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刑初10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陈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刘啸光,辽宁盛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8)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啸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倪某某先后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共计20箱(每箱6瓶)、五粮液酒共计13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0元左右。
被告人李某某经瞿某介绍将其中7箱茅台酒、2箱五粮液酒以人民币共计32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虞某某;
又将其中3箱茅台酒、11箱五粮液酒以共计人民币33600元的价格分别出售给顾某某、余某、瞿某等人。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与虞某某事先约定,至奉贤区南桥镇古华山庄,又欲以人民币39000元的价格向虞某某出售10箱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即民警相继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苏EFXX**轿车内、被告人倪某某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司、虞某某处扣押或调取涉案部分茅台酒、五粮液酒。
经鉴定,上述白酒属假冒的茅台酒、五粮液酒。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倪某某、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倪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被告人倪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倪某某有主动揭发的行为;
本案涉案金额小,且涉案假酒并未流入社会;
被告人倪某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倪某某主观恶性小,曾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涉案酒系假酒只能自己喝。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购入的涉案假酒都是自用的,并未流入市场,且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起到的也仅仅是帮助他人购买白酒,是代收代付的作用,并未赚钱;
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五粮液酒的照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同案关系人瞿某的证言、证人虞某某、顾某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倪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分别达人民币8万余元及6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倪某某、李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