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初189号 原告: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北小街**北京军区总医院北门凯龙宾馆****。
法定代表人:乔海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换娥,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换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海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恩、被告赵换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孙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恩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21656476号、第216565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依法确认被告侵犯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
3.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字号并销毁带有“恩赐”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4.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手续;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00000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10年4月21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庭劳务服务。
经过8年的发展,原告在多地设立了分公司,在京津冀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无形资产保值增值,原告申请了注册商标“恩赐”,于2017年12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
核准注册的第216564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广告宣传:商业咨询管理;
进出口代理;
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商业审计;
寻找赞助;
药品零售或批发业务。
核准注册的第21656557号商标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5):安全保卫咨询:社交陪伴:社交护送(陪护):临时照看婴儿:临时看管房子临时照料宠物;
家务服务;
服装出租:婚姻介绍;
知识产权咨询。
注册商标后,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和“恩赐”字号在家政服务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北京恩赐月嫂公司与加盟商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
合同约定乙方加盟甲方,乙方加盟后依托成立非法人独立核算企业,自负盈亏,并办理营业执照。
合同同时约定了加盟费收取、双方经营中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并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
(合同内容详见《北京恩赐月嫂公司与加盟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办理了“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就有拖欠加盟费的情况,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方才缴纳。
合同履行期满,被告在没有同原告续签加盟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名称,经营业务。
虽经原告多次催促,续签合同,并缴纳加盟费,被告总是置之不理。
在原告公司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越来越高,品牌效应越来越明显的情况下,被告不仅自己违约,还以追求不当利益为目的,教唆他人使用原告公司名称,私自在邯郸市辖县市区范围内办理或使用原告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经营与原告相同的家政服务业务。
被告的这些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并且这些使用原告分支机构名称的企业并未经原告授权,更未参加原告组织的相关培训,与原告的经营模式并不相同,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在原告注册商标“恩赐”被核准后,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初步调查,在邯郸市范围内,经被告授意和教唆的使用原告名称和注册商标的企业有6家。
原告先后与马笑虹、刘燕、李炳吴、高山签订加盟合同,收取加盟费分别为5.8万元、3.0万元、3.8万元、3.8万元,履约保证金每店10000元,品牌使用费(管理费)每店每年6000元,这足以证明原告名称和注册商标的市场价值。
原告为取证、诉讼支付了大量费用,故原告请求20000元赔偿于法有据。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赵换娥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加盟合同”期限是其单方后加的,并非双方合意,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合同。
合同第二项约定合同签订,同时以后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从原告提交的“加盟合同”来看,其加盟期限仅仅为两年,显然与加盟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以后不收取任何费用的表述两者意思相悖,且明显矛盾。
三、结合我方合同并未约定期限可知,原告提交的合同加盟期限是其单方后加的,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恶意违约造成被告损失的反诉权利,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有任何越权和侵权行为,更未有造成原告的损失的情况,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
2.商标注册证书两份;
3.我方与被告的加盟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到期被告依然使用我方的注册商标及名称;
4.被告经营场所光盘录像,证明被告正在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名称及被告经营时的收入;
5.原告与其他加盟商签订的加盟合同4份,证明原告的品牌使用费及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数额。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2月28日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一份。
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合同与被告合同在第六项有限期限中互不吻合,恰恰能说明被告的合同系原始合同,原告的合同是其事后自行修改的有效期;
合同第二项加盟费显示以后不收取任何费用,且原告无权单方解除该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应当提供原件,显示成立日期是2010年,被告的加盟合同是2012年,原告公司注册时间甚短,不具备社会影响力、知名度及美誉度;
对证据2,应当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不认可,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对证据3,合同第六项第二款协议有效期限不认可,无法证明其主张,该合同第二项第一款加盟费显示协议签订同时以后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项第二款协议有效日期是后加的,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
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是原告单方制作,四份合同中的人员、名称、手印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和具体损失,且该四份合同仅有书面文本,没有公司入账、完税凭证等,不能证明该合同履行。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合同真实性认可,按常理说合同都应该有期限,当时签订的时候是被告自己说时候自己写上期限。
我们的营业执照期限是30年,我们不会签订一份无有效期的合同。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家庭劳务服务。
2012年2月28日,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赵换娥(乙方)签订《北京恩赐月嫂公司与加盟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加盟甲方,乙方加盟后依托成立非法人独立核算企业,自负盈亏,并办理营业执照。
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经营中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约定加盟费收取方式为一次性加盟,以后不收任何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注册成立了“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开始营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另查明:2017年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恩赐”,2017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
注册编号为第216564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广告宣传:商业咨询管理;
进出口代理;
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商业审计;
寻找赞助;
药品零售或批发业务。
核准注册的第21656557号商标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5):安全保卫咨询:社交陪伴:社交护送(陪护):临时照看婴儿:临时看管房子临时照料宠物;
家务服务;
服装出租:婚姻介绍;
知识产权咨询。
2018年7月3日,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赵换娥合同违约,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恩赐公司本案中所有诉求均基于合同约定合作期已经届满,根据是原告方提交的合同原件约定合作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
但被告赵换娥提交的合同原件有效期限一栏为空白,并主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作时间。
原告恩赐公司辩称,在签订协议时被告赵换娥自己说事后自己写上期限,原告恩赐公司明知对方合同文本存在空白之处,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补正,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与合作期限相关的加盟费也有“以后不收任何费用”约定字样,无法作为明确合作期限的参考依据。
在合同文本对合作期限约定存在明显不一致,又无明确可供认定合作期限的参考依据,本院无法认定双方有明确约定合作期限。
因此,原告恩赐公司主张合同期限已满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恩赐公司主张被告赵换娥侵害其名称权、名誉权、商标专用权,赵换娥基于加盟合同约定,成立了原告恩赐公司邯郸分公司,并以原告分公司名义使用“恩赐”字号进行经营,其经营和使用范围是否构成侵权应基于双方的明确约定,与原告所主张合同期限履行期满不符,也与“恩赐”商标权取得时间2017年12月7日的事实不符。
此外,双方采用的是成立分公司的合作形式,现行法律对分公司经营范围的明确限制为不能超过公司的经营范围,分公司具体范围应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规定。
原告恩赐公司对分公司所经营范围的限制应当是及时并明确具体的,但原告并未提供明确限制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各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