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民初41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1-1。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经营场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胜利南路农发行临街门面,实际经营场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胜利街南段,一侧周黑鸭,一侧民生保险(门头名称:“东兴副食”)。
注册号:411502601092924。
经营者:周华荣。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的经营者周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葡萄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0年,张裕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示范企业。
2011年,因有效运用和推广商标注册,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中,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早在1987年,张裕解百纳在第25届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上与欧美多款名酒同台竞技并夺得金奖。
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2011年,全球最大的商业杂志《商业周刊》发布中国最佳价值品牌排行榜,张裕位列中国品牌20强。
2016年6月14日,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奖(特别推荐奖)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正是“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7年09月21日,原告以4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该行为将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于2009年注册,经营时间长,销售的侵权产品多。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张裕葡萄酒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主体资格、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解百纳注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解百纳续展)、(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解百纳驰名商标),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
“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3、证据保全公证书;
4、施封侵权商品。
3-4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赔偿依据5、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
6、调查费发票;
7、公证费发票;
8、律师费发票。
5-8证据证明赔偿依据。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主要从事葡萄酒、果酒生产及其他蒸馏、酒配制酒的生产、销售。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于198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酒企业。
2002年4月14日注册了“解百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努力,2010年张裕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解百纳”商标作为该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成为行业的领导者,并先后获得众多荣誉:2011年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上,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等维权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另查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取证需要,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史卫康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21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来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胜利南路93号1号楼临街门面,门头名称为“东兴副食”的店铺内(一侧:周黑鸭,一侧:民生保险),该店铺内放有“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40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华夏五千年(北京)葡萄酒有限公司,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盖有“信阳市浉河区宗政百货经营部”字样的一百元定额发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李晓杰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李晓杰会同史卫康将购买物品拆封,由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随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并将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7年10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224号公证书。
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胜利南路农发行临街门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224号公证书,封存产品实物,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票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解百纳”等注册商标使用权,被告是否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解百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48888)使用权,并就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有权依法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权利。
根据商标法等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项目上或者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未经权利人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的干红葡萄酒与原告生产的红葡萄酒是同类产品,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文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红葡萄酒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依照商标法律规定,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经营场所状况及位置、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赔偿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为宜。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应有的诉讼权利,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立即停止对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