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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860号
案件名称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860号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Y。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霖,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香居委上雪科技工业城A区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5。

法定代表人:石成。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德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31××××.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庄宇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托于某某某计算机辅助产品创新设计工程中心、某某大学国际设计学院和某某省服务机器人重点实验室等专业机构共同孵化,由国内著名投资机构共同投资的高科技企业。

原告研发的骑客系列产品是由公司专家团队历经8年潜心研发,拥有多项核心专利技术,在业内享有盛誉。

20l4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14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3。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的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受到广大客户的青睐。

但是,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平衡车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经对比分析后确认其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而被告为营利目的,在未经原告的允许的前提下,大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证据核对,经公开庭审认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纵向双轮车体”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21日对该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31××××.3。

原告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专利年费,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于2015年9月30日完成,报告结论:原告ZL2014203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稳定,全部专利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深圳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111626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和某代理人黄某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在被告在阿里巴巴上经营的“深圳市德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中购买了“双轮平衡车”的被诉侵权产品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载明的大致内容是:2017年6月28日,原告的代理人黄某在被告在阿里巴巴上经营的“深圳市德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中购买了“双轮平衡车”。

被告“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深圳市德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是平衡车、电池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设计及购销……”,“是否提供加工定制:是”、“工艺:SMT贴片加工;

电子组装加工”、“主营产品或服务:平衡车;

电池;

MP3;

移动电源”、“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加工方式:来料加工;

OEM加工;

来料代工加工;

来图加工”、“月产量:50000台”、“年营业额:人民币2001万元/年-3000万元/年”。

证据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下单购买过程以及订单详情,订单编号:3244××××××××00593,收货人:黄生,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联系电话:135××××1734,供应商:深圳市德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单价450.00元,运费20.00元,实付款为470.00元。

上述公证书证明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1116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申请公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于2017年6月29日在公证处收取网购的被控侵权产品。

物流公司:某某快递;

运单编号:137××××××709,订单编号为:3244××××××××00593。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被告网店截图,欲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仍在持续。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和公告费发票,显示公证费用为1200元、公告费用300元,证明原告用于维权的部分支出费用。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有该处的印章,公证书编号(2016)深证字第111627号。

公证收货外包装完好,并粘贴快递邮单,单号137××××××709,某某物流。

当庭拆封后,里面有收据一张,上面写的是收到黄生470整,已缴付一台电动车含运费,落款是杨敏,时间是2017年6月28日。

还有一份智能平衡车使用手册、电源线、充电器,还有平衡车一台。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42031××××.3号“纵向双轮车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为:A、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

B、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C、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D、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E、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

F、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侵权产品同样也包括相应特征:A、有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

B、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C、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D、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轮毂电机,且轮毂电机纵向设置;

E、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其中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

F、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原告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所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了对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同侵权,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20万元,原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

原告合理支出为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没有提交律师费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问题。

原告主张的ZL20142031××××.3号“纵向双轮车体”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原告将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

B、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C、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D、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E、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

F、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庭审中将被告销售的被诉产品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对比,被诉产品与上述A、B、C、D、E、F六个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产品具备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原告向被告购买被诉产品,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也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

被告在其网店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文字内容进行公开推销,被告也确认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

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宣传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没有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综上,原告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制造、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性质、公证取证方式、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等,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德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031516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德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德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德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士  光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媛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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