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民初416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98020021D。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城关大脸鸡排店。
经营场所:淅川县县城人民路,系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326MA43L1EW5J。
经营者:赵显让。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被告淅川县城关大脸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被告淅川县城关大脸鸡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显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创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因卓越的品质和优质的口感,曾被南京电视台《人气美食》、江苏电视台《城市风向标》、郑州电视台《香香美食》等栏目数次报道。
其“大脸鸡排”品牌,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原告的多年努力和宣传,“大脸鸡排”在全国拥有超过五百家加盟店,在鸡排市场上独树一帜,受到消费者的广泛好评。
三、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除了投入大量广告费及品牌维护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淅川县城关大脸鸡排店辩称,大脸鸡排并非为驰名商标;
被告的广告牌子是由广告部做的,不是被告要求的,被告店内的包装袋来自河南邦德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已经将所有门头拆除,食品包装袋已经不再使用,侵权行为停止。
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3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16类)。
2、(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1号公证书,拟证明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9类)。
3、(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6487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3155362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43类)。
4、(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4号拟证明:第11256760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35类)第二组:加盟店的加盟合同。
拟证明:原告的品牌价值,以及通过发放正规加盟店所获得的利润。
第三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37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被告门店的门头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持有的商标,从字体、颜色、排列顺序均不一致,与原告的商标不同。
被告使用的包装袋来自河南邦德食品有限公司,应当追加该公司为被告。
对于加盟合同,被告店铺附近另一家大脸鸡排店也开业了,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
关于主张票据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购买方为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律师费开支等无票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淅川县城关大脸鸡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服装、鞋帽销售。
彼格菲斯公司注册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纸袋或塑料纸袋(信封、小袋),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彼格菲斯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8977228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肉、腌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
彼格菲斯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
餐厅;
茶馆;
咖啡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服务;
备办宴席;
饭店;
住;
住所馆、供膳寄宿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
彼格菲斯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注册第11256760号“大脸鸡排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管理辅助;
饭店商业管理;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文秘;
会计;
寻找赞助。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8年5月7日,彼格菲斯公司开展维权活动,指定代理人汪海祥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10日,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张某来到南阳市淅川县人民路附近的大脸鸡排店铺(名称:淅川县城关大脸鸡排店),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汪海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大脸鸡排一份,支付购物款10元。
上述行为结束后,汪海祥将所购物品包装袋原件及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的包装袋进行拍照、打印拍摄照片。
公证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370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告店铺门头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3155362号文字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被告在店铺内宣传招牌及纸质包装袋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第11256760号“大脸鸡排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彼格菲斯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
淅川县城关大脸鸡排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6月11日核准注册,经营范围为快餐、饮食服务。
本院认为,彼格菲斯公司系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第11256760号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淅川县城关大脸鸡排店广告牌及所售货品的纸质包装袋上使用的“大脸鸡排”文字及卡通形象组合标识与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第11867796号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字义完全相同,字形基本一致;卡通人物形象均为戴墨镜的卡通人物,二者形象虽有区别,但在该形象与文字组合使用时,整体标识与原告第11867796号组合商标构成近似,所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对原告彼格菲斯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在其门店广告牌及包装袋上使用与原告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淅川县城关大脸鸡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第11256760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淅川县城关大脸鸡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被告淅川县城关大脸鸡排店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