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291民初1935号之二 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刘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特中兵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宋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山市绿健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禅宝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满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椰芝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路,该公司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乐,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特中兵饮料有限公司、中山市绿健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广东禅宝饮料有限公司、安徽椰芝岛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
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家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杰健 书记员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