厂的侵权行为是制造和销售行为。

爱凯龙加工厂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百迪机车配件厂,整个交易只有500件共1万元,进货价格为20元,销售价格为22元。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不构成侵权。

3、即便构成侵权,但爱凯龙加工厂并不知晓该产品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该产品来源于百迪机车配件厂,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爱凯龙加工厂不存在恶意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在蔡军提起诉讼后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4、即使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爱凯龙加工厂非法获利的实际数额予以赔偿,蔡军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蔡军的诉讼请求。

百迪机车配件厂辩称,1、蔡军指诉的爱凯龙加工厂在大型展会上展出的侵权产品,并非百迪机车配件厂所生产,百迪机车配件厂与爱凯龙加工厂就被诉侵权产品发生买卖业务是2017年8月份。

2、关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百迪机车配件厂虽然是制造商,但该产品因市场销售情况不理想,并没有进行大批量的生产,只是进行试生产,现在也已经停产。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3、蔡军主张赔偿9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者销售获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蔡军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爱凯龙加工厂提交的证据1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爱凯龙加工厂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其与百迪机车配件厂之间的多次交易往来,百迪机车配件厂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百迪机车配件厂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6日,蔡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车尾箱(创世蝠龟)”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5月4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535375.3号。

专利证书载明了该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见附件1),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电动车尾箱(创世蝠龟),用途为用于装设在摩托车、电动车及自行车尾部存放物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7年5月10日,申请人锡山区宜车车辆配件厂的经营者蔡军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10日下午,公证员朱泓与公证员助理陈虹在无锡太湖国际博览中心A馆,监督拍摄人许卿(男,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8204071178)利用三星牌蓝调NV3照相机(相机已进行清洁性处理)对相关单位的展位、电动车及配件外观、产品品牌等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共拍摄38张照片。

照片拍摄完成后,许卿将照相机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将照相机带至无锡市梁溪公证处滨湖办证点,公证员朱泓将上述照片复制到公证处的电脑里。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1620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13日,申请人锡山区宜车车辆配件厂的经营者蔡军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5日下午,公证员苏彩霞、公证处工作人员殷维君会同蔡军、随行人员张品来到无锡市锡山区标有“南方电动车城”字样的市场。

苏彩霞、殷维君以及张品三人进入标有“六月配套”字样的商铺内,张品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两项成套物品及一个单件物品,付费后现场取得名片一张以及号码为1197840的《收款收据》客户联一张,上述物品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苏彩霞、殷维君以及张品三人进入标有“爱凯龙塑业明琦牌”及“1G幢121”字样的商铺内,张品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两项成套物品,付费后现场取得名片一张以及号码为0004059的《爱凯龙塑业销货清单》客户联一张,上述物品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蔡军在苏彩霞、殷维君面前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对上述商铺的周边环境及商铺的相关部位进行拍照,拍摄结束后将该数码相机交由苏彩霞保管。

随后,苏彩霞、殷维君、蔡军及张品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203办公室。

张品对上述物品进行封装,蔡军在苏彩霞、殷维君面前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对上述物品及封装过程进行拍照,拍摄结束后将该数码相机交由苏彩霞保管。

事后,苏彩霞、殷维君、蔡军及张品来到无锡市解放东路786号标有“延嘉图文”字样的商铺,将上述数码相机内所拍摄的31张照片彩色打印十六页,一式六份,付款后取得发票号码为15602779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

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锡证经内字第8474号公证书。

锡山区宜车车辆配件厂支付了公证费4060元和文印费128元。

庭审中,蔡军指控(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1620号公证书所附的第一张照片中间的尾箱为被诉侵权产品;

爱凯龙加工厂确认该公证书第一张照片中间的尾箱系其店铺的,其他照片与其无关。

蔡军指控(2017)锡证经内字第8474号公证书中“爱凯龙塑业”商铺购买的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爱凯龙加工厂确认该公证书中爱凯龙的销货清单和名片是其店铺的,公证书所附名片后面的照片带扣的尾箱是其店铺的,其他不带扣的不是。

庭审中,蔡军与爱凯龙加工厂、百迪机车配件厂均确认(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162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的被诉侵权产品与(2017)锡证经内字第8474号公证书的公证实物,两者外观一致,百迪机车配件厂称颜色不一样。

庭审中,爱凯龙加工厂陈述,展会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百迪机车配件厂提供的样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百迪机车配件厂购买。

百迪机车配件厂确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爱凯龙加工厂,但称爱凯龙加工厂在展会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里面有两款成套产品,一款黑色,一款白色,黑色的产品与本案无关,白色尾箱为蔡军指控涉嫌侵权的产品,白色尾箱的尾箱盖内部有“百迪制造”、“龟王尾箱盖”字样,尾箱底内部有“百迪制造”、“龟王尾箱底”字样。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蔡军认为,整体造型上,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均为大体圆形且底部有一直线过渡;

从主视图上部开始,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都是在顶部中间设有锁盖,锁盖的造型均为外围是金属材质、中间为塑料材质,锁盖的整体造型相同;

锁盖下方最明显的蝙蝠状红色区域几乎横贯整个尾箱,被诉产品的蝙蝠状红色区域与涉案专利的蝙蝠状红色区域外形几乎相同,且其蝙蝠状红色区域在整个尾箱的位置与涉案专利相同;

在锁盖和蝙蝠状红色区域之间有一台阶,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蝙蝠状红色区域下方,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都具有向内侧略微凹陷的区域,只是凹陷范围略有区别,但这种区别并不会对尾箱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至于后视图,因尾箱产品是安装到车架上,其后部不常见,并且尾箱的主要设计要素均分布在正面,背部安装孔的数量区别是细微变化,不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该纯功能性设计也不会对两者相似性判断产生影响。

被诉产品抄袭、模仿了涉案专利的外观造型及蝠龟样式的设计,构成近似。

爱凯龙加工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产品的锁扣是由凹槽的中间凸出来,其锁扣是黑色,涉案专利是白色的;

2、被诉产品锁扣后面的台阶与两边的台阶连在一起,而涉案专利没有连在一起;

3、被诉产品的灯片是海鸥形状,是弯的,是网状的,而涉案专利的灯片两边角度是直的,是圆形的;

4、被诉产品锁扣两边是平的,而涉案专利锁扣两边是有凹槽的;

5、涉案专利主视图的下部是一个半月形,而被诉产品的主视图下部是两边连到底,在下部增加了一个台阶,从主视图看被诉产品左右两边是有凹槽的,涉案专利左右两边没有;

6、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上部两端是镂空的,被诉产品没有,被诉产品的上端有提手,涉案专利没有,被诉产品左右两边有凸出来部分,涉案专利没有,并且被诉产品上部多了两个竖孔,下部多了两个横向孔;

7、主视图看,被诉产品的灯片与锁扣后面的台阶有距离,而涉案专利是挨在一起的。

百迪机车配件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1、整体造型上,被诉产品整体全部为圆形,涉案专利上部为圆形,底部为半圆形;

2、主视图上部,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虽均在顶部中间设有锁盖,但锁盖外形不相同,被诉产品锁盖面部有凸出,涉案专利锁盖面部为光板,材质也不同,被诉产品为黑色、内置锁芯完全不可见,涉案专利为透明色,锁芯直接可视;

3、蝙蝠状装饰条,二者大小不尽相同且所处尾箱表面位置并不相同,被诉产品位于尾箱1/2处,且蝙蝠状较粗短与下一层通过边上凹槽相连,涉案专利蝙蝠状较细长,位于尾箱1/3处贯穿整个尾箱,直接连接下一层且并无边槽,装饰条材质上也有区别;

4、锁盖和蝙蝠状装饰条中间视觉形状不同,被诉产品为两边凹陷,中间凸出,面积较大,涉案专利为整体凸出并无凹陷边槽,面积较少;

5、蝙蝠状装饰条下方,被诉产品以线型蝙蝠状横贯整个尾箱过渡,下部整体凹陷与上部形成明显的立体分割,涉案专利以弧形逐渐凹陷,凹陷范围形成笑脸样子,尾箱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

6、左右视图看,被诉产品为由小到大的5层圆弧组成,层次分明,涉案专利则由3层圆形2层半圆形组成,被诉产品圆形中间有黑色卡扣分割,涉案专利没有卡扣;

7、后视图看,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结构、图形完全不相同。

另查明,爱凯龙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爱花,经营场所面积15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车辆配件的制造、加工。

百迪机车配件厂系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潘再通,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不含发动机)、电动车配件、模具制造、销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侵权成立,爱凯龙加工厂、百迪机车配件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蔡军拥有一种名称为“电动车尾箱(创世蝠龟)”(专利号为ZL201530535375.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来进行综合判断。

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电动车尾箱,属于相同产品。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主视图看,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造型均为大体圆形且顶部尾箱边缘向外突出、底部为一直线过渡;

两者顶部中间均设有锁盖,锁盖内外的整体造型均为倒梯形;

锁盖两侧均有凹槽,与尾箱的环形台阶相连;

锁盖下方均有向锁盖方向倾斜的弧形台阶,弧形台阶两端均有向下方延伸的左右对称的弧形边槽;

尾箱中部偏上位置均有几乎横贯尾箱的蝙蝠状装饰条,装饰条整体造型相同;

两者中部偏下位置均有向上凹陷的月牙形的台阶;

尾箱底部直线处均有四个凹槽。

主视图看,主要不同点在于:被诉产品锁盖中部略微凸出,锁盖两侧的凹槽比涉案专利范围大,蝙蝠状装饰条两端有弧度且未与两侧的弧形边槽连接,装饰条离上部的台阶更远,装饰条内部的图案是网状而非圆点,被诉产品下部的月牙形台阶边线向尾箱两侧延伸,与尾箱下部增加的台阶相连,尾箱左右两侧边缘各增加一个卡扣。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包含了涉案专利的锁盖、台阶、弧形边槽、蝙蝠状装饰条等的整体造型和布局设计,体现了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所处部位处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显眼之处,所占视觉面积较大,属于尾箱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设计特征。

而两者之间的区别点均系外观设计细节上的细微变化,所占视觉面积较小,不施加特别高的注意力难以观察到,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两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爱凯龙加工厂、百迪机车配件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爱凯龙加工厂指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百迪机车配件厂,对此百迪机车配件厂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百迪机车配件厂所制造和销售。

关于爱凯龙加工厂陈述展会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百迪机车配件厂提供的样品,百迪机车配件厂辩称并非其生产。

本院认为,展会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百迪机车配件厂制造并销售给爱凯龙加工厂的经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外观一样,仅装饰条颜色不同。

在展会后爱凯龙加工厂销售的产品与其在展会上展出的产品相同,故爱凯龙加工厂的产品来源陈述更符合常理,可予采信,应认定展会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亦系百迪机车配件厂所制造。

百迪机车配件厂提出辩解,但并无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爱凯龙加工厂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百迪机车配件厂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蔡军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百迪机车配件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蔡军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因蔡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百迪机车配件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确定,本院一并结合涉案专利权类型、涉案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和情节、蔡军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蔡军请求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的诉请,因其无证据表明现仍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亦未举证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具体数量,且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行为已足以制止侵权,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爱凯龙配件加工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第ZL20153053537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百迪机车配件厂(普通合伙)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第ZL20153053537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台州市路桥百迪机车配件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百迪机车配件厂(普通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管祖彦 审 判 员 范晓荣 审 判 员 张小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严常海 书 记 员 张 晴 附件1: 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 附件2: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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