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民初1442号原告:广州市泰格奴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爱群社山前路段。
法定代表人:钱真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米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银领国际箱包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书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丹,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振,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泰格奴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奴公司)与被告保定米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格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被告米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真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格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27××××.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犯原告ZL2015302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维权支出);
4.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背包的企业。
钱真友于2015年7月29日申请了名称为“背提包(泰格奴T-B3164)”,专利号为ZL20153027××××.4外观设计专利,并独占许可原告使用。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构成侵权,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米达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狄米特双肩包”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被告米达公司销售的“狄米特双肩包”共计15笔,16个包,盈利396元,且接到网站投诉后,立即将商品下架停止销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3.被告对其销售的“狄米特双肩包”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并不知情,被告销售的双肩包均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合作供应商“保定白沟新城华昊箱包厂”提供,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泰格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审查信息、证据3.专利许可使用协议,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人钱真友独占许可原告使用;
第二组证据:证据4.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第三组证据:证据5.(2018)粤广南方第017631号公证书、证据6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据8.公证受理通知单,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
被告米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狄米特箱包旗舰店网站信息,证明狄米特箱包旗舰店为被告在天猫网站上注册的网站;
证据2.被告在狄米特箱包旗舰店中销售的涉案双肩包照片,证明被告销售的狄米特双肩包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一致;
证据3.狄米特箱包旗舰店狄米特双肩包销售信息,证明被告共计销售狄米特双肩包15笔,共16个包;
证据4.美新米达网站的公司信息,证明美新米达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的网店,被告通过此网店与供应商合作,进行商品采购;
证据5.1688淘管家网页,证明保定白沟新城华昊箱包厂为被告美新米达的合作供应商;
证据6.1688订单信息,证明被告销售的15笔订单均来源于保定白沟新城箱包厂;
证据7.被告在狄米特箱包旗舰店销售双肩包记录,证明被告共销售15笔狄米特双肩包;
证据8.被告购买箱包记录,证明被告销售的15笔狄米特双肩包的具体统计;
证据9.天猫客服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销售被诉狄米特双肩包时间短,且被告自行查询的销售订单不可自行删除、更改。
被告米达公司对原告泰格奴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证据1中立体图2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差较多;
证据3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人已经将相关专利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泰格奴公司对被告米达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反而证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是被告开设的;
证据2、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3、7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数据;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5显示保定白沟新城华昊箱包厂的订单数量为0,与被告自华昊箱包厂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主张相违背;
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交易记录属于被诉侵权产品。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对证据1、2、4、5、6、7,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3,原告提交证据原件,且考虑专利权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8,该公证受理通知单内容与涉案公证费票据受理号码一致且内容基本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对于证据1、3、4、5、6、7、8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2,因照片系被告自行拍照、打印,无其他实物予以佐证,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9因无法核实通话双方人员身份,对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ZL20153027××××.4“背提包(泰格奴T-B3164)”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是钱真友。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及立体图2,简要说明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盛放物品、随身携带用;
设计要点: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2。
2018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月1日,专利权人钱真友与原告泰格奴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约定钱真友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专利有效期内。
另查明,2018年3月27日,钱真友委托代理人郑国森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3月27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张玉芳的监督下,郑国森操作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搜索“狄米特箱包旗舰店”,进入显示有“狄米特箱包旗舰店品牌直销”店铺内购买了显示有“充电防盗双肩包带密码锁耳机孔简约时尚学生书包USB电脑背包密码防盗,旅行背包”双肩包一个,颜色为紫色,价格为75元,收货地址为“广东广州(郑国森收)越秀北京仓边路26号1楼17138855517”。
2018年4月2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1楼,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张玉芳的监督下,郑国森从百世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处接收通过前述网上购物操作所购得的商品[运单号:7016956693770],收货行为结束后,郑国森将所收商品带回公证处,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张玉芳对所收商品及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及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接收商品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17631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开封,内有双肩包一个。
双肩包上有DINGXINYIZU标识。
所附合格证上标注:品名双肩包,产地河北石家庄,保定米达商贸有限公司,地,地址石家庄桥**话186××××****,统一定价188。
合格证背面标注狄米特注册商标,Demeter。
商品快递单显示:收件人郑国森,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街道仓边路26号1楼;
寄件人华昊箱包厂销售部153××××****,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白沟华昊箱包厂。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及立体图2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背包顶部设计有一密码锁,背包左侧肩带底部设计有小口袋,右侧肩带中间设计有一条黑色固定带,背包一侧面设计有耳机孔及USB孔各一个,其余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背提包(泰格奴T-B3164)”(专利号:ZL20153027××××.4)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合法有效。
原告泰格奴公司依法取得专利独占使用许可,故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的规定,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除背包顶部设计有一密码锁,书包左侧肩带底部设计有小口袋,右侧肩带中间设计有一条黑色固定带,背包一侧设计有耳机孔及USB孔外,其余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相较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以上差异较小,难以使一般消费者区分,故应认定被控侵权物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为侵权物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的规定,被告米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米达公司辩称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其销售的产品均采购于保定白沟新城华晨箱包厂,具有合法来源,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订单信息与保定白沟新城华晨箱包厂发货的订单信息。
经核对,被告米达公司在淘宝网“狄米特箱包旗舰店”销售的订单除2笔订单其余均自保定白沟新城华晨箱包厂发货,但因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识米达公司且标识的注册商标“狄米特”与被告“狄米特箱包旗舰店”名称一致,而产品上无保定白沟新城华晨箱包厂任何标识。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华昊公司除订单信息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为被告米达公司。
对其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被告米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
被告主张其共计销售15笔,销售数量为16件,原告不认可此为被告全部销售数量,主张被告可能存在通过其他产品链接、其他网店或者实体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考虑当前产品销售确存在多种渠道,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米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米达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泰格奴皮具有限公司ZL201530277291.4“背提包(泰格奴T-B346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米达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泰格奴皮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泰格奴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泰格奴皮具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保定米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