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326号 原告:宁波艾森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凌村洞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秦燕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业文,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本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阳国际汽车城A区1幢314、316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琴。
原告宁波艾森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森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本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客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放弃有关使用的主张);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申请了“一种电池盒及应用有该电池盒的项链”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20152049××××.9,此专利权迄今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江西省德兴市××乡××村加工生产一种8+18小灯泡圣诞闪光项链,该闪光项链经原告确认,其结构与原告专利相同,落入专利权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原告委托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代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6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周某前往江西省德兴市××乡××正后方的一处生产车间内进行证据保全,2017年7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268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其以压低价格的方式大量销售仿造的涉嫌侵权产品,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上述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同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支付律师费及其他相应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本客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系外贸公司,不自主生产,所有产品材料都是供应商提供,对涉案产品涉及专利并不知情。
被告自2016年年底起已经终止营业。
因其中一个股东失踪而未能注销成功,资料已递交东阳工商局,并报警处理。
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订单,因外贸客户失踪,并没有完成最终交货。
最后产品材料都归还给材料商,用以抵付材料款而结束。
希望原告能撤销对被告的诉讼。
对于涉案产品涉及专利被告深表歉意,希原告理解。
原告艾森公司、被告本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本客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艾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6日,艾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电池盒及应用有该电池盒的项链”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52049××××.9。
2016年4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2、8A、8B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7,8C、8D、8E、8F、8G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艾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7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电池盒,包括壳体及设于壳体内的供电组件,所述壳体的两端分别开有供导线穿入壳体内与供电组件连接的通孔,所述供电组件包括线路板及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包括脱卸式连接的上壳体及下壳体,该上壳体与下壳体相互对合构成用于容纳所述供电组件的内腔,所述线路板上设置有一能连通电池的触片,对应的,所述上壳体上成型有便于按压触片的弹性片。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盒,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壳体上成型有用于安装电池的安装槽,所述线路板设于该安装槽上方并与电池相连接,所述安装槽底部开有便于更换电池的安装口,该安装口上脱卸式连接有一盖板。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池盒,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壳体的底部具有容纳盖板的容置槽,所述盖板的一侧具有向外延伸的卡脚,对应的,所述容置槽的边缘处开有供卡脚卡入的卡口。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池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盖板、下壳体及上壳体上对应开设有供螺钉穿过的安装孔。
6、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电池盒,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壳体的内表面具有朝向上壳体方向延伸的定位柱,对应的,所述上壳体的内表面具有向下布置的供定位柱插入的插孔。
7、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电池盒,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壳体上靠近顶部边缘成型有向上布置的凸沿,对应的,所述上壳体的底部具有与上述凸沿相匹配的凹圈。
2017年6月23日,根据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负责人潘业文来到位于江西省德兴市××乡××正后方的一处生产车间内,由潘业文对车间堆放的部分物品进行拍照,其中4包产品包装袋上均各自标有“产品名称:小灯泡圣诞闪光项链,数量5000条,委托加工方:东阳市本客进出口有限公司,2016.10.3”等字样。
其中在编号3和4的两包物品上方,分别存放了“委托加工协议书”的第一页及第二页。
随后潘业文将编号1的一包物品打开,取出两条样品,分别在灯泡熄灭和照明的情况下,拍摄照片。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将两条取样的样品进行封存,将封存后的样品交由潘业文保管。
上述委托加工协议书载明委托方为本客公司,受托方为江美容,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4日。
双方约定,本客公司委托江美容加工小灯泡圣诞闪光项链,数量为167000,单价为0.3元,合计金额为50100元,按实际交货数量计算;
江美容根据本客公司提供的样品生产产品。
当庭拆封艾森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艾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7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049××××.9的“一种电池盒及应用有该电池盒的项链”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艾森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客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侵权产品,侵害了艾森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艾森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艾森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本客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对此艾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客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艾森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艾森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本客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本客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本客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152049××××.9的“一种电池盒及应用有该电池盒的项链”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东阳市本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艾森饰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艾森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宁波艾森饰品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东阳市本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
原告宁波艾森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东阳市本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