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9514号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04046760T)。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贤泽,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
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宁波市江**。
被告: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690329)。
。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东门南路寸金大厦**1404D 法定代表人:谭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波摩顿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3169594887)。
住。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余家路村大街东路**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岑芳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小天鹅公司)与被告陈贤泽、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天鹅公司)、宁波摩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到庭参加诉讼。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陈贤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88582号“”注册商标、第800423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产品,并禁止在销售宣传过程中宣传与原告存在关联;
2.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停止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生产、销售带有“小天鹅”标志的产品,销毁正在销售的带有“小天鹅”名称的产品,并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小天鹅”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被告摩顿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小天鹅”标志的产品,销毁正在销售的带有“小天鹅”名称的产品;
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另案生效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故变更第2项诉请为: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停止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生产、销售带有“小天鹅”标志的产品,销毁正在销售的带有“小天鹅”名称的产品。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788582号“”注册商标、第80042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
其中第788582号商标于1995年1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该商标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
第800423号商标于1995年12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该商标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
洗衣用甩干机;
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
原告对小天鹅商标投资巨大,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历史悠久,前身始建于1958年,是中国最早的家用电器企业。
从1978年中国第一台全自动洗衣机的诞生到2015年品牌价值达200亿元,成为世界上极少数能同时制造全自动波轮、滚筒、搅拌式全种类洗衣机的家电制造商,小天鹅历史上的每一次进步都印证着今天成功的脚步。
1990年,小天鹅洗衣机成为唯一荣获行业内国优金奖的产品;
1997年,小天鹅商标被认定为中国洗衣机行业第一枚驰名商标;
2001年,小天鹅洗衣机荣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5年,小天鹅荣获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中国出口名牌;
2007年小天鹅被商务部认定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09年小天鹅连续三年荣获美国《读者文摘》信誉品牌金奖;
2014年,自动投放洗涤剂技术被国家科技部列入国家重点新产品项目计划;
2015年,小天鹅洗衣机荣获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专利优秀奖、德国红点、德国IF设计奖、红星奖金奖;
由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小天鹅洗衣机连续十多年全国销量领先。
同时小天鹅标志,既是小天鹅的企业名称,也是小天鹅公司的商标,二者具有强烈的对应关系。
小天鹅标志自身优美,富有美感,容易为一般消费者认知,随着小天鹅公司与小天鹅品牌影响力的提升,一般消费者容易认为“小天鹅”为小天鹅公司的产品或关联企业。
原告市场管理人员经调查发现,被告陈贤泽在其经营的宁波市江北洪塘贤泽家电店(已注销,但仍在经营)销售的双桶洗衣机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显著使用了“”图案,该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使用的商品类别完全相同。
被告陈贤泽销售的洗衣机,外观上突出使用“小天鹅”图案,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解,误认为侵权产品是由原告公司生产,或误认二者存在特定关联关系。
这种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商品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量,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陈贤泽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相同种类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同时,原告发现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在侵权产品上突出写有自己的企业名称“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侵权产品是原告生产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具有关联。
这种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通过3C产品认证网发现被告摩顿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双桶洗衣机(型号XPB85-188S)”生产商,而被告摩顿公司于2015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家用电器及配件等,公司经营规模大,持续时间较长,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商品的销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陈贤泽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摩顿公司与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制造、生产侵权产品,并使用原告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其行为既侵犯了商标权,又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陈贤泽经营的宁波市江北洪塘贤泽家电店于2005年注册,该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6月20日注销,此后仍然以宁波市江北洪塘贤泽家电店的名义进行家用电器的销售,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与被告摩顿公司均是同行业长期从业的企业,三者对小天鹅商标的知名度应当明知,仍然实施生产、制造与销售行为,显然属于恶意实施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为了制止侵权支出了较大的合理开支,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788582号“”、第800423号“”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为“小天鹅”系列商标权人,该商标持续有效的事实;
2.驰名商标证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小天鹅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
3.荣誉证书公证书以及原告企业介绍、企业荣誉网页打印件,其中荣誉证书包括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消费者十大满意品牌”荣誉证书、“洗衣机节能突出贡献奖”荣誉证书、“家电行业十佳品牌奖”荣誉证书、“2011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证明,“2012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证明、“2012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量第一名”证明,“洗衣机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市场领导品牌”证明、“品牌价值193.08亿元”证书,共同证明原告小天鹅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4.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6)粤06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282民初99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摩顿公司曾经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被判决停止侵权的事实;
5.(2018)浙甬奉证民字第1282号公证书、(2018)并西证民字第8411号公证书及公证费票据、CCC认证证书、涉案洗衣机一台,证明被告陈贤泽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摩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事实(侵权产品标注有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企业名称且突出使用天鹅图案,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系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告摩顿公司系生产商,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与摩顿公司共同申请多款洗衣机的3C认证证书,包括公证购买型号的洗衣机,侵权产品不仅在宁波销售,还远销山西等地)。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63248.7764万元,现为上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工业陶瓷产品、环保型干洗设备、清洗机械设备、后续整理设备及零配件的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等。
原告是第788582号“”、第800423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11月6日、2025年12月20日。
第7885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
第8004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机,家用电动扎碎机,家用电动碾磨机,洗碟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切菜机,切肉机,制茶工业用机械,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
1997年4月9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原告生产的“小天鹅”牌滚筒全自动、波轮全自动、双桶(含单桶)洗衣机被批准为免检产品。
原告的“小天鹅”牌洗衣机产品获得2005年中国消费者十大满意品牌。
2006年,“小天鹅”洗衣机被授予中国洗衣机节能突出贡献奖,“小天鹅”品牌获中国网友喜爱的家电行业十佳品牌奖。
之后,“小天鹅”品牌还获得2012-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十强品牌及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市场领导品牌等荣誉。
“小天鹅”品牌在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达193.08亿元。
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谭洪,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太阳能热水器、厨房设备、燃气具、卫生洁具的技术开发、销售及上门安装与上门维修、日用百货的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项目和需前置审批的项目)。
被告摩顿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配件、自行车配件、汽车配件、五金配件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被告陈贤泽于2005年1月25日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宁波市江北洪塘贤泽家电店,经营场所为江**洪塘中路**,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
宁波市江北洪塘贤泽家电店于2017年6月20日被注销。
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浙江天路电器有限公司等,要求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小天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粤06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注册使用“东方小天鹅水魔方”字号缺乏正当性,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机产品;
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天鹅”字样;
与浙江天路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
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摩顿公司、海南三金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刘桂山,要求海南三金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天鹅”字号,要求两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海南三金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的洗衣机产品,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等。
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浙0282民初99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海南三金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摩顿公司生产标注有“海南三金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的洗衣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海南三金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小天鹅”字样;
海南三金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与摩顿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海南三金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等。
2018年7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公证处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玉祥在宁波市江北区洪塘南路洪塘菜市场旁的“志高电器”店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取证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雷玉祥在该店铺购买了“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洗衣机(型号:XPB85-188S)”一台,支付价款470元,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并对店铺内外现状进行拍照,拍的照片两张,对所购买的洗衣机和所取得的收款收据拍照,取得照片十张等。
所拍摄的店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宁波市江北洪塘贤泽家电店;
经营者姓名:陈贤泽;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
经营场所:江**洪塘中路**&rdquo所拍摄的洗衣机外包装左右两侧均在显著位置标注“”标识,该图案约占据该面三分之一大小,包装盒下方标注“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宁波摩顿电器有限公司”;
外包装正面标有“双桶洗衣机3D净水魔方系列”,下面为“”图形标识和双桶洗衣机图形,在下方标有“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洗衣机机身脱水定时旋转开关右上侧标注“”图形标记,该图形标记下面标注有“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洗衣机外侧的“中国能效标识”贴上注明的生存者名称为“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CCC认证标识载明型号为XPB85-188S,最下面标有“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洗衣机使用说明书首页左上方有“”标识,最下面载明的监制单位为“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末页载明的生产基地为:浙江省慈溪市龙山工业园区龙镇路58号。
收款收据载明的商品名称为85洗衣机东方小天鹅。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公证处作出(2018)浙甬奉证民字第128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原告因此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
2018年1月16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对其委托代理人马靖在山西省太原市康宁街与真武路东北角的万马仕商贸城德美家电店内的公证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公证。
马靖在该店内购买双桶洗衣机(型号:XPB85-188S)一台,双桶洗衣机(型号:XPB82-188S)一台,支付金额980元,其中型号为XPB85-188S的双桶洗衣机与原告在宁波市江北区洪塘南路洪塘菜市场旁的“志高电器”店铺公证购买的同型号洗衣机完全一致。
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依法作出(2018)并西证民字第841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经CCC证书查询,型号为XPB85-188S的双桶洗衣机的证书编号为2015010705811497,申请人和制造商为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生产商为被告摩顿公司,发证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截止日期2020年9月18日。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CCC证书、外包装和洗衣机机身均载明型号为XPB85-188S的双桶洗衣机制造商为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生产商为被告摩顿公司。
(2018)浙甬奉证民字第1282号公证书表明被告陈贤泽存在销售型号为XPB85-188S的双桶洗衣机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摩顿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上使用“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害了原告第788582号“”文字商标专用权,在洗衣机上使用“”标识侵害了原告第第800423号“”商标专用权,被告陈贤泽销售上述洗衣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一、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摩顿公司均为洗衣机生产、销售企业,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原告的字号“小天鹅”在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成立之前,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摩顿公司作为成立在后、生产相同产品的竞争者对原告“小天鹅”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是明知的。
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的字号为“东方小天鹅水魔方”,该字号比原告的字号“小天鹅”前面多了“东方”二字,后面多了“水魔方”,三字。
经审查,“东方”二字区别作用较小,且与小天鹅形象具有一定关联度;
而根据涉案洗衣机外包装载明的“3D净水魔方系列”可知,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在使用“水魔方”时有意将其作为商品型号、系列使用,以达到弱化“水魔方”的显著性的目的,容易造成消费者产生该“东方小天鹅”其与原告的“小天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的误解。
综上,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注册使用“东方小天鹅水魔方”字号缺乏正当性,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容易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在生效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注册、使用“东方小天鹅水魔方”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天鹅”字样后不履行生效判决,主观恶意较大。
被告摩顿公司在明知原告的“小天鹅”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与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共同申请被控侵权产品的CCC认证证书,并在生产的侵权产品上标注“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本院认定其与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权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陈贤泽作为从事销售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个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其对于已经具有相当市场知名度的原告小天鹅的字号和商标理应知晓,其仍购进并销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销售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第788582号“”和第800423号“”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788582号“”和第800423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和摩顿公司在其生产的洗衣机及外包装上使用“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的企业名称,其目的在于标注产品的制造商,其未突出使用“小天鹅”,其对“小天鹅”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第788582号“”的侵权。
但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和摩顿公司在其生产的洗衣机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属于突出使用,明显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和摩顿公司使用“”标识的产品洗衣机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7类中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标识与原告第800423号“”商标,从整体上看其形象均为自左向右飞翔的“天鹅”,其整体轮廓尤其是下半部分非常类似;
从细节上看,被告使用“”标识为双层重影,第800423号“”商标为单只清楚的天鹅,两者翅膀张开角度和嘴的方向存在区别。
考虑到小天鹅图形本身与洗衣机并无任何关联性,原告在洗衣机上使用小天鹅图形及文字作为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其在使用过程中知名度逐渐提高,早在1997年就被认定为洗衣机产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在洗衣机市场上一直保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结合“”标识与第800423号“”商标的近似度,第800423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洗衣机上使用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第800423号“”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第800423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陈贤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
三、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摩顿公司、陈贤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侵害了原告第800423号“”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和摩顿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有“”标识和“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的洗衣机产品,并连带赔偿损失,要求被告陈贤泽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责任。
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摩顿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被告陈贤泽的销售侵权行为与其余两被告生产、销售侵权行为可以进行区分,被告陈贤泽仅对自己的销售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鉴于原告未对其实际损失及各被告未对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摩顿公司获得被控侵权产品型号洗衣机CCC认证的时间、主观恶意程度、原告“小天鹅”字号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东方小天鹅公司、摩顿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80000元,被告陈贤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摩顿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和“”标识的洗衣机;
二、被告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摩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被告陈贤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深圳市东方小天鹅水魔方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摩顿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00元,被告陈贤泽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