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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沐琛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132号
案件名称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沐琛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沐琛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132号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开发区**大街**,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华,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沐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烟墩村****div> 法定代表人:杨丽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马晓旻,上海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纪周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公司)与被告上海沐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琛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华,沐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周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家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沐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顾家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设备和模具;

2.判令天猫公司停止侵权,清理、删除天猫商城(×××.com)店铺的涉案侵权信息;

3.判令沐琛公司赔偿顾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函费)由沐琛公司、天猫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顾家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1日,是一家集家具、沙发、软床等家居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家居企业。

顾家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申请名称为“沙发(160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3006××××.2。

顾家公司按照缴纳年费,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由于其设计大气、简约、美观,持续受到用户的肯定与欢迎,产品畅销,具有巨大的经济效益。

正基于此,该产品迅速成为被模仿、复制的对象。

近期,顾家公司于天猫商城发现,沐琛公司设立的“沐琛家居专营店”(ID:沐琛家居专营店)公然销售侵害顾家公司专利权的沙发产品,品牌为:朗尼。

该店所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外观与顾家公司的“沙发(1602)”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别。

随后,顾家公司申请对上述侵权情况进行公证,并记录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742号,附光盘)内。

根据该公证书第15页、第46页显示,涉案沙发在该店销售量至少达5套,根据该公证书第16-17页、49-50页,沐琛公司有718套未销售的涉案沙发成品或者半成品。

顾家公司认为:顾家公司持有的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沐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之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规模较大;天猫公司作为天猫商城网的运营商,未尽到审核及合理注意义务,为沐琛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沐琛公司和天猫公司系共同侵权,严重侵害了顾家公司“沙发(1602)”外观设计专利权,给顾家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顾家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顾家公司明确放弃诉讼请求1中关于沐琛公司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指控,明确放弃诉讼请求2。

沐琛公司答辩称:顾家公司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沐琛公司网页中展示的图片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颜色、形状及组合方面存在不同,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沐琛公司网页中所显示的销量不真实,为刷单形成,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实际销售。

故天猫公司所主张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对沐琛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故天猫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二)即使平台卖家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天猫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其次,由于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平台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信息是否构成侵权,在权利人投诉前天猫公司无从得知。

(三)天猫公司在事后已采取合理措施,天猫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及时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3月16日,顾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沙发(160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日,专利号为ZL20123006××××.2,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包含5个套件,其简要说明中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合状态图,并请求保护色彩。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套件3、套件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套件1、2、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4月17日,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华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登陆www.×××.com网站,登陆后经过搜索进入沐琛公司开设的店铺,在店内搜索后显示有两款产品在售,其中一款双人位+拐角沙发“朗尼真皮沙发”总销量为3,累计评论0,页面显示其价格为3280-7880元,有库存,颜色分类中有多种套件组合可选。

商品详情页面中展示了产品图片,有米黄、深棕等颜色。

另有两款三人位“朗尼真皮沙发”,显示销量分别为2,评价分别为1和0,外观一致。

其中评论为1的一款页面显示其价格为5980元,有库存,颜色分类中有2种可选。

商品详情页面中展示了产品图片。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天猫公司网系由天猫公司经营。

本案庭审时,沐琛公司在天猫公司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2018年4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向顾家公司开出发票,载明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顾家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发票、公证书、发票,天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顾家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组合沙发套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顾家公司申请公证证据保全所取得的公证书及附件中较为完整地载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可以用于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顾家公司明确,被控侵权产品中双人位+拐角沙发分别与套件2和套件5构成近似,三人位沙发与套件1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双人位+拐角沙发中米黄色款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中套件2和5分别相比,虽然在颜色、扶手镶嵌的色条延伸位置等方面存在区别,但颜色上的差异并不显著,扶手色条的区别处于产品正常使用时相对难以观察到的部位。

除上述区别外,二者在其他方面均为基本一致。

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该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就被控侵权的双人位+拐角沙发中深棕色款而言,因涉案专利明确要求保护颜色,即颜色是其设计要点之一,而被控侵权设计所采用的颜色与授权外观设计所采用的颜色差别过大,未能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关于颜色的设计要点,二者呈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不应认定为近似。

故顾家公司对该款产品的侵权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就被控侵权的三人位沙发而言,与涉案专利套件1相比,二者一为三人位沙发,一为单人位沙发,在整体比例上存在明显区别,且在扶手镶嵌色条上亦存在区别,本院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已呈现出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设计,故对顾家公司关于该款产品的侵权指控不予支持。

沐琛公司在其天猫网店页面中展示了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页面信息,该产品有销售记录;

沐琛公司主张该记录系因刷单形成,并非真实交易,但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沐琛公司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

沐琛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之责任。

因天猫公司提交证据表明沐琛公司展示和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即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因顾家公司已经放弃对沐琛公司实施制造侵权的指控,故关于其要求销毁生产设备和模具的主张本院亦不再处理。

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顾家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天猫公司投诉,而天猫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故天猫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结果的扩大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顾家公司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沐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顾家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沐琛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顾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沐琛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沐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上海沐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上海沐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由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上海沐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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