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初212号原告:李玉芳,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曾庆超,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大圣莲池格拉条小吃店,经营场所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交通西路南侧46号5-6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5。
经营者:张明柱,该小吃店业主。
原告李玉芳诉被告颍上县大圣莲池格拉条小吃店(以下简称大圣莲池格拉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大圣莲池格拉条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芳诉称:其于2017年7月14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莲池格拉条”商标注册证,用于经营格拉条系列食品餐饮业,对此商标拥有专用权,而大圣莲池格拉条店在没有经过其任何形式的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设立“莲池格拉条”招牌于其门头,该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损失。
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经过艰难取证,现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大圣莲池格拉条店停止使用其“莲池格拉条”商标进行经营与其相同、相近、类似的行业。
2、依法判令大圣莲池格拉条店赔偿其经济损失69552元、评估费用3600元,共计人民币73152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圣莲池格拉条店承担。
李玉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李玉芳身份证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给其的第1787270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及李玉芳对莲池格拉条享有注册商标专用使用权。
证据二、李玉芳于2018年1月8日在大圣莲池格拉条店处拍摄的挂有“莲池格拉条”招牌的照片(截止到2018年6月26日大圣莲池格拉条店仍在使用此招牌)、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西市场监督管理所的(颍)市监责字(2018)0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大圣莲池格拉条店对其商标专用权进行侵犯的事实,大圣莲池格拉条店擅自未经其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对此有关行政部门做出相应的处理,从行政部门的处理能看出侵权事实的存在。
证据三、安徽新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新阳价评字(2018)第06028号商标侵权损失赔偿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该公司开具的专用发票,该报告系拥有合法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大圣莲池格拉条店侵权地实地调查走访及李玉芳提供的评估材料基础上,按法定程序、步骤得出的损失数额,专用发票也是该公司据实际损失数额付出的劳动所开具的专用发票,该两项损失证明大圣莲池格拉条店的侵权行为给李玉芳造成的损失额及其为挽回该损失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支付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一、二均为书证,其间内容能支持李玉芳的关于其合法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大圣莲池格拉条店未经其许可擅自适用涉案商标,对其构成侵权的事实主张,故对这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关于安徽新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的鉴定意见,因系李玉芳单方委托,该评估公司本身没有相应评估资质,对李玉芳的委托事项也仅是依据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大圣莲池格拉条店的半天调查及李玉芳单方提交的其有关亲属在阜阳城区开办的类似格拉条店的经营情况,且在该份鉴定结论上加盖印章的评估人员并未实地进行考察,鉴定程序有欠妥当,鉴定意见依据不够充分,李玉芳同意该鉴定意见仅做损失的一种考虑因素,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仅做相应参考使用,至于涉案侵权损失部分将结合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案查明的情况再做进一步分析论证。
大圣莲池格拉条店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玉芳的父亲在30年前即开始经营莲池格拉条,经过多年的经营,李玉芳及其亲属在安徽阜阳城区共开办18家“莲池格拉条”店。
2017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李玉芳颁发第17872709号商标注册证,确定“莲池格拉条”文字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第43类: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自助餐厅;
快餐馆;
备办宴席;
流动饮食供应;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烹饪设备出租;
餐厅(截至)。
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
2018年1月8日,李玉芳在大圣莲池格拉条店处拍摄的照片显示大圣莲池格拉条店在其门头招牌上显著使用“莲池格拉条”文字。
李玉芳认为对其构成侵权,遂向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西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反映,该所对大圣莲池格拉条店作出(颍)市监责字(2018)0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认为大圣莲池格拉条店业主张明柱经营上述店面使用的名称和经营执照核准的名称不相符,改变登记事项行为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张明柱于2018年6月1日前改正。
逾期,大圣莲池格拉条店未能改正,李玉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玉芳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等费用。
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大圣莲池格拉条店是否对李玉芳是否存在侵权商标权行为;
2、李玉芳诉求的赔偿损失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李玉芳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莲池格拉条”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西市场监督管理作出的涉案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李玉芳提供的照片,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大圣莲池格拉条店在其店铺门头招牌上显著使用“莲池格拉条”文字的行为侵害了李玉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大圣莲池格拉条店在其店门头招牌上使用“莲池格拉条”文字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导消费者,对李玉芳构成侵权,故本院对李玉芳关于大圣莲池格拉条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因李玉芳未向本院提供其公司所受到实际损失程度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的充分证据,亦未提供大圣莲池格拉条店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充分证据,故综合考察大圣莲池格拉条店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李玉芳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大圣莲池格拉条店赔偿数额为5000元。
李玉芳诉请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颍上县大圣莲池格拉条小吃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李玉芳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颍上县大圣莲池格拉条小吃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玉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李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李玉芳负担329元,颍泉区临沂商城朋克超市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浩人民陪审员 兰伟人民陪审员 兰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