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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1024刑初198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2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香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28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8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春磊,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子。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香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28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8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8〕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磊、被告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批准,在香河县小友垡扬水站院内,购买其他品牌润滑油灌装到“长城”牌油桶内,假冒“长城”牌润滑油进行销售,销售额共计人民币61250元,库存假冒长城牌润滑油价值人民币82300元。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盛某、杨某、卢某的证言,入库单复印件,微信截图,现场鉴定证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长城牌润滑油部分产品的价格,委托书,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现金日记账账本,户籍证明信,香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王某某、徐某某进行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王某某、徐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

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请求。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批准,在香河县小友垡扬水站院内,购买其他品牌润滑油灌装到“长城”牌油桶内,假冒“长城”牌润滑油进行销售,销售额共计人民币61250元,库存假冒长城牌润滑油价值人民币82300元。

长城标识空桶,长城牌防伪标识、二维码,液压油,油脂,抽油泵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扣押清单、现金日记账、账本证实2014年起他与徐某某合伙卖油,由徐某某提供销售和存储场地,他负责销售、记账等;

2017年3月份他开始在徐某某负责的小友垡扬水站内将其购买的“飞天卓立”牌液压油灌装到“长城”牌的油桶内并贴上“长城”商标通过香河县宝林机电的门市销售给凯华齿轮和义井压板厂,共计销售了61250元的灌装油品,但凯华齿轮有13桶没有结账,所得利润他与徐某某每人分得百分之五十;

“长城”牌的桶、商标及“飞天卓立”的油品等都是他采购的,油桶、商标是他在一名张姓男子处购买的,油桶、商标及运费共计12440元,他已经支付给张姓男子,张姓男子称防伪标都是长城品牌的真标;

(2)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他和王某某开办了香河宝林机电有限公司,2014年4、5月份开始他和王某某合伙卖油,后销售灌装的假冒的长城牌润滑油,由王某某负责进油、灌装、销售等,长城润滑油的空桶、防伪标识、二维码也是王某某找来的,他负责记账,利润他与王某某五五分成,每人每年分得3、4万元左右;

现在香河宝林机电有限公司他已经转给程建明和李亮了;

(3)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中国石化润滑油公司北京销售中心知识产权办公室工作人员,2017年4月底香河凯华齿轮有限公司采购员称其购买的长城牌46号液压油出现问题,经鉴定,凯华公司购买的液压油系假冒产品,凯华公司在宝林机电王某某手中购买了170公斤规格的长城品牌46号抗磨液压油30余桶;

宝林机电及其小友垡村库房内还有库存46号油品;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她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她在宝林机电公司负责电料销售、收款、记账等工作,宝林机电实际经营者是徐某某,油脂、润滑油这部分业务是王某某与徐某某合伙经营,油脂、润滑油等采购、销售工作及相关资金由王某某负责,主要销售的油品是从山东卓力购进的170KG46#液压油,销售给海潮公司、王某、凯华齿轮;

王某某购买商标、空桶做什么她不清楚,只是王某某让她记账的她都记录了;

(5)证人卢某的证言、入库单复印件证实他是香河凯华齿轮有限公司的采购员,因为王某某推销的液压油便宜且承诺保真,2017年3月份开始他经手在王某某处购买了9桶170KG的长城牌46号抗磨液压油,每桶2250元,购进的液压油由王某某送货到凯华公司,公司库管签字确认;

(6)微信截图证实王某某在张姓男子(张某)处购买油桶、商标,支付费用共计12440元;

(7)扣押清单、现场鉴定证明、现场照片、长城牌润滑油部分产品的价格证实经鉴定,扣押的长城牌油桶、商标、油脂等系假冒长城公司的产品,库存假冒长城牌润滑油价值人民币82300元;

(8)证实长城牌部分油品的市场价格;

(9)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认定“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长城”商标图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证实“长城”商标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王某某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均于2017年5月22日到案。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5年11月23日。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71年4月5日。

二被告人量刑事实及量刑情节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信、人员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2)香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均于2017年5月22日到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王某某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徐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其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徐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扣押的长城标识空桶,长城牌防伪标识、二维码,液压油,油脂,抽油泵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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