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民初112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兰,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县王晓利民超市,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双堰街道金水小区**。
经营者:王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镇下洋村**,系王晓之兄。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诉被告织金县王晓利民超市(以下简称王晓利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习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马兰兰,被告王晓利民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晓利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商品;
2、被告王晓利民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国内白酒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持有第6064764号、第15189899号、第11218168号、第10711514号、第10711559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原告品牌“习酒”自开创以来,获“贵州省首届省长质量奖提名奖”、“国家质量优质奖”、“中国驰名商标”等诸多殊荣。
2017年11月9日,被告因销售假冒习酒系列商品被织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封、扣押,被查扣的有“金质习酒”12瓶、“银质习酒”4瓶、“习酒窖藏19**”10瓶、“方品习酒”6瓶,涉案金额合计9320元。
经鉴定被查扣的酒不是原告生产,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商誉影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晓利民超市答辩称,该超市是2017年8月从别人处转让过来的,不知道卖假酒的事。
原告习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8)习证字第46号、第45号、第44号、第47号、第4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1218168号“”商标、第9000975号“习酒窖藏19**”商标、第15563266号“习”商标、第11848242号“”商标、第1518899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三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四组证据包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场所、设施)清单》、鉴定证明表、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第五组证据:习酒部分产品价格证明表。
证明:习酒部分产品2018年的市场销售价。
第六组证据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及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贵州十大名酒”照片扫描件。
证明:原告在酒类市场享有较高的声誉和地位,具有较大的品牌影响。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晓利民超市未发表独立的质证意见,表示与其他一并开庭审理案件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王晓利民超市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习酒公司的第1121816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
第9000975号“习酒窖藏19**”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第15563266号“习”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
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第1184824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7)第11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习酒”系列商品荣获“贵州十大名酒”称号。
2017年11月9日,织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织市监强字(2017)00007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制作000072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了被告王晓利民超市的销售的“金质习酒”12瓶、“银质习酒”4瓶、“习酒窖藏19**”5瓶、“习酒窖藏19**(雅致版)”5瓶、“方品习酒”6瓶。
经习酒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上述查扣的白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
织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的商品的外包装盒上有“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并在包装盒上标有与“”、“”等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习酒公司出具价格表表明其“金质习酒”、“银质习酒”、“习酒窖藏19**”、“习酒窖藏19**(雅致版)”、“方品习酒”在2018年的市场销售价格分别为248元、168元、788元、688元、138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习”、“习酒窖藏19**”文字商标,“”、“”、“”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5563266号、第9000975号、第1518899号、第11218168号、第11848242号商标注册证标明了商标的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12月13日、2022年1月13日、2021年2月6日、2023年12月27日、2024年5月20日才届满。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经核准的商标使用范围—白酒等商品范围内享有“习”、“习酒窖藏19**”文字商标,“”、“”、“”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第1518899号商标获荣誉称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商标经权利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文字部分亦具有显著性。
其次,被告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购进被控侵权商品—白酒后进行销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查获的白酒经辨别并非原告企业生产。
织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的酒外包装盒上标有与“”、“”等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有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该注册商标经权利人使用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被告销售的白酒来源于原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超市是2017年8月从别人处转让过来的,不知道卖假酒的事,而织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超市查扣假酒的时间是2017年11月9日,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告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除应责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考量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作为因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作为从事包括白酒销售业务的市场经营者,对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参考在行政执法现场查获的商品数量及商品的正品市场价格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织金县王晓利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习”、“习酒窖藏19**”、“”、“”、“”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织金县王晓利民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织金县王晓利民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