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民初433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张文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丽梅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经营者:潘丽梅,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宜宾五粮液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丽梅食杂店(以下简称丽梅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宾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翔到庭参加诉讼,丽梅食杂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宾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丽梅食杂店立即停止侵犯宜宾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丽梅食杂店赔偿宜宾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丽梅食杂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宜宾五粮液公司是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许可和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其生产的五粮液酒以高粱、大米、糯米、小麦和玉米五种粮食为原料,经陈年老窖发酵、长年陈酿,精心勾兑而成,以“香气悠久、味醇厚、入口甘美、入喉净爽、各味谐调、恰到好处、酒味全面”的独特风格闻名于世,以独有的自然生态环境、600多年明代古窑、五种粮食配方、古传秘方工艺、和谐品质、十里酒城宏大规模等六大优势,成为当今酒类产品中出类拔萃的珍品,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
“五粮液”商标早在1991年就被评为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丽梅食杂店作为专业店经营者,明知第160922号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是宜宾五粮液公司的驰名商标,仍然销售假冒宜宾五粮液公司上述两个商标的假酒,并被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
丽梅食杂店实施的上述行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也对宜宾五粮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宜宾五粮液公司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和巨大损失。
丽梅食杂店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宜宾五粮液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丽梅食杂店的工商信息,证明丽梅食杂店主体资格。
证据二公证书(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证明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商标权人。
证据三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证明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207092号商标权人。
证据四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证明五粮液商标于91年获得首届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五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9号,证明五粮液商标品牌价值526.16亿元。
证据六授权书,证明宜宾五粮液公司分别获得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和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同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七行政处罚信息、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丽梅食杂店侵权的事实。
本院根据宜宾五粮液公司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由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8月15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类酒。
1992年12月15日,第160922号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定使用商品变更为第33类酒。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续展,目前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98年9月14日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续展,目前该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宾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止。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宜宾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宜宾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五粮液”牌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6年4月15日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丽梅食杂店的经营者潘丽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月18日,根据群众举报,该局依法对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北埔村瑶厝由潘丽梅经营的莆田市秀屿区笏石丽梅食杂店进行检查。
现场发现1瓶五粮液白酒,经厂家打架人员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明,潘丽梅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下,回收1瓶五粮液白酒,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打假人员鉴定,该酒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
当事人销售上述五粮液白酒的价格为600元/瓶。
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货凭证。
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60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600元,且家庭经济困难,本局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潘丽梅作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假冒五粮液白酒1瓶,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
”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涉案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宾五粮液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止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且宜宾五粮液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就任何涉嫌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丽梅食杂店以盈利为目的,其销售的白酒与诉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酒(饮料)属于同种商品,其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故丽梅食杂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宜宾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及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丽梅食杂店的上述侵权行为已经被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并制止,且涉案侵权产品已被没收,已经不存在继续侵权的可能性。
因此对宜宾五粮液公司要求丽梅食杂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宜宾五粮液公司未能就丽梅食杂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宜宾五粮液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丽梅食杂店应赔偿宜宾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的金额难以确定,故该损失应予酌定。
虽然宜宾五粮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维权的合理开支,但考虑到宜宾五粮液公司为异地维权产生的费用客观存在,故亦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丽梅食杂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宜宾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等因素,可酌定丽梅食杂店应赔偿宜宾五粮液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丽梅食杂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宜宾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秀屿区笏石丽梅食杂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莆田市秀屿区笏石丽梅食杂店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易胜晖 人民陪审员 涂 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