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民初1224号 原告: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玉皇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世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杨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上崖社区金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文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洲、李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要求原告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原告涉案专利号ZL20122037××××.5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2018年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ZL20122037××××.5《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关于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评价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具体结论如下: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被告青岛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局于2018年10月31日予以受理,现该案处于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ZL20122037××××.5《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其权利尚不稳定,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可待涉案专利权稳定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