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1民初1055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旺业源商贸部,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薛广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善,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旺业源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广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651469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0568)。
原告是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和国有大型骨干酿酒集团。
原告先后荣获“中国企业最佳形象AAA级”、“中国明星企业”、“走向世界的100家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众多荣誉。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12年11月泸州老窖作坊群再次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
2013年3月,泸州老窖1619口百年以上酿酒窖池、16家明清酿酒作坊及三大藏酒洞,一并入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入第四批保护名单。
2006年,原告的传统酿制技艺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原告被称之为“双国宝单位”。
原告旗下的主导产品是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大曲)。
原告投入巨资通过各种形式对“国窖1573”、“泸州老窖”、“合家欢”等商标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宣传。
2006年“国窖”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泸州老酒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9年“永盛烧坊”获“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
“国窖1573”被业界誉为“活文物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
泸州老窖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是浓香型白酒的开山鼻祖。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2006年入选中华老字号。
经不懈努力,原告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合家欢”等品牌在行业及全国市场上已经成为了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的酒,侵犯原告商标权。
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酒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削减弱化了注册商标与原告唯一的特定联系性。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侵权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使侵权酒大量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被告主观过错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商标的印制者,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
被告出售的所有商品都来自合法的进货渠道,是合法的经营者,无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收到诉状后,已不再销售本案所称的涉案侵权商品。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4日,原告注册第16514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1996年12月14日,原告注册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体排列的文字商标。
该商标是由中文字体“瀘州老窖”竖体排列构成的文字商标。
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06年,国务院国发(2006)18号文件确定泸州老窖酿酒制技艺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国家商务部颁发的编号为22012号证书确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泸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颁发《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认定“瀘州老窖”为驰名商标。
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3月16日获得由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
2016年7月1日,原告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调查搜集证据、进行证据保全,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3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1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某、公证人员韩某与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来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办事处大窑商乐城的中泽购物中心——青岛旺业源商贸,该门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青岛旺业源商贸部。
邹某某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95元购买了含有“瀘洲、四川瀘州老酒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盒、含有“猴头菇”字样的饮料一罐及含有“浓郁核桃”字样的核桃一罐。
现场取得大窑中泽购物中心的购物小票一张(该张小票将含有“瀘洲、四川瀘州老酒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猴头菇”字样的饮料一罐、“浓郁核桃”字样的核桃记载为52度泸州中国喜,数量为1)。
邹某某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7年6月30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417号公证书。
庭审中观察,公证处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封存完好,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瓶体上有“瀘洲”字样,生产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并非原告公司生产。
被告称涉案侵权白酒是家里亲戚送的,一共两瓶,自己喝了一瓶,剩下一瓶放在店里出售,没有购进过同样的白酒,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4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51469号、第91568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瀘洲”标识与原告的第1651469号、第915682号商标构成近似,系侵犯原告第1651469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651469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白酒的数量及侵权所得,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旺业源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651469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岛旺业源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