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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南县恒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吉民终657号
案件名称沂南县恒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沂南县恒源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民终6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沂南县恒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苏村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夏瑞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雨,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星超市,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深圳街**车库。

经营者:马世超。

上诉人沂南县恒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平老奶奶公司)、被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星超市(以下简称三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瑞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雨、被上诉人高平老奶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被上诉人三星超市的经营者马世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老奶奶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恒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三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恒源公司与三星超市赔偿高平老奶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高平老奶奶公司当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恒源公司赔偿29万元,三星超市赔偿1万元);

4、判令恒源公司、三星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日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高平老奶奶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1年2月28日,高平老奶奶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经调查发现恒源公司、三星超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恒源公司一审辩称:恒源公司经营范围是姜糖片和果脯加工,且一直按照许可生产的范围从事经营,没有生产销售过花生制品,也没有向三星公司销售过产品,侵权产品并非恒源公司生产销售,恒源公司也是受害者,被他人冒用名称,生产并销售了侵权产品,恒源公司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高平老奶奶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就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在2018年2月2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商标侵权纠纷诉讼时效为二年,因此高平老奶奶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应依法驳回。

三星超市一审辩称:1.高平老奶奶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三星超市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高平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其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平老奶奶公司于2006年10月1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生产、销售。

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米、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高平老奶奶公司。

2011年6月8日,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11年2月28日高平老奶奶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恒源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瑞祥,经营范围包括糖姜片、果脯加工、销售等。

三星超市于2013年6月1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马世超,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

(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36717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5月21日,高平老奶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与深圳街交汇三星超市,公证购买“老奶奶花生米”2袋。

该“老奶奶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标有“牵里缘”、“老奶奶laonainai”字样。

包装袋底部载明“沂南县恒源食品有限公司”,背面生产地址为山东省临沂市。

2017年5月12日,一审法院曾受理高平老奶奶公司诉恒源公司、三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高平老奶奶公司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高平老奶奶公司系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高平老奶奶公司曾在2017年5月12日起诉过恒源公司、三星超市,高平老奶奶公司所举公证书记载的高平老奶奶公司购买被侵权产品时间至2017年5月12日未超诉讼时效,且本案因前次诉讼发生诉讼时效中断,高平老奶奶公司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恒源公司、三星超市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牵里缘老奶奶”花生米的包装袋标注的企业名称、厂址等明确指向恒源公司,恒源公司虽辩称公司经营范围是姜糖片和果脯加工,一直按照许可生产的范围从事经营,没有生产销售过花生制品,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系假冒商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恒源公司生产销售了“牵里缘老奶奶”花生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案涉被控侵权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控侵权“牵里缘老奶奶”花生米外包装正面印有“老奶奶”字样,与高平老奶奶公司的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商品的商业标识虽然增加了“牵里缘”字样,但突出使用“老奶奶”三个字,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的区分作用,与高平老奶奶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恒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花生米的行为,侵犯了高平老奶奶公司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星超市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侵犯了高平老奶奶公司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恒源公司、三星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高平老奶奶公司要求恒源公司、三星超市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三星超市提交的益佳批发的订货单、益佳批发送货单、二道区益佳食品批发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但以上单据所载内容均为老奶奶花生米,与本案当中被控侵权花生米不能一一对应。

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关于三星超市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高平老奶奶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恒源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恒源公司、三星超市的赔偿数额。

高平老奶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一审法院酌情保护2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恒源公司赔偿高平老奶奶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维权合理支出19,000元,两项费用合计119,000元;

酌定三星超市赔偿高平老奶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恒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高平老奶奶公司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恒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高平老奶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19,000元;三、三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高平老奶奶公司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三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高平老奶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元;五、驳回高平老奶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恒源公司负担2,700元,三星超市负担50元,高平老奶奶公司负担3,050元。

恒源公司二审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高平老奶奶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平老奶奶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恒源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高平老奶奶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由恒源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

二、高平老奶奶公司未能提供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没有提交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高平老奶奶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为11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高平老奶奶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三星超市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恒源公司提供恒源公司的产品包装袋一件、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七份、另案民事裁判文书三份作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平老奶奶公司系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高平老奶奶公司有权向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结合涉案“牵里缘老奶奶”花生米外包装正面印有“老奶奶”字样,商业标识虽增加“牵里缘”字样,但突出使用“老奶奶”三个字,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的区分作用,与高平老奶奶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涉案“牵里缘老奶奶”花生米的包装袋标注的企业名称、厂址等明确指向恒源公司等情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恒源公司侵犯高平老奶奶公司商标权予以确认。

恒源公司虽主张其从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要求高平老奶奶公司举证证明其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但涉案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袋标注的企业名称、厂址等信息明确指向恒源公司,且在恒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认定高平老奶奶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恒源公司没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通过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确认高平老奶奶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该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况酌情判定赔偿数额,并依据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而确定维权合理支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恒源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5800元,由上诉人沂南县恒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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