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1516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联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铁佛花园1幢02-1。
经营者:张秀全,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芜湖市联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联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芜湖联讯公司的经营者张秀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芜湖联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芜湖联讯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畅销全国各地,给源德盛公司带来较大经济效益。
经调查,芜湖联讯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芜湖联讯公司辩称,源德盛公司起诉状中法定代表人名称与实际不符。
源德盛公司起诉状加盖的公章形状为椭圆形,且没有税号,公章为假。
因此源德盛公司起诉状证据不完整。
源德盛公司诉请芜湖联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无证据证明。
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的自拍杆与其专利证书中有很多不同,芜湖联讯公司并未侵权。
被控的侵权产品在芜湖联讯公司销售区无展示、无标价,是他人遗失在店内,因源德盛公司来我店内要求购买自拍杆,工作人员在角落中找到并出售的,芜湖联讯公司无主观销售的恶意且仅销售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并无获利。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属证据: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源德盛公司是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
证据二、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源德盛公司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稳定有效;
证据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源德盛公司第ZL20142052××××.0号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第二组:芜湖联讯公司主体及侵权证据。
证据四、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芜湖联讯公司主体资格及其工商登记事项;
证据五、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据六、公证封存侵权产品(当庭提交),证明芜湖联讯公司销售“自拍杆”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第三组:合理开支证据。
证据七、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证明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芜湖联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源德盛公司所举证据五公证书中所载内容,芜湖联讯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对源德盛所举证据七,芜湖联讯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其辩称收款收据所加盖公章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源德盛公司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芜湖联讯公司提出证据七中POS单商户与收款收据公章名称不同,源德盛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选择依据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名称作为侵权主体起诉。
综上,源德盛公司所举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开庭时,源德盛公司将公证封存物品的封装打开,见密封的透明胶袋内含一个全黑色手柄自拍杆。
源德盛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比对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有金属制伸缩杆,在载物台的上方有夹持装置,伸缩杆的一端安装在塑胶把手内,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的底部,伸缩杆与夹持装置连接处可以转动,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可拉伸的夹紧机构,载物台有缺口,可拉伸性夹紧机构也有一伸缩性U形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的缺口开口方向是相同的,伸缩杆与夹持装置是可以折叠的,且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涉案产品已经完全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芜湖联讯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无相似之处,其他专利与源德盛公司的专利相似,不能证明芜湖联讯公司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请求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芜湖联讯公司侵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源德盛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3日,公证员杨某和公证人员张某明及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一平来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与申元街交叉口附近的“SΛMSUNG电子服务中心400-810-5858”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郝一平在该场所购买了自拍杆,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小票1张,手写收款收据1张(上载有:手机配件、自拍杆30元,并盖有“芜湖市联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名片1张。
公证人员张某明对上述购买地点拍照3张。
郝一平将所购产品及POS机小票、手写票据交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及POS机小票、手写票据拍照并封存所购产品。
被封存的所购产品及POS机小票、手写票据交郝一平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7年8月29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15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照片3张。
芜湖联讯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出售。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构成专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芜湖联讯公司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上述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芜湖联讯公司在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与申元街交叉口附近的“SΛMSUNG电子服务中心400-810-5858”店铺销售的一体式手机自拍杆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芜湖联讯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源德盛公司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芜湖联讯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加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源德盛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芜湖联讯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联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被告芜湖市联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芜湖市联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简 书记员郑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