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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称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4民初188号
案件名称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称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称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初188号 原告: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北小街**北京军区总医院北门凯龙宾馆****。

法定代表人:乔海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称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友谊路**万浩枫景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孟玉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鹤臻、朱可伊,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恩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称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称心家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海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恩、被告邯郸市称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鹤臻、朱可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恩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21656476号、第216565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依法确认被告侵犯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

3.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字号并销毁带有‘恩赐’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63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10年4月21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庭劳务服务。

经过8年的发展,原告在多地设立了分公司,在京津冀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无形资产保值增值,原告申请了注册商标“恩赐”,于2017年12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

核准注册的第216564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广告宣传:商业咨询管理;

进出口代理;

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商业审计;

寻找赞助;

药品零售或批发业务。

核准注册的第21656557号商标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5):安全保卫咨询:社交陪伴:社交护送(陪护):临时照看婴儿:临时看管房子临时照料宠物;

家务服务;

服装出租:婚姻介绍;

知识产权咨询。

注册商标后,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和“恩赐”字号在家政服务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邯郸市称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6日,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保洁服务。

被告在接待大厅悬挂“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牌匾,在宣传名片上印有“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字样,对外宣传自称为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加盟公司。

据原告调査,被告自成立以来就以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加盟公司自称。

而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并不知情,也从未允许被告惯用原告名称,从未允许被告使用“恩赐”商标进行宣传和招揽业务。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

原告先后与马笑虹、刘燕、李炳昊、高山签订加盟合同,收取加盟费分别为5.8万元、3.0万元、3.8万元、3.8万元,履约保证金每店10000元,品牌使用费(管理费)每店每年6000元,这足以证明原告名称和注册商标的市场价值。

原告为取证、诉讼支付了大量费用,故原告请求63000元赔偿于法有据。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等民事责任。

称心家政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属于对被答辩人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专用权侵权。

一、从客观上看,答辩人称心公司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事实。

1、从时间上看,称心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6日,答辩人与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恩赐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于2017年8月18日。

被答辩人取得第21656476号、第21656557号取得商标注册权的日期均是2017年12月7日。

答辩人使用“恩赐”在前,恩赐公司商标注册在后。

不违反《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使用在先”原则。

2、从恩赐公司邯郸分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合作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方(恩赐公司邯郸分公司)同意乙方(答辩人)使用邯郸恩赐月嫂公司商标及技术资产”,恩赐公司邯郸分公司向答辩人收合作费用15000元的收据也写明了包括“全套”。

邯郸分公司是被答辩人的分支机构,其行为应视为其法人(被答辩人)授权。

答辩人悬挂自牌匾符合《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无可厚非。

3、从事实上看,邯郸分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合作协议》后,对答辩人方人员进行了培训,答辩人办理营业执照,店面装修、宣传页、标识的模板均由邯郸分公司提供,应当视为被答辩人授权行为。

4、从经营情况看,答辩人2017年11月6日成立,因没有经营经验,而邯郸分公司又违约不提供月嫂、家政人员,导致一单也没有成交,2018年2月24日改为经营梦妮轩化妆品公司御芙蓉品牌至今。

二、从主观上看,答辩人不存在主观故意,无主观过错。

恩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被答辩人恩赐公司授权可以在邯郸成立加盟店和分公司,答辩人向其支付了1.5万元的全套合作费用,收据上的收款单位是恩赐公司邯郸分公司专用章。

综上,答辩人不属于侵犯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专用权,不应赔偿被答辩人的任何损失及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原告的资格和原告享有名称专用权;2、两份注册商标证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享有“恩赐”这两个字的商标专用权,3、原告和赵换娥签订的加盟合同,证明赵换娥任原告邯郸分公司经理时对外授权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4、原告公司和其他分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4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和商标品牌的市场价值;5、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项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相关权利。

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时间是后补的,而该合同的内容恰恰证明了恩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负责人赵焕娥,具有代表恩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力。

对恩赐的两个商标注册证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关联性有异议。

该两个商标取得的时间是2017年12月7日注册在后,被告称心公司在2017年11月6日使用在前。

不违反”注册商标使用在先”的原则,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4其他加盟店的加盟费单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因恩赐公司是和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其他公司亦不在法庭,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而其他加盟店所在的环境和被告称心公司所在的环境不同,也没有可比性,所以关联性亦不认可。

对证据5光盘视频资料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1).视频中原告全名是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而视频中是北京恩赐产后修复中心。

(2).视频资料来源合法性有疑点:第一、是否经过剪辑、剪切、内容是否被篡的视听资料。

第二、偷拍,偷录,欺骗、引诱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不合法。

原告录音、录像时未明确身份,有欺骗、引诱之嫌,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谈话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做为商人难免有夸大营销成果不实之词。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目的:邯郸市称心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称心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6日,原告商标权注册成功于2017年12月7日。

不违反“商标注册在先”的原则。

2、孟玉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孟玉梅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3、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公示信息,证明目的:恩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赵焕娥,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4、合作协议书2份,证明目的:恩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负责人赵焕娥同称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玉梅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

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恩赐公司邯郸分公司)同意乙方(称心公司)使用邯郸恩赐月嫂公司商标及技术资产和甲方(恩赐公司邯郸分公司)送乙方(称心公司)半年假证人员某、产后、催乳、月嫂共4个(月嫂、催乳各2个师资证)。

5、赵焕娥身份证,证明目的:赵焕娥的身份信息。

6、恩赐月嫂家政收款单,证明目的:称心公司向恩赐公司邯郸分公司缴纳全套培训合作费1.5万元的事实。

7、北京恩赐月嫂公司与加盟商合同3份,证明目的:恩赐公司与赵焕娥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北京恩赐邯郸分公司)拥有甲方(恩赐公司)给予的合法经营权,可在当地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成立加盟店或分公司。

8、恩赐月嫂标识、宣传页等电子文档,证明目的:称心公司所使用的恩赐公司的标识、服务协议书、宣传页等均是由恩赐公司邯郸分公司向其提供,要求按照这个模板制作。

9、《御芙蓉加盟合同》、《御芙蓉市场开拓合同》、销售单、转账记录以及微信截图,证明目的:因经营不善,2018年2月24日之后称心公司就已经不再经营恩赐产后修复,改为经营梦轩妮公司御芙蓉品牌的事实。

10、《个人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目的:2018年6月御芙蓉负责人单金芳同孟付梅签订市场开拓合同,称心公司已经不再经营恩赐产后修复。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中将被告自己和邯郸分公司混为一谈,与证据123不符。

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效力有异议,主体不对,分公司本身没有对外授权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权利,赵换娥个人更没有这项权利。

该协议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5:没有异议。

证据6:印章在赵换娥手中,对此证据不发表意见。

证据7:此合同是授权邯郸分公司可以适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商标注册权,但是没有授权赵换娥及邯郸分公司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

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和商标专用权。

证据8:这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权。

证据9、10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家庭劳务服务。

2012年2月28日,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赵换娥(乙方)签订《北京恩赐月嫂公司与加盟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加盟甲方,乙方加盟后依托成立非法人独立核算企业,自负盈亏,并办理营业执照。

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经营中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约定加盟费收取方式为一次性加盟,以后不收任何费用。

2012年3月12日,赵换娥注册成立了“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开始营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另查明:2017年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恩赐”,2017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

注册编号为第216564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广告宣传:商业咨询管理;

进出口代理;

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商业审计;

寻找赞助;

药品零售或批发业务。

核准注册的第21656557号商标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5):安全保卫咨询:社交陪伴:社交护送(陪护):临时照看婴儿:临时看管房子临时照料宠物;

家务服务;

服装出租:婚姻介绍;

知识产权咨询。

2018年7月3日,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称心家政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北京恩赐公司主张称心家政公司实施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称心家政公司予以否认,因此,北京恩赐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虽然北京恩赐公司提交了关于称心家政公司视频影像,但其内容并未反映出称心家政公司实施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该证据亦无法认定称心家政公司实施了侵犯北京恩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各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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