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1421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全,上海申浩(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上海申浩(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婆媳针织品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合肥长江批发市场B1五区幢5166号。
经营者:胡刚丽,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诉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婆媳针织品商行(以下简称婆媳针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全、葛伟、被告婆媳针织商行的经营者胡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59143号“浪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1995年6月23日,注册资本159410920元,原告与浪莎集团系关联公司,浪莎集团是行业的第一大品牌厂商,其拥有的浪莎商标获得许多荣誉称号。
“浪莎”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等,并获得“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
2003年4月14日,原告注册了地3059143号“浪莎”商标,核准使用第25类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18年5月11日,原告委托的人员与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标示为“新长江商业广场”及“中国合肥长江批发市场”的一楼店铺内(门头标示“媳针织”,购买丝袜两盒,经鉴定该标注“浪莎”商标的产品不是浪莎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浪莎”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婆媳针织商行辩称:虽然公证书中的门头是被告的,但门头的浪莎牌子挂了十几年了。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销售,被告店内不卖该产品。
浪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123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124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明内字第8128号公证书、(2018)沪闵证经字第1181号公证书、《浪莎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
经本院对证据的核实,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浪莎LANGSHA”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305914号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注册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11日,浪莎公司的委托人员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标示为“新长江商业广场”及“中国合肥长江批发市场”的一楼店铺内(店铺标识“媳针织”)。
在公证员见证下,浪莎公司的委托人员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丝袜两盒。
公证人员将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购买实物进行封存。
2018年5月12日,浪莎公司出具《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显示,经公司专业技术人员鉴定,确定产品并非浪莎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系侵犯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浪莎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
拆开公证实物显示“浪莎天鹅绒加档连体袜子”两盒,外包装盒上标注“浪莎langsha”“中国驰名商标”,制造商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308号。
经与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外包大体相同,颜色一致;
但注册商标的产品的外包装上防伪标志清晰,且防伪标志上明显能看到“浪莎”字样,该字体大而清晰;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也有防伪标志,但该防伪标志图案不清晰,防伪标志上的“浪莎”字样也模糊,且防伪标志的图案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图案不一样。
另查明: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婆媳针织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刚丽。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婆媳针织商行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因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及过程已经公证机构进行了公证,婆媳针织商行认可(2018)沪闵证经字第1181号公证书中显示的门头门面系其店面,婆媳针织商行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故婆媳针织商行否认其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是商标侵权行为。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浪莎LANGSHA”字体,生产商显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在防伪标志及外包装的图案上存在不同,且经浪莎公司鉴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浪莎公司的产品,故婆媳针织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浪莎公司要求婆媳针织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浪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婆媳针织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浪莎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婆媳针织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婆媳针织商行侵权行为情节及浪莎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用,认定婆媳针织商行赔偿浪莎公司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浪莎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婆媳针织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婆媳针织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婆媳针织品商行负担25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丽丽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