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陈志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黔01刑初158号
案件名称陈志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志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海,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2018年2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7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舒友波,北京大成(贵阳)律所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119734。

辩护人:王飞,北京大成(贵阳)律所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130770。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18)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6月4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中旬,经曾某介绍,被告人陈志海向被害人王某1销售100件(共计600瓶)飞天茅台酒,并收取王某1购酒的预付款29万元。

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陈志海将假冒注册商标的100件飞天茅台酒从遵义仁怀市运至贵阳市观山湖区,王某1签收时发现酒有异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志海在逃,至2018年2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经依法鉴定,查获的假冒茅台酒侵犯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茅台”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志海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志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表示其直接卖酒给曾某,并不认识被害人王某1。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志海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2、陈志海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其检举了曾某和徐某;

3、陈志海之前以卖散酒为生,并且有2个儿子,再犯罪的可能较小。

请求对陈志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5月6日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局于2013年6月17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7年3月,受害人王某1委托王某2以每瓶酒1150元的价格购买100件(6瓶/件)飞天茅台酒,经曾某介绍,被告人陈志海表示供货,并要求预付货款30万元。

2017年3月20日,王某2向曾某转款30万元,同日,曾某向陈志海转款29万元。

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陈志海将100件酒从遵义仁怀市运至贵阳市观山湖区,王某1验货后发现酒存在问题,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2日将受害人王某1提交的600瓶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予以扣押。

2017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志海进行网上追逃,2018年2月20日,在遵义市忠庄客运站将被告人陈志海抓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扣押的“贵州茅台”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被告人陈志海供述:其从徐某处进货价格是每瓶酒266元,100件(600瓶)酒价格为15.96万元,其已支付13万元,余款29.6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2017年3月21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新世界派出所接王某1报警称:其买到600瓶假飞天茅台酒。

之后,该派出所联系工商部门并由茅台集团打假办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600瓶酒系假飞天茅台酒。

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于2017年3月24日以陈志海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

2、人口信息及陈志海的三面照,证实被告人陈志海的身份情况。

3、在逃人员登记审批表、抓获经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于2017年4月14日对陈志海网上追逃进行审批;

2018年2月20日,息烽县公安局民警在遵义市忠庄客运站将陈志海抓获;

2018年2月22日,新世界派出所将陈志海接回并于执行刑事拘留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4、扣押清单,证实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新世界派出所于2017年3月22日将受害人王某1提交的600瓶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予以扣押。

5、销售调拨单,证实徐某卖假酒时给曾某销售调拨单一张,该调拨单显示“国酒茅台(贵州仁怀)营销有限公司”曾向天津开发区黔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茅台酒”(新飞天53度500ml)共计566件,3396瓶,金额为2781324.00元。

6、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7、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证实新世界派出所扣押的“贵州茅台”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

8、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2017年3月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的公司零售价为999元。

9、被告人陈志海与曾某的聊天记录,证实:曾某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联系陈志海沟通假酒问题,要求陈志海处理该批假酒并退钱。

10、曾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王某2(银行卡号:62×××59)于2017年3月20日向曾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转款300000元;

曾某于2017年3月20日向陈志海(银行卡号:62×××10)转款290000。

1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飞天茅台酒(53度500mL)在2017年3月22日的市场价格为1180元/瓶。

(二)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1日有一名男子电话联系其送100件酒到贵阳的买家,其在仁怀市水口一家小型的酿酒作坊路边接到这批酒后,根据买方指示送往新世界富力中心,并将卖酒男子委托其交付的一张销售调拨单拿给了买家。

这批货送到买家手中以后,其微信里面微信名为“美玲”的女生说这批酒有问题。

其联系了卖酒男子,卖酒男子让其不要担心,与其无关。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张孟伟是朋友关系,大约2017年3月15日,张孟伟的表哥小王要买100件茅台酒(6瓶/件),其就打电话给朋友曾某替小王问购买茅台的事情,当天曾某问了她做茅台酒的姓陈的朋友,姓陈的说要付30万元的定金,2017年3月20日,小王打了25万元到其银行卡,因为小王说钱不够又急要酒,所以其就跟小王说先帮他垫付5万元。

曾某联系好了以后对其说对方直接把酒发货到贵阳二戈寨改冒仓库。

2017年3月21日9时许,其与曾某、小王一起去二戈寨改冒仓库等着这100件酒,运送酒的货车师傅和曾某联系说他找不到二戈寨的改冒仓库,之后,他们带着货车师傅直接到小王的铺面下货,小王验货后就发现里面的包装不对,小王用识别茅台酒的扫码器扫描酒的编码,显示的都是“非官方……”,然后曾某和姓陈的联系并报警,民警到达后用封条将酒封了,3月22日,这批茅台酒被鉴定为假酒。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8日,其朋友王某2说他的一个朋友要买100件茅台酒,其就与被告人陈志海联系。

2017年3月20日15时,其和王某2一起到贵阳市云岩区红边门附近建设银行后,王某2在银行大厅通过实时到账的机子转给其30万元,其现场给王某2开具了一张收条,同时向陈志海转款29万元,留下1万元作为去茅台酒厂路途上的开支费用。

2017年3月21日,其与王某2、王某3一起到贵阳东站接货,他们和陈志海打了很多次电话催促发货的情况,陈志海一直推说在路上,之后,王某3就说让司机将货送到贵阳市观山湖区富力中心,一共收到50箱(100件,每件6瓶飞天茅台,总共600瓶),下完货后司机就开车离开了,王某3将箱子打开后发现酒不对,怀疑是假酒,其就立即打司机电话,司机说已经到高速路了,有问题联系陈志海。

他们就电话联系陈志海要求处理,陈志海一直推脱,其于2017年3月22日报警。

其与陈志海谈好的购买价格是每瓶680元加上27%的税费,算下来大概是每瓶863元。

(三)被害人陈述王某1陈述:我朋友张孟维是贵阳市乌当区森林大酒店总经理,2017年3月17日,在其办公室遇到一名男子,经张孟维介绍,我第一次认识了王某2,互相介绍时,王某2知道我是做酒生意的,于是就说他有资源介绍我从茅台酒厂开到茅台酒,我就问王某2什么价格。

王某2就告诉我酒的价格是1150元一瓶(带杯的飞天茅台酒),并且一次可以开到200件。

2017年3月20日,我和我的合伙人李某与王某2、曾某商定:第一是每瓶酒的价格为1150元,第二是保证酒是正品,第三是在贵阳茅台中转站提货。

王某2、曾某提出须在当日(2017年3月20日)下午15时将定金30万元转给王某2方能保证在2017年3月21日之前让我在贵阳茅台酒中转库提货。

2017年3月20日15时10分许,我通过公司(贵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某的工商银行卡向王某2建设银行(卡号:62×××59)转入定金25万元,并通过电话通知王某2收钱并要求其在2017年3月21日之前让我在贵阳茅台酒中转站提货。

2017年3月21日10时许,我们在贵阳市乌当区保利温泉碰上面,当时在场的有我本人、李某、王某2、曾某、曾某的老公、王某2的朋友白总,我们一起开车到贵阳茅台酒中转站等着提货,我就一直催促王某2,追问其什么时候能提到货。

王某2电话询问送货人进度告知我,货已经到了观山湖区阳关小区附近,我就开车在贵阳市高新区管委会旁接到送货车辆并带到我位于观山湖区富力中心的公司卸货,送货车辆卸完货就离开了。

我和李某验货后发现就有质量问题,我们就马上告诉王某2和曾某,曾某就立即通知送货方,对方一直不予配合,不承认酒有质量问题,也一直不来现场处理。

曾某告知我和李某让她先处理,到次日1时许才通过报警处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志海供述:2017年3月中旬,我在遵义接到曾某的电话,她说她能销售出去飞天茅台酒,问我有没有拿酒的渠道。

我问了以后,回复曾某我提供的酒是95%的高仿酒,如果想要可以以618元每瓶的价格出售;

曾某表示需要100件(600瓶)飞天茅台酒;

我告诉曾某需要先付80%货款,也就是30万元,她自己提走1万元,转给我的账户里有29万元。

收到转款以后,我在仁怀找到了一个姓徐的女子买高仿酒,并说好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100件(600瓶)高仿飞天茅台酒,卖家承诺这600瓶高仿茅台酒能有95%的高仿度。

然后我先支付了13万元给这个女子,等对方收货以后再支付3万元尾款。

我收到曾某转款后的第二天,徐姓女子联系的驾驶员和我一起拉了100件高仿茅台酒从仁怀一个乡下库房(我不知道具体位置)拉到贵阳东站,在遵义忠庄客车站我就下车离开回家了,由驾驶员单独将货拉到贵阳东站。

曾某在贵阳东站接到驾驶员后又叫驾驶员将货运到了贵阳市观山湖区。

驾驶员通知我下完货以后大概过了2小时,我接到曾某的电话说货已经收到了。

又过了大概2小时以后,曾某给我打电话说买方说酒有点问题,我说如果觉得酒有问题就拉回来我把钱退给你,之后我们就没有联系了。

隔了二十来天,有个自称观山湖区公安局的给我发短信说有人告我销售的是假酒,要我来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我当时担心对方是黑社会,要吞我的货又要我退钱,所以没到贵阳来。

2018年2月20日11时许,我在遵义忠庄车站被公安抓获。

我将假飞天茅台酒以每瓶618元价格卖给曾某,总计370800元。

曾某按我的要求支付80%的货款,也就是30万元,但实际上她只付给我29万元。

我是找仁怀一名叫徐某的女子拿的酒,她有一家酒厂,自己还有一个门面在卖酒,但是她不是茅台酒厂的人,卖的酒也不是真正的茅台酒。

我从徐某那里进货价格是每瓶266元,100件共600瓶,总价159600元,我付了徐某13万元,还剩29600元没有付给徐某。

买家付了30万元给曾某,然后曾某自己提了1万元出来,付给我29万元定金。

销售调拨单是徐某卖酒给我的时候给我的,还让我拿来用完给她拿回去,我就嘱咐运货的货车师傅让他拿给买家看一眼,然后还要给我拿回来,后来这张单子被买家扣下了。

(五)现场指认、辨认笔录1、被告人陈志海指认照片,证实新世界派出所扣押的600瓶酒就是陈志海卖给曾某的假茅台酒。

2、2017年4月7日,证人曾某辨认出2017年3月21日将600瓶假茅台酒销售给受害人王某1的被告人陈志海。

3、2017年4月12日,证人蔡某1辨认出2017年3月21日委托其将从仁怀一小型酿酒作坊运往贵阳富力中心买家处的那名男子系本案被告人陈志海。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其所有人在注册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的商标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志海所销售酒的包装上标注有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为非正品包装。

被告人陈志海供述其进货单价为226元,销售单价为618元,证人曾某陈述陈志海销售单价不含税为680元,加27%税费后是863元,然而,当时每瓶茅台酒的市场价格为1180元,因此,陈志海对其销售的茅台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明知,其实际收取的预付货款为2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陈志海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关于陈志海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志海知晓所销售酒系假茅台酒,主观上是为了牟取“贵州茅台”品牌酒与其他酒的差价,故对被告人陈志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被告人陈志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查获并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新世界派出所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600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