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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厂、淮北市相山区超俊百盛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6民初8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厂、淮北市相山区超俊百盛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厂;淮北市相山区超俊百盛平价超市;淮北市相山区成会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民初89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盼,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厂,,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济河办南尚舒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冯爱平,该酒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龙,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超俊百盛平价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

经营者:戚俊超,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成会烟酒店,经,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南路/div> 经营者:王勋,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厂(以下简称宏福源酒厂)、淮北市相山区超俊百盛平价超市(以下简称百盛平价超市)、淮北市相山区成会烟酒店(以下简称成会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盼、宏福源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龙、百盛平价超市的经营者戚俊超、成会烟酒店的经营者王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福源酒厂、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宏福源酒厂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万元;

3.判令百盛平价超市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4.判令成会烟酒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5.判令由宏福源酒厂、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国内最早和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解百纳”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解百纳”系列葡萄酒获得多项大奖,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为国内外消费者认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公司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被授权以张裕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8年3月15日,张裕公司从百盛平价超市购买到一瓶标有“解百纳”字样的侵权产品,随后又在成会烟酒店购买到一瓶标有“解百纳”字样的侵权产品。

后经查明,上述侵权产品均为宏福源酒厂生产。

宏福源酒厂成立时间早,是大型老牌的酒水生产厂家,侵权故意明显、情节恶劣,应承担侵权责任。

百盛平价超市与成会烟酒店均经营时间长,,地理位置优越店面规模大,侵权情节严重,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宏福源酒厂辩称,张裕公司所述葡萄酒非系宏福源酒厂生产和销售,宏福源公司不存在对张裕公司所述解百纳商标的侵权行为。

请求依法驳回张裕公司对宏福源酒厂的诉讼请求。

百盛平价超市辩称,这瓶酒不是百盛平价超市所进货,是戚俊超的岳父收了一瓶酒,放在百盛平价超市代售的。

成会烟酒店辩称,成会烟酒店没有卖假酒,卖的酒牌子不是解百纳,而是天长地久葡萄酒,没有“解百纳”三个字,不应当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张裕公司举证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张裕公司2014-2016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情况、鲁正核字[2008]4009号专项审核报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采信。

2.张裕公司举证(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742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746号公证书、封存侵权商品、涉案侵权商品条形码信息,本院认为,能够证明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分别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不能证明涉案侵权葡萄酒系宏福源酒厂所生产。

3.张裕公司举证的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

4.宏福源酒厂举证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是与张裕公司与宏福源酒厂诉争的宏福源酒厂是否生产、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关联性不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国内大型葡萄酒酿造企业。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涉案注册商标有限期及续展期间。

“解百纳”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解百纳”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知名度,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张裕公司取证需要,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史卫康购物过程进行证据公证保全。

2018年3月15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来到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门头名称为“百盛超市”的店铺内,该店铺内放有“淮北市相山区超俊百盛平价超市”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30元购买标有“解百纳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厂),并现场取得持卡人消费存根一张。

离店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封存,随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8年4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742号公证书。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张裕公司取证需要,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史卫康购物过程进行证据公证保全。

2018年3月15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来到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门头名称为“成会烟酒”的店铺内,该店铺内放有“淮北市相山区成会烟酒店”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30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二瓶(瓶身标注: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厂),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封存,随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8年4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746号公证书。

宏福源酒厂于2007年11月7日注册成立,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露酒生产。

2010年4月14日,宏福源酒厂经国家工商局核准取得第6780855号“运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鸡尾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果子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米酒;

酒(利口酒)。

2012年5月11日,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宏福源酒厂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葡萄酒及果酒产品,证书编号QS370815021030,有效期至2015年4月6日。

2013年5月6日,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宏福源酒厂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其他酒,证书编号QS370815051287,有效期至2016年5月5日。

2014年7月7日,宏福源酒厂的厂商识别代码69463048通过续展,有效期2年。

百盛平价超市于2009年1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者戚俊超,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雪茄烟)。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为公证机构封存的购自百盛平价超市的产品,瓶身正面标签标明“解百纳红葡萄酒”,瓶身背面显示产品名称运佳天长地久,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70815021030,条形码6946304800332,企业名称宏福源酒厂,厂址泗水济河办。

成会烟酒店于2011年6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者王勋,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日杂百货。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为公证机构封存的购自成会烟酒店的产品,两瓶红酒的瓶身正面均标签标明“解百纳红葡萄酒”,瓶身背面均显示企业名称宏福源酒厂,厂址济河办大宇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福源酒厂、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如何确定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至今合法有效,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公司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销售的葡萄酒足以认定系侵权产品。

同时,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葡萄酒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张裕公司要求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裕公司主张宏福源酒厂承担责任,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贴上注明的生产商为宏福源酒厂,百盛平价超市所售侵权产品瓶贴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与宏福源酒厂一致,但张裕公司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宏福源酒厂的证据,仅凭该瓶贴,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该项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应当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张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综合考虑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的前期市场调查和证据保全,同时代理律师实际应诉支出相应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分别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相山区超俊百盛平价超市、淮北市相山区成会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淮北市相山区超俊百盛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成会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淮北市相山区超俊百盛平价超市负担500元,淮北市相山区成会烟酒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文 审判员 李向荣 审判员 张春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丽 书记员刘玉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经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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