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261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于凯、闫培,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佳丽副食品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院附**。
经营者:扈会丽,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成、王秋锦,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佳丽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培、张于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承担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3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已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商标。
国家工商总局认定“蓝色经典”、“海之蓝”等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书,约定原告系洋河酒厂的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权。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2018年3月14日,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店铺,李涛在被告商铺内公证购买了“海之蓝”白酒,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被告答辩称,被告的酒都是洋河酒厂代理商推销的,在原告起诉后该代理商曾联系被告要求进货五十万元就可免于起诉,认为原告在滥用诉权,不是真正的维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洋河酒厂,2010年10月20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洋河酒厂于2005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612960号,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25日,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公布“蓝色经典”在2008年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于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4662735号,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公司(原名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洋河酒厂许可苏酒公司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相关具体内容为:代表洋河酒厂就有关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
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
对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请求查处;
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公证;
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包括诉前和解,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应诉、提出反诉及申请执行,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或者调解,领取赔偿款,签署并接收司法文书,代为交纳司法规费及退款,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8年3月12日,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人员于2018年3月14日二十时零六分左右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来到郑州市经六路与纬一路交叉口向东150米路南门头标记显示为“正品名烟名酒”的商铺,李涛在该商铺购买“海之蓝”字样白酒壹盒(生产日期:20170220,生产批号:2428708A3),微信支付人民币壹佰叁拾元整,该商铺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佳丽副食食品商行”。
并对上述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洋河酒厂的工作人员许卫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定,李涛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李涛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封存后的物品由李涛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016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白酒的包装盒上“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与洋河酒厂的涉案商标相同。
上述被控侵权白酒经鉴定并由洋河酒厂出具了《产品鉴定报告》及当庭与原告正品对比,包装盒顶端显示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字体特征等与原告正品不一致,原告正品是追溯码而非生产批号,故属假冒产品。
苏酒公司主张本案维权公证费用为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为13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公证书及产品鉴定报告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依法获得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使用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标识分别与洋河酒厂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与正品不一致,经洋河酒厂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亦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认可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侵犯了洋河酒厂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购买侵权产品及公证的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佳丽副食品商行(经营者:扈会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佳丽副食品商行(经营者:扈会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郑州市金水区佳丽副食品商行(经营者:扈会丽)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